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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责任公司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与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备货开始施工,一周多后被告提出附加条款,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许多项目。工程整体核算需要78000元,被告只给38000元。因合同已签,且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原告无奈只好接受现实,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要求精心施工,每一道工序双方都及时沟通解决。特别是在做一层客厅吊顶时,被告非常满意,当即答应给工钱600元,但至今未付。在两个月的工期中,被告家人全程监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家人验收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将室内收拾干净后撤出工地。2011年11月18日,原告电话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未到场。后被告的家具入户,原告上门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直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才打电话给原告。按照约定,被告此次应付工程款28000元,加上水电1000元、贴布1089元及吊顶600元,合计30689元,但被告只答应给付2万元,余款10689元被告称办完婚事,房屋修复好且取暖期过后再付清,因年底工人等着要工钱,原告没办法就接受了。2012年取暖期过后,原告一直索要工程款,但直到2013年7月,被告才让原告进门。进门后被告全家指责说二楼卫生间的勾缝剂掉了,花片的角出现问题,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去买了勾缝剂并定制了两块花片。但施工前被告又拿出一份特别约定让原告签字盖章,内容是必须把卫生间的砖全部换掉等,更没有想到的是,这次整修好后被告还不结算工程款。原告装修被告的房子是赔钱做的,但还是尽心尽力去做,没想到被告不但违约还三番两次的为难原告,目的就是赖账不想给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款106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只欠原告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开工日期和附加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一些问题,如果原告把这些问题解决,我可以逐步支付原告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王*(发包方,甲方)与裕**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小区××号楼××;工程期限为45日,开工日期2011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8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7500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5%,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工程款的40%,第三次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5%。

合同签订后,王*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裕**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提出装修附加条款,裕**公司予以同意。该附加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小区××号楼**装修总价款共38000元,甲方在开工前已向乙方支付10000元装修费用,剩余28000元,待乙方全部装修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并满意后支付。如甲方验收乙方的施工项目,未达到甲方要求的标准,甲方有权扣除相应项目的费用。备注:装修款38000元包含装修费用、水电改造、防水及甲方承诺的所有赠送项目(无巨大增项,甲方不再增加装修费用)。细节项目如下……。”后裕**公司将合同及附加条款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2011年12月11日,王*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本案庭审中,裕**公司称上述工程于2011年9月16日完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父亲全程监工,并主张贴布费用1089元、吊顶费用600元及水电费用1000元应由王*在工程总价款外另行支付;王*主张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其于2012年6月后入住房屋,认可施工过程中有人监工,但主张工程总价款即为38000元,裕**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另行支付。本案庭审中,王*还主张裕**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附加条款、工程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装修附加条款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000元,原告主张在该价款之外尚有贴布、吊顶及水电费用共计2689元须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足,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如被告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裕**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裕**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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