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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限公司与北京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唐XX与我公司装潢六处的张**同是上**大学EMBA研究生同学。被告在发展北京蕉叶和亚洲蕉叶餐饮业期间,唐XX有意将蕉叶餐饮店装饰、装修工程介绍给张**,由原告承接施工。为此,经唐、张二人协调协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XXX店”、“XXX店”和“XXX店”三个店的装饰、装修工程。2007年10月,我公司装潢六处工作人员陆续进场,先后对“XXX店”、“XXX店”和“XXX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上述三个店的“装修合同书”。以上三个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工后通过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经长达五年之久。以上三个店的装饰、装修完工结算造价为969.428万元(不含XXX店44.6万元),完工造价结算书由我公司按照约定交给被告审核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三个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215.773万元,尚欠工程款753.655万元。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共56个月,按月1.5%计算的每月11.30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财务补贴)。在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里,我公司多次以书面、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付款,张**等人也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协商、协调、洽谈、催讨,但被告至今仍然故意拖欠。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3.65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的1.5%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三个店的装修工程不是原告承接的。我公司是与张**、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0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四家餐厅进行装饰装修。这四家餐厅中,“北京蕉**限公司XXX店”(以下简称XXX店)(涉及该工程的合同为《装修合同书(4)》,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1日)已经结算完毕,剩余三家餐厅的装修合同签署情况及工程结算情况如下:

一、“北京蕉**限公司XXX店”(以下简称XXX店)

2008年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XXX店的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合同书(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XXX店的装饰施工任务;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新源里甲8号楼;工程总面积1300平方米;工程项目分为拆除旧餐厅、装修新餐厅、员工宿舍区装修;装修工程范围包括室内空调系统的改造、用餐区及厨房强弱电的布线与安装、厨房与卫生间上下水管的布管与安装、餐饮大厅、酒吧及包厢的装修(不包括酒吧设备)、厨房与卫生间的装修(不包括厨房设备)、员工宿舍区装修、根据设计要求的主要照明灯具(特殊灯具由甲方与设计方商定另行订购)、门楼及室外景观及场地的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2月6日,总工期为60天,以施工方拿到正式施工图纸日期为准;合同造价暂估为人民币175万元,竣工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对该工程造价价格进行结算审核,以甲方的审核价和乙方的决算价为主要依据,最后以双方达成的协商价为最终的结算价;合同造价内包括拆除费用、地下室装修、餐饮区装修及户外水景场地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造价的15%,即人民币2625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即2007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40%即70万元;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第二个月内即2008年1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35%即612500元;余下的10%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对此工程作出决算,决算完毕后一周内支付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的合同付款,迟付一个月内不计财务补贴,超过一个月,对未按合同付款的部分,按每月1.5%的财务补贴给乙方;若甲方代表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经书面确认对本工程作出修改指示,则乙方应遵守和执行指示,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对本工程作出任何修改;工程的任何修改,均应经过甲方代表的书面或口头同意,否则无效。

200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装潢六处发出开工通知,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本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贵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进入蕉叶XXX店施工。施工范围:1、拆除旧餐厅740㎡;2、员工区简单装修面积560㎡;3、餐饮区重新装修面积740㎡;4、大厅门楼改建及户外立墙面以及水景和场地装修。(厨房设备及艺术品不在装修范围)装修标准按我公司和设计公司的施工图纸要求装修,装修日期自2007年11月12日—2008年元月28日止。特此通知”。

2008年1月31日,原告做出《北京XXX蕉叶饭店装饰工程决算清单》,结算价格为1764576.51元。同日,原告做出《北京XXX蕉叶饭店装饰工程补充清单》,结算价格为51570.72元。

二、“北京蕉**限公司XXX店”(以下简称XXX店)

2008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蕉叶XXX装修合同书(2)》,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XXX店的装饰施工任务;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1号7楼;工程总面积701平方米,其中餐饮区667平方米;工程项目分为餐厅新装修;装修工程范围包括室内空调系统的改造、用餐区及厨房强弱电的布线与安装、厨房与卫生间上下水管的布管与安装、餐饮大厅、酒吧及包厢的装修(不包括酒吧设备)、厨房与卫生间的装修(不包括厨房设备)、根据设计要求的主要照明灯具(特殊灯具由甲方与设计方商定另行订购)、门楼及室内景观的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限为2008年1月3日—2008年3月10日,总工期为40天(扣除春节工人假15天)以施工方拿到正式施工图纸日期为准;合同造价暂估为人民币170万元,竣工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对该工程造价价格进行结算审核,以甲方的审核价和乙方的决算价为主要依据,最后以双方达成的协商价为最终的结算价;合同造价内包括拆除部分墙体费用、餐饮区装修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造价的15%,即人民币2500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40%即6800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第二个月内即2008年2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35%即600000元;余下的10%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对此工程作出决算,决算完毕后一周内支付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的合同付款,迟付一个月内不计财务补贴,超过一个月,对迟付的款按每月1.5%的标准,补贴给乙方;若甲方代表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经书面确认对本工程作出修改指示,则乙方应遵守和执行指示,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对本工程作出任何修改;工程的任何修改,均应经过甲方代表的书面或口头同意,否则无效。

