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等与北京实**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王**(下分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实**限公司朝阳第一装修分公司(下分称实**司、实创朝阳分公司,合称二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虞**到庭参加了诉讼,实创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0月,我方为实**司发包的位于石家庄市荣景园A号楼3层-18层、B号楼25层的轻工工程做装修工作。工程于2010年6月完工,但二被告没有及时付清酬金,拖欠我方的酬金共计175000元。2011年6月24日,经十八里店派出所主持调解,实**司总经理闫**和总**公室主任李**同意并当场垫付部分我方酬金4万元整,其余135000元承诺解决,但一直未给付。2013年10月我方再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时,其改变了之前的承诺称给不了,并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剩余酬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方装修费135000元及自2010年6月3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实**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首先,二原告所述上述项目工程我公司于2009年发包给阮文会,阮文会是个体工商户,他有营业执照,有承包项目的资格和用人的资格,我们之间是合法的承包关系。其次,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非我公司雇佣人员。再有二原告称在2011年6月24日我方负责人垫付过4万元酬金,因闫*春已离职无法核实,而李**垫付资金是因为当时单位有活动,二原告带了很多人去闹,我们为了平事所以给了4万元,二原告还给李**打了收条,我们认为是二原告向我公司的借款,而非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创朝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实创朝阳分公司系实**司的分公司,实创朝阳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实**司认可实创朝阳分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2009年实**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阮文会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明。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阿尔卡迪亚小区C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D号,层数为10层,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854816元;甲方负责组织工程的验收,对乙方的工期、质量、进度和安全进行监督,监督检查乙方工程质量并参加业主方组织的对分包工程的验收;乙方在甲方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下编制分项施工进度计划及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进场计划,作好施工记录,按要求汇总整理属于乙方工作范围的技术资料,并于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时提交给甲方;乙方承担因施工质量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为确保本工程的工期和质量,乙方应保证按照甲方的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和组织施工,保证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数量,所以施工人员必须是乙方自有工人,乙方在现场配备施工管理人员,对施工过程把关,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

合同签订后,阮**与二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二原告就上述清工工程做装修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现已完工。庭审中,二原告称其与二被告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法院传票一张,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实**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二原告提交“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内容为:今双协义施工队在石家庄荣景园A号楼3至18层、B号楼25层,共欠人工费17万5千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如阮文会不给结,由实**司结算(2011年1月20日给于解决),落款人为阮文会,落款时间为2011.1.12,并有“公司经理,监督人李**,1.12”字样,欲证明工程量的款项数额及二原告已经向阮文会及李**主张过酬金,实**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该份文件内容有改动,同时涉案金额较大而该文件上并未有单位公章,而李**是否为本单位人员也不清楚。二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李**约定欠款的给付内容,实**司称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工长阮文会欠薪一事,经双方协商,实创**装公司总经理闫**、现任总裁办主任李**个人垫付部分工人薪资4万元整(注:每人垫资两万),阮文会所欠工人薪资经由司法途径向阮文会或实**团讨取,实**团协助讨薪工人寻找工长阮文会,尽其所能协助讨薪工人拿到应得薪资,讨薪工人讨得薪资后应将闫**、李**个人垫付资金归还(注:此协议另附欠条),落款人为工人代表:王**、文**,公司代表:李**,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二原告提交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为二被告公司人员,且二原告主张过该笔款项,后经派出所调解,二被告表示要还,实**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工程量单一组,对此实**司不予认可。

实**司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欲证明实**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阮**,而阮**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资质,二原告以难以确定签名是否为阮**本人为由表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工商登记的字号为北京燕山阮**装饰部与合同中签字为阮**不是同一主体。实**司提交结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实**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阮**进行款项结算,现工程款已全部与阮**结算完毕,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实**司还提交了安外人张**的起诉状及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实**司承包的工程只针对承包方进行结算,不与承包方以外的人对接,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作薪酬,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创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文**、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