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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蒋震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3日,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我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公司为我的“西舞**训中心”进行装修,工程地点在新年华商场4F。在装修过程中,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应义务,而设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却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设计公司:1.返还我90000元装修费(依据合同第11.1条,合同总额30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质保金,根据合同5.4.1条,工程分三期每期90000元,我共计支付270000元装修费,但后期设计公司没有给我施工,90000元是第三期工程的装修费,但这部分装修是我找佳木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做的,现在相应的工程已经完工,我已对工程进行了统一的竣工验收);2.赔偿我扩大的经济损失10132元(本来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公司没有完成的部分90000元是可以完工的,但后期设计公司拿钱跑了,我另行找恒**司完成装修,费用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

132元,所以我认为这10132元是扩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恒**司完成的装修工程与要求设计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基本一致的,因为后期材料价格上涨,所以装修款才比原来的90000元多了10132元);3.支付我违约金(合同依据是11.3条,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设计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设计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第三期施工应在2014年7月26日开始,这个日期是双方根据施工进度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书面约定);4.赔偿我经济损失91098元(依据合同第11.1条,指因设计公司未按时完工,导致我延期租赁新年华商场所发生的费用,这段时间本应该完工但没有完工,导致我们没有开业,而我们实际租赁了新年华商场,租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我们与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开始时间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即2014年7月1日)。

被上诉人辩称

设计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认可,蒋**向我公司支付了90000元,即第一期费用。前两期工程已经完工,第三期工程完成三分之二以上,整个工程已经完成了90%。我公司进场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我公司认为整个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第三期工程开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公司不认可蒋*所述的2014年7月26日的时间为双方口头约定的第三期工程开工时间。合同中对第三期工程的开工时间也没有约定。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分为一、二、三期,只是有一个工程进度并分期支付工程款。就蒋*要求返还90000元装修费问题,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工程并完工,获得该工程款有依据,不同意退还。就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蒋*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有重复。在工程即将完工的时候,我公司施工人员周**就离开了,当时工程已经完成了90%。具体离开时间以蒋*方证人所述的2014年8月1日为准。之后我公司也及时与蒋*联系,蒋*让我公司等消息,但等了很久也没有继续让我公司施工的消息,后来才知道是蒋*让别的公司施工了。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一、二期工程以及三期的大部分工程,蒋*现在只支付90000元工程款,违约责任在蒋*。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蒋*:1.支付剩余的装修款153000元(我公司主张完成了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的90%,30万*90%*90%-9万u003d15.3万元);2.支付违约金(以1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支付质保金27000元(30万*10%*90%)。

蒋*辩称:首先,对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都不认可。第一,我已经支付设计公司三期工程的工程款,但最后一期工程设计公司没有干,工程没有验收,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第二,我提供照片以及录音证据,设计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周**为其项目经理,周**也是在现场施工,第一张收据上经手人就是周**签字的,我认为周**有权为设计公司收取第二、三期工程款,我已经尽到善意第三人义务。至于第二张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设计公司的,我不认可,我认为第二、三张收据上的章也是设计公司的章。第三,周**撤场后我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尽到了减少损失义务,因此聘请了恒**司,由其负责剩余工程的装修。另外,设计公司在反诉状中说曾在2014年9月份与我们联系,称后期可以继续为我们施工,经代理人回去核实,没有这回事。周**是设计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其所有的行为应该由设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蒋*(发包人、甲方)与设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公司承包蒋*位于新年华商场4F的西舞**训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35天。工程价款总计30万元,工程开工前预付款为工程合同款的30%,即9万元,支付时间为进场施工15日内;工程中期付款为工程合同款的30%,即9万元,支付时间为进场施工15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为工程合同款的30%,即9万元,支付时间为进场施工30日内;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合同款的10%,即3万元,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合格后2日内(付款方式划横线部分为印刷体,其他部分为手写体)。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蒋*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蒋*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符合设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设计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周工(经设计公司确认为周**)。蒋*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设计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设计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设计公司应向蒋*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2‰支付违约金。

