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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福建京**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下称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425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097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25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香炉营头条甲35号京电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进行了总结算,根据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750623.9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968623.94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后跟原告结清款项,否则每延误一天的利息按照千分之三计算。现被告违反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装修)款968623.94元及利息200000元,总计1168623.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协助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最后的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双方并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结算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是说明该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并非是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对其结算单上显示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承包人)与北**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京电大厦办公楼办公场所的装修装饰、强弱电综合布线、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等施工工作,合同价款1387164元。被告举出该合同欲证实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的。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1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单》,约定:甲方从北**公司(建设方)承包的京电大厦(原宣武区香炉营头条甲35号)装修工程,安排乙方负责施工(包工包料)。乙方在京电大厦施工完工后以及后期增项所用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608623.94元。本装修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前完工,该项目的建设方已验收合格并入住办公。甲方在北**公司(建设方)承包另外一个(总部基地16#17#楼)装修工程,甲方安排乙方(由乙方负责安排设计人员和预算员)负责工程的设计和工程的预概算,该工程前期的设计费用108000元和预概算费用34000元,共计142000元。京电大厦的工程款及总部基地的设计费用和预概算费用款项共计1750623.94元。乙方在结算前从甲方处结回款项共计782000元(见京电大厦施工费用确认表)。综上所算,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款968623.94元。甲方承诺该款于结算后三个月结清(自2011年5月26日起到2011年8月25日止),否则每延误一天每天按所欠的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利息付给乙方。2011年5月26日,原告(施工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原告782000元,尚欠968623.94元。原告举出《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结算明细。被告对其单位在《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上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对《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的内容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举出《京电大厦工程施工费用支出佐证表》及支出凭单,以及《机房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书》、《窗饰产品采购合同》,欲证实京电大厦工程已经支出的施工费金额及涉案工程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并付费。原告对《京电大厦工程施工费用支出佐证表》中第2、3、5、6、7、8、9、11、13、14、18项领款表示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对《机房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购销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是为了提货需要所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窗饰产品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是原告实际履行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举出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且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会掌握被告公章。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所×与原×,且证人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及《京电大厦工地施工费用确认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结算单》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968623.94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结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其仍未结清欠款,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968623.94元。被告逾期付款,按照约定应自2011年8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20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工程款九十六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四分、利息二十万元,合计一百一十六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四分。

如果被告福建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8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潘**已交纳,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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