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九**限公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九镈文化**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深**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九**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九**司的会所进行装饰装修,九**司需按照合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4月1日开工,2010年5月15日竣工,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25万元。后经洽商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实际总价款增长至1393923.65元。我公司如约完成工程,但九**司拒绝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尾款,且于2010年5月强行收回装修标的使用至今。经双方多次协商,九**司仍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九**司即时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九**司辩称:深**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深**公司为我公司会所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2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时,深**公司未实际竣工且已进行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包括提供图纸等必要环节)及最终结算。深**公司未实际竣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更无法报送我公司进行验收,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深**公司即撤场。在此情形下我公司被迫收回装修标的并进行适当修缮后使用至今。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未成立,故不同意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深**公司、九**司订立装饰装修合同,深**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九**司收回装修标的,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现虽有鉴定结论认定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鉴定基准日已逾九**司收回装修标的后两年,且九**司自认对彼时装修进行了修缮和整理并持续使用至今,故鉴定结论所证明事项与深**公司施工质量的关联性有限。九**司收回房屋使用至今,即无论最终结算未果的过错在何方,再行以现有装饰装修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抗辩支付工程尾款法院无法支持,故九**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计算应以可查明深**公司向九**司主张欠付款项之意思表示明确作出之时开始计算且不得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深**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合同约定且超过合理限度,就此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后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九**司经释明明确不将可能的质量问题引发的维修及赔偿作为反诉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诉权并不因此意思表述而丧失。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如下:一、北京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元;二、北京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标准,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九**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自述或者自认的不是“收回”装修标的,而是“被迫接收”装修标的,鉴定结论所证明的装修标的绝大多数质量瑕疵均是深**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两者存在完全的、直接的关联性,我公司与深**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缺乏常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深**公司、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公司对九**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国际公寓一号楼14层(4至6单元)的会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由深**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款总价1250000元。

合同另约定工程中间验收部位包括会所内两层钢架结构及地采暖部分、会所内照明线路及监控系统布线部分、会所内卫生间防水、上下水部分。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及2010年4月30日两次;合同签订十日内九**司需给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隐蔽工程完成并验收后给付工程款至百分之七十,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后给付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五,竣工后一年,即保修期结束后,给付工程款至百分之百;深**公司需向九**司提供竣工图两份等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公司依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九**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双方确认未进行工程最终验收,针对工程未最终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九**司称深**公司自行撤离装修场地,留下部分收尾工程,2010年5月其被迫接收并处理未完工程。深**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交付,但九**司拒绝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

诉讼中,经九**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以2012年12月11日及2013年1月7日为鉴定基准日,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建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存在色差、地砖空鼓、墙砖空鼓、壁纸拼缝起鼓、门扇间隙、电路错接、未作防锈及保温等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规范的规定。由此,九**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就此,深**公司认为九**司自行收回装修标的存在自行改动原有装饰装修的情形且在持续使用中,不具有质量鉴定的基础,故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证明目的。

经原审法院询问,九**司确认己方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仅作为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事由,经释*明确于本案中不就此提出维修或赔偿之独立要求作为反诉请求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结算书、工程洽商记录、鉴定结论、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九**司在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使用涉案装饰标的。虽九**司主张系深**公司违反合同单方撤场导致其被迫对于涉案装修标的进行修缮、整理后才投入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深**公司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但鉴于九**司已经实际使用,故上述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九**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条件的抗辩事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九**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40000元,由北京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