就工程款的支付,蒋*提交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中**银行转账凭单各1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0000元;6月25日收款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西舞**中心交来装修首期款玖万元”,“经手人”一栏签字为“闫召河”,并加盖有设计公司财务专用章,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1张及2014年7月12日、7月14日中**银行转账小票各1张,显示2014年7月12日和7月14日从案外人冯**名下中**银行账户(卡*为×××)分别转出50000元和40000元(对方收款人信息未显示),2014年7月25日收据2张,分别是第二、三期的工程款,两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西舞兰灵装修二期款、装修三期款玖万元”,“收款人”一栏签字均为“周**”,但两张收据盖章单位名称均为“北京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蒋*称,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7月12日、7月14日的转账记录分别对应工程第一、二期款,第三期工程款是在2014年7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周**的。除2014年7月25日的收据2张外,设计公司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设计公司仅认可收到了第一笔90000元工程款,2014年7月12日、7月14日中**银行转账证明与案件无关,仅能证明蒋*将钱转给了周**,2014年7月25日的收据2张上面的盖章不是设计公司的,所谓的工程公司与设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该公司与周**有何关系,也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存在。设计公司认可以上三张收据上周**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过蒋*支付的第二、三期工程款。蒋*称,周**为设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设计公司承担。设计公司则称,周**确系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现已离职。在蒋*支付工程款时,周**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收据上盖的根本不是设计公司的公章,蒋*没有尽到谨慎核实的义务,不构成善意,所以周**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该由蒋*自己承担。

就开工时间,设计公司称其于蒋*第一次付款当日即2014年6月24日开工,蒋*则称2014年6月24日仅为提前付款,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双方就此均未举证。就撤场时间,蒋*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许**称,其系与周**一起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的工人。2014年7月周**叫其一起去干活,时间应该是7月1日,许**称其去的时候刚刚开始进场。2014年8月1日许**因事回老家了,8月7日回来时联系周**,周**告知其涉案工程不干了,叫许**去别的地方干活。之前,周**曾跟许**说过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8月5日完工。双方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设计公司认可周**撤场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就恒**司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蒋*提交其与恒**司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014年9月17日恒**司开具的金额为100132元的工程款收据、2014年11月16日恒**司出具的《北京马*道新年华4F(西舞兰灵)工程情况说明》以及恒**司施工部分各项目明细表打印件3页。其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显示双方约定:恒**司承包蒋*名称为“北京市马*道路新年华商场4F”的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程款100132元。收据显示2014年9月17日,恒**司收到北京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舞兰**司)装修工程款100132元。在《北京马*道新年华4F(西舞兰灵)工程情况说明》中,恒**司称:“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之前大概有三分之一的工程没有做,我公司进驻现场之后,按照原设计完成之前未完成的工程,费用收取也是参照上家装修公司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的费用收取的,具体项目如下:1、舞台不锈钢边框……24、油工修补。”恒**司施工部分各项目明细表显示,恒**司施工项目包括舞台不锈钢边框等共计49项。设计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真实性鉴定,其称蒋*与恒**司之间的合同与案件无关,且恒**司施工部分各项目明细表中也有数项能够证明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蒋*所称的剩余三分之一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的确认和要求验收的权利在蒋*一方,蒋*没有要求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其相应后果应该由蒋*承担。

就工程量,蒋**设计公司撤场时尚有三分之一工程没有做,但并不表示其对于设计公司施工的三分之二工程质量的认可。设计公司撤场后,蒋*又委托恒**司继续完成涉案工程。关于工程费金额的上涨,蒋*第一次庭审中称“我要求恒**司完成的装修工程与要求设计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基本一致的,设计上稍微有些差别,因为后期材料价格上涨,所以装修款才比原来的90000元多了10132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陈述称“恒**司进入施工现场前约有三分之一的工程没有做,进驻后按照原设计完成了该工程。费用也是按照之前设计公司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收取的,仅是因为材料费后期上涨,所以收取的工程费高于90000元。上次蒋*代理人称恒**司施工与设计公司施工相比设计有变更系口误”。蒋*认可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蒋*就设计公司与恒**司的施工设计是否相同,以及其与恒**司竣工验收、结算等情况均未举证。设计公司称周**撤场时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90%,也未举证。双方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均未就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恒**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恒**司所用材料数量及价格等申请鉴定或评估。

就蒋*主张的经济损失91098元,其提交2014年5月14日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中基信和公司)与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西**公司向中基信和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25号新年华购物中心第四层F414、F415、F416、F424号商铺,租赁面积约为482平方米,承租单位仅用于西舞兰灵艺术培训经营及展示用途,租赁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约定交付日为2014年6月10日,实际交付日以双方签署或视为签署或应当签署《租赁物交接验收确认书》的日期为准(蒋*提交的合同附件中《租赁物交接验收确认书》为空白)。装修期3个月,自实际交付日起计算。租赁物租金为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中的较高者,固定租金的单价及提成租金的比例如下:

固定租金

(按租赁面积计算)

提成租金

(按每月营业额计算)

