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柏阳与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以下简称九重天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九重天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重天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高**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装饰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高**承租的“天地食客小吃城”进行装修,工程名称“天地食客小吃城”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层,工程内容为:天花、地面(不含地砖),隔墙(不含墙砖),电路(不含灯具),上下水(不含隔油池),服务台,水吧,门头,档口服务台与灯箱(不含厨房设备,不含所有门),不含就餐桌椅;消防、燃气与通风中央空调由专业公司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程保修期为1年,工程总造价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高**向我公司支付运作预付款200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再付工程款200000元,在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全部结算完毕。如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施工期间根据高**要求又在合同之外产生增加工程量造价50000元,此时合同总施工费应为65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开工,2013年11月22日竣工,高**验收合格一周后,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高**共支付我公司施工费350000元,现欠我公司施工费300000元。关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50000元,因双方尚未结算,故我公司暂时不主张了,但是保留诉讼的权利。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多次向高**索要工程款,均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高**给付工程款25万元;2.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高柏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九重天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只欠九重天艺公司25万元工程款,另外5万元增项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九重天艺公司说是帮忙做的工程,没跟我说要钱的事。我同意支付九重天艺公司25万元工程款,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我不同意给九重天艺公司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约定不合理,九重天艺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我愿意适当的补偿九重天艺公司一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九重天艺公司、高柏阳签订合同,约定由九重天艺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层。工程内容为:天花、地面(不含地砖),隔墙(不含墙砖),电路(不含灯具),上下水(不含隔油池),服务台,水吧,门头,档口服务台与灯箱(不含厨房设备,不含所有门),不含就餐桌椅;消防、燃气与通风中央空调由专业公司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后,九重天艺公司应通知高柏阳验收,高柏阳应自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超过2个工作日还未作出书面验收处理意见,按验收合格处理。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工程总造价60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高柏阳向九重天艺公司支付运作预付款200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再付工程款200000元,第三次在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全部结算完毕。高柏阳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九重天艺公司支付合同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九重天艺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2日完工,涉案工程经高柏阳验收合格。高柏阳共支付九重天艺公司工程款35万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工程款数额,九重天艺公司称工程总价款应为65万元,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有新增项目,该新增项目当时口头约定造价5万元,实际造价为54810元,但其就按5万元计算,故要求高柏*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高柏*同意给付九重天艺公司剩余工程款25万元,称未能给付的理由是资金紧张,且其对于新增项目造价金额不予认可。审理中,九重天艺公司表示只要求高柏*支付25万元剩余工程款,对于新增项目的5万元工程款其暂时不主张且保留诉讼的权利。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九重天艺公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柏*认为九重天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审理中,一审法院应九重天艺公司申请,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581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高**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冻结高柏**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保全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扣押了高**有关财产,保全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九重天艺公司支付保全案件受理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竣工验收通用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九重天**司、高柏*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九重天**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且经高柏*验收合格,高柏*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于高柏*以其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就此部分结算,九重天**司亦表示不在本案中对此部分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九重天**司要求高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九重天**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其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工程款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高柏*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高柏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改判高柏阳支付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上诉理由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高柏阳不认可违约金;高柏阳一直承诺愿意分两次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所涉合同是格式合同,不应该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高柏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合理。

九重天艺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柏阳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地食客小吃城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其曾获得北京市**朝阳分局盖章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天**限公司,投资人高柏阳,通知书于2014年6月20日失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4)朝民初字第15819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扣押、冻结高柏阳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4)朝民初字第15819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重天**司、高**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九重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且经验收合格,高**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高**虽然承诺给付工程款,但是未按约定实际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九重天**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其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保全案件受理费2020元,均由高柏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九重天艺装饰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柏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