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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中**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莱**限公司装修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莱**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辽宁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世外桃源小镇(8#温泉示范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世外桃源小镇(8#温泉示范区)一层包括入口门厅、办公室、换鞋区等,二层包括男女更衣、男女沐浴、自助餐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金额为200,000.00元。设计完成后,被告应该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40,0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截至起诉日的违约金4,428.00元(40,000.00×6.15%÷365×657)。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事实是存在的,合同是真实的,我认可。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单位员工基本上都离职了,知道情况的人不在。这个事情的具体情况只有我们单位的李**说清,但李*本人找不到。我们是否给原告钱了,是否还欠款,这些我不清楚。设计是否完成了,我觉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个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世外桃源小镇(8#温泉示范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20天履行期间。合同履行的结束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世外桃源小镇(8#温泉示范区)一层包括入口门厅、办公室、换鞋区等,二层包括男女更衣、男女沐浴、自助餐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金额为200,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又通过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27,200.00元。设计完成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设计费,仍有40