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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阮**(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阳光金港建材城B3-241、B3-242、B3-248、B3-251、B3-252、B3-253、B3-255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9月8日;工程款为133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70000元,木瓦工完毕被告第二次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第三次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同并入住。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尾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中午12时前将欠原告尾款55000元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阳光金港建材城B3-241、B3-242、B3-248、B3-251、B3-252、B3-253、B3-255,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33000元,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即8月25日支付70000元;木工、瓦工完毕时支付50000元;工程结束给付13000元。另双方就工程期限、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程变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称,之后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也已完工,被告也进行了验收。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尚欠5.5万元未付。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尾款协议》,约定阳光金港(阮**)二楼店面装修尾款伍**仟元整(55000元)经协商(阮**)已答应于2014年1月15日中午12点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已经就被告应当支付的价款及支付价款的日期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一项,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即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五万五千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二零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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