2008年4月,原告做出《北京西单蕉叶饭店装饰工程决算清单》,结算价格为1751573元。同月,原告做出《北京西单蕉叶饭店装饰工程整改费用清单》,结算价格为200314元。

三、“沈阳市华府天地伍楼蕉叶餐厅沈阳店”(以下简称XXX店)

2008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蕉叶沈阳店装修合同书(3)》,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XXX店的装饰施工任务;工程地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南华府天地5楼;工程总面积3150平方米;工程项目分为餐厅的设计、餐厅的装修;装修工程范围包括室内空调系统的改造、室内消防系统的更改与安装、用餐区及厨房强弱电的布线与安装、厨房与卫生间上下水管的布管与安装、餐饮大厅、酒吧及包厢的装修(不包括酒吧设备)、厨房与卫生间的装修(不包括厨房设备)、门面及室内水景的设计与安装、大厅与包厢配备普通照明灯具,如需配备特殊造型或艺术灯具价格另计;不属于合同装修报价的有与餐饮有关的艺术品另外计费、具有特色的灯具另外计费、除以上项目外,如甲方需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商谈以甲方的签单为准另外记入装修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2008年3月31日,总工期为105天,以施工方拿到正式施工图纸日期为准;合同造价暂估为人民币485万元,竣工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对该工程造价价格进行结算审核,以甲方的审核价和乙方的决算价为主要依据,最后以双方达成的协商价为最终的结算价;合同造价内包括餐饮区、厨房区、大门等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造价的15%,即人民币7275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即2007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40%即19400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第二个月内即2008年1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35%即1697500元;余下的10%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对此工程作出决算,决算完毕后一周内支付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的合同付款,违约一个月内不计财务费用,违约超过一个月以上时间,违约部分每月以1.5%的财务补贴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代表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经书面确认对本工程作出修改指示,则乙方应遵守和执行指示,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对本工程作出任何修改;工程的任何修改,均应经过甲方代表的书面或口头同意,否则无效。

2007年10月13日,张**与亚洲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就项目情况、装修范围、装修工期、质量标准、装修价款标准、质量保证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

2008年8月,原告做出《蕉叶餐厅XXX店装饰工程决算清单》,结算价格为5926240元。

关于三个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原告称,XXX店于2008年1月底竣工,2月开业投入使用;XXX店2008年3月底、4月初竣工,4月份开业投入使用;XXX店于2008年4月底竣工,同年5月8日正式试营业。被告对于三个工程的具体竣工及投入使用情况表示不清楚。原告称,承接工程至今,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260.40万元,扣除XXX店的工程款44.62万元后,被告实际给付了XXX店、XXX店、XXX店三个工程的工程款251.78万元,剩余753.65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主张,自己为XXX店及XXX店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420.9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51.78万元;至于XXX店及XXX店,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与被告无关。

关于XXX店装修工程的决算情况,原告提交了《蕉叶金钟环广场店决算》,证明XXX店工程价款合计446265.37元。

原告主张2009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南**集团为北京蕉**限公司所属饭店装修结账事宜的紧急函》,内容为:“我南**集团(沪)装潢六处(简称乙方)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共为北京蕉**限公司(简称甲方)装修了四个饭店,其中北京两个,沈阳一个,深圳一个。北京XXX于2008年2月28日开业,北京西单XXX七楼于2008年4月8日开业,XXX天地五楼于2008年5月8日开业,深圳金钟环地下一层于2008年5月30日结束。由于上述饭店已开业多月,营运基本正常,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形成以下意见:一、北京蕉**限公司必须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对乙方装修的上述饭店已上报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完毕。审核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个别子项目如有较大异议时,双方可再面谈复议。二、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0日为期十天甲方对照合同须向乙方提供工程款付款计划书,如乙方有异议,双方再议。三、如由于甲方原因不按上述时间完成结算任务,乙方视作甲方已同意乙方2008年5月份上报的结算价格,过时不再复审。四、2009年10月1日起,贵公司必须履行付款义务。特发此函!”