第一个租约年

106.88元/平方米/月

10%

第二个租约年

106.88元/平方米/月

11%

第三个租约年

137.29元/平方米/月

11%

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20元/每平方米租赁面积,自实际交付日起支付。推广费单价为每月10元/每平方米租赁面积,自实际交付日起支付。自实际交付日起,西**公司应当承担并支付租赁物所发生的水、电、燃气、超时空调费等能源费用,以上费用在本合同中统称为“能源费用”。在装修期内,西**公司无需承担租金,但是应当承担物业管理费、推广费以及租赁物发生的能源费用。除非本合同中有特别明确的约定,否则装修期不因任何原因而延长。本合同所述“计租日”为装修期届满日至次日。如西**公司未按约定与中基信和公司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并签署《租赁物交接验收确认书》的,则《租赁物交接验收确认书》视为已于附件中所列明的约定交付日期经双方签署。设计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申请真实性鉴定,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但认可西**公司的租赁面积482平方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蒋震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装修期内租金等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证据。

查,以工程公司的名称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未查询到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蒋*与设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均认可的证人许×1的证言看,周**作为设计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一走了之,置装饰装修合同义务于不顾,应属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且在蒋*另行委托恒**司完成涉案工程后,蒋*与设计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蒋*要求设计公司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程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结算报告及洽商变更等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属于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设计公司认可的第一笔工程款90000元外,周**还向蒋*出具了两张金额均为90000元的收据。尽管这两张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设计公司名称不符,但设计公司对于其上项目经理周**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没有其他相应佐证的情况下,案件也不涉及蒋*与周**或其他主体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故法院确认周**在该两张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进一步认定蒋*已向设计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70000元。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设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总量的90%,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蒋*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认可设计公司在撤场前完成了涉案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二,法院不持异议。就设计公司完成工程的质量,蒋*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在审理过程中蒋*表示之后委托恒**司继续施工,仅按照设计公司原施工方案继续完成剩余的三分之一工程,完工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法院认定设计公司完成的三分之二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标准。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蒋*应向设计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0000元,现蒋*已支付270000元,故其要求设计公司退还装修工程款9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设计公司主张的要求蒋*支付装修工程款153

000元、质保金27000元以及违约金,均无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件中,就是否因设计公司的原因导致装修工程延期,设计公司虽称其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但未举证,且设计公司对于蒋**证人许×1的“7月1日刚刚进场”一说表示认可,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为35天,即涉案工程应在2014年8月4日完工。现设计公司虽不认可蒋*出具的与恒**司有关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就此申请鉴定,且设计公司认可周**撤场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以及涉案工程现已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可见设计公司认可蒋*另行委托其他主体完成了涉案工程。就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蒋*与设计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应为2014年8月4日,而周**于2014年8月1日擅自停工撤场。考虑蒋*另外寻找、洽谈装修公司继续完成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时间,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显示的蒋*于2014年8月9日与恒**司签订合同,约定于8月11日开始施工并无明显拖延怠工之处。至于施工工期,根据蒋*及恒**司所称,恒**司仅为继续完成设计公司未完成的剩余三分之一工程,可见恒**司工期不应超出蒋*与设计公司约定的剩余三分之一工程工期过多。结合恒**司接续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等事项,法院酌定接续施工工期为15天为宜。亦即,蒋*主张的恒**司继续施工工程应于2014年8月25日完工。现蒋*主张该部分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完工,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因此,法院认定因设计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完工时间自2014年8月4日延期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21天。蒋*依据合同要求设计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蒋*已付款金额270000元*2‰*21天u003d11340元。根据蒋*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蒋*确系因西**公司租赁房屋的装修与设计公司订立合同,故蒋*有权代西**公司向设计公司主张因其违约行为给西**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从蒋*提交的《租赁合同》看,法院确定的装修工程剩余部分完工时间,即2014年8月25日仍应属于西**公司与中基信和公司约定的装修期内,现无证据表明因此造成西**公司多支付了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推广费,故对于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蒋*主张的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扩大的经济损失10132元,蒋*关于恒**司继续施工的方案是否与设计公司的原施工方案相符一节,其在庭审中先后变更陈述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其所主张的恒**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法院难以认定10132元是否实际发生或是否属于因施工用料价格上涨导致扩大的损失,故对于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蒋*装修工程款九万元。二、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工程延期的违约金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三、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中**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设计公司不服,以周**签署的收据不能代表该公司行为、蒋*仍欠该公司工程款项,故不同意返还蒋*工程款90000元,不同意支付蒋*违约金,并坚持该公司在原审时的反诉要求。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北京马连道新年华4F(西舞兰灵)工程情况说明》、收据、转账凭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周**作为设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职务行为的效力及于设计公司。故上诉人设计公司认为周**签署的收据不能代表该公司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设计公司要求蒋*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周**擅自撤场,其行为已表明设计公司将不再继续履行义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设计公司已构成违约。现蒋*要求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设计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蒋*负担130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限责任公司负担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北京中**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北京中**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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