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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承包由案外人宋**发包的,被告王**分包的西青区**语花城三楼金钱龟KTV歌厅工程,原告与被告王**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包范围、工期等没有进行约定,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为8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三日内乙方(原告)人员及工程总量所需材料(经甲方验收后)进场施工,甲方(被告)同时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待工程完成工程总量的30%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25%的工程款,当工程完成工程总量的60%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3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其余款项全部结清。随后原告在“西青区**语花城三楼金钱龟KTV歌厅”进行施工,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

2012年9月28日,原告出具对账明细载明装修及材料费165635.72元,加付(介绍费)60000元,人工费为100个工日。被告王**在上签字,并注明“按实际测量再行结算”。案外人宋**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上签字,并注明“待和王*确认后付款”。

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案外人魏**与夏春光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今有何**在中北镇工地装修歌厅,因业主宋**至今一直未给拨付工程款给何造成很大困难,我们三人负责将工程款要回,交付何**,定于2012年10月25日之前追回一部分其余款项逐步追回。被告王**庭审中陈述与案外人魏**与夏春光系合伙关系,但案外人魏**与夏春光并未出资,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陈述案外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作为帮忙并见证,因此没有标明案外人的身份证号码,且2013年12月19日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及原告均确认,案外人魏**、夏春光与被告王**不是合伙关系。

2012年10月28日,案外人宋**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自今日起十天之内保证恢复中北镇的施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装中北镇KTV支付他们中介费60000元由宋**承担。同日,其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中北镇KTV装修人工费80000元,欠款人:宋**。

2013年6月18日,法庭调取了中北镇金**服务中心业务经理李**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涉案工程由原告何**进行现场施工,且是由被告王**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的,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已经被拆除,涉案场地另作他用,现场拆除时中北镇金**业服务中心让被告王**现场取证,但被告没有去。

原告庭审陈述,已经收到过案外人宋**给付的5000元。

原告于2013年9月2日申请追加案外人宋**为本案被告,随后于2013年12月21日撤回了对宋**的起诉,2013年9月3日申请追加案外人魏**与夏春光为本案被告,但随后于2013年9月20日撤回了对魏**与夏春光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是由原告进行现场施工,但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的结算书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注明“按实际测量再行结算”,应视为双方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现已经被案外人中北镇金**业服务中心拆除,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物业公司在拆除涉案工程前通知被告王**现场取证,被告没有进行取证测量,应视为对结算书上面积的认可,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载明将工程款要回交付何**,故原告请求支付装修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去除被告及案外人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装修及材料费的数额为155635.72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中有60000元的中介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案外人宋**所出具的欠条承诺该60000元由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窝工的100个工日的工人工资已经支付,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窝工工资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合同及时付款给原告带来的其他损失和利息,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的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答辩主张开工前需经过业主签字,而且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开工,但依据法庭调取的中北镇金**服务中心业务经理李**证人证言,证明了涉案工程由原告何**进行现场施工,且是由被告王**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的。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是原告逼着被告签字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原告何**从案外人宋**还领取过其他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工程款155635.72元;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公告费260元,全部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诉来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未经业主签字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与业主单独结算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且案外人中北镇金**业服务中心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涉案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5635.72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擅自施工的情形。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要求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擅自施工的行为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现已经被案外人中北镇金**业服务中心拆除,无法进行现场测量,但中北镇金**业服务中心在拆除涉案工程前通知上诉人现场取证,上诉人没有进行取证测量,故原审人民法院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结算书内容的认可无误。

本案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是否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涉案工程结算书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中载明将涉案工程款要回交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擅自拆除,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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