原告主张2011年2月2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南**集团为北京蕉**限公司所属饭店装修结账事宜的紧急函》,内容为:“我南**集团(沪)装潢六处(简称乙方)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共为北京蕉**限公司(简称甲方)装修了四个饭店,其中北京两个,沈阳一个,深圳一个。北京XXX于2008年2月28日开业,北京西单XXX七楼于2008年4月8日开业,XXX天地五楼于2008年5月8日开业,深圳金钟环地下一层于2008年5月30日结束。由于上述饭店已开业多年,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形成以下意见:一、北京蕉**限公司必须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对乙方装修的上述饭店已上报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完毕。审核中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对个别子项目如有较大异议时,双方可再面谈复议。二、2011年4月1日—4月10日为期十天甲方对照合同须向乙方提供工程款付款计划书,如乙方有异议,双方再议。三、如由于甲方原因不按上述时间完成结算任务,乙方视作甲方已同意乙方已上报的结算价格,过时不再复审。四、2011年5月1日起,贵公司必须履行按双方约定付款义务。特发此函!”

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再次函》,内容为:“关于贵司长达四年拖欠我司在北京‘XXX店’等四个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791.19万元(不包含违约金),以及《装修合同书》合同纠纷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再次函内容如下:一、由贵司发包,我司承担施工的《XXX店》、《XXX店》、《深圳蕉叶店》、《蕉叶餐厅沈阳店》装修工程;根据贵、我双方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1、2、3、4号四份合同约定的条款与期限,我司于2008年6月1日前已将四个酒店装修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全部交付贵司使用,并且将以上四个酒店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书报贵司确认,至今已经长达四年时间。以上四个酒店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为1051.59万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贵司已支付工程款260.40万元,尚欠791.19万元(不含违约金);二、在组织以上四个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我司就已经为贵司巨额垫资施工,装修工程竣工和交付贵司使用后,由于贵司没有认真履行《装修合同书》的约定而长达四年拖欠工程款791.19万元,又造成了我司为贵司在以上四个酒店的装修施工上,继续高息借贷、负债、亏本施工经营;在长达四年时间里,我司和负责以上四个酒店装修施工的负责人,已经反复多次向贵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贵司至今仍然继续拖欠,为此,敬请贵司收到我司的再次函以后,务必及时支付拖欠我司的以上四个酒店装修施工的工程款791.19万元,并承担和给付相应的违约金;三、我司现特别授权,全权委托张**、陈*同志代表我司,全权负责解决处理贵司欠我司以上四个酒店装修工程款事宜,以及协调协商解决处理《装修合同书》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一切事项,一并函告贵司。*再次函!”该函件由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出,送达结果显示为“已经妥收”。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2月1日《装修合同书(1)》、2008年3月1日《蕉叶XXX装修合同书(2)》、2008年3月1日《蕉叶沈阳店装修合同书(3)》、2008年3月1日《装修合同书(4)》、2007年11月11日《开工通知》等5份证据材料中“北京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等事项存疑,申请对该5份证据材料中“北京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先后顺序以及2007年11月11日《开工通知》上“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长城司鉴(文)字第2014-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5上的“北京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5、7上的“北京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6、8上的“北京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1-5上的打印字迹和印章印文的先后顺序均是先打印字迹后盖章,即先墨后朱。3、检材5标注日期2007年11月11日《开工通知》上的“王*”签名字迹与样本9-16上的“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样本6、8为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理中心调取的备案登记材料。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反证据。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北京蕉叶支付南通三建装修款明细表》,主张被告为上述四个装修工程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40万元。被告主张除了原告所述的260.40万元以外,还向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支付150.50万元,并提交了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这些款项并非都与装修有关,被告法人与原告的代理人张**之间还有借款关系,这些款项系被告偿还给张**的借款。原告为此提交了张**与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

诉讼中,针对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四个工程决算数额不予认可的情形,本院释明由被告承担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并限定被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期限,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关于XXX店、XXX店、XXX店及XXX店四个工程的四份《装修合同书》,被告否认《装修合同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四份《装修合同书》上被告的公章与本院前往北京市**理中心调取的备案登记材料上的被告公章一致,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四份《装修合同书》的真实性,确认双方就此四个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四个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就四个工程分别提交了决算清单,并主张已经向被告送达所有决算清单,但被告一直没有做出回应,因此应当认定决算清单上的结算数额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2012年6月16日的《再次函》已经送达给被告,该函件中明确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考虑涉案的四个工程均于2008年竣工并投入使用,但从2008年至今被告从未对结算事宜提出过疑问或异议,并且还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将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程决算的主张,认定四个工程的结算总额为10140539.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04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536539.60元。至于被告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20.90万元的主张,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收款人并非原告,且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双方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所签四份《装修合同书》第4.4条约定,“余下的10%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对此工程作出决算,决算完毕后一周内支付除保修金5%外的全部余款。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付清”;第4.5条的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的合同付款,迟付一个月内不计财务补贴,超过一个月,对未按合同付款的部分,按每月1.5%的财务补贴给乙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审核结算的期限,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内容及催款函送达情况,酌情以2012年7月15日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七百五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江苏南**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4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有限公司已垫付52502元,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有限公司支付52502元,剩余5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

鉴定费6120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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