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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7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嘉**司承包的温*KTV长沙五一广场店改造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招标,工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范**称其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的项目经理,与嘉**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嘉**司认为虽然涉诉合同盖得是方**司的章,但是履行主体是范**。涉诉合同签订后,嘉**司履行向范**本人银行卡支付了工程款。但范**施工中,为了逃避检查,其采购材料后未经嘉**司查验,就投放实际使用,导致工程外墙玻璃掉落,石膏板变形掉落等,造成人员和财物损伤。故嘉**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嘉**司维修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范**送达起诉状后,范**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范**户籍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的甲方为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对于范**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嘉**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范**承担违约责任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嘉**司提交的范**署名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向甲方(嘉**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嘉**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现嘉**司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因此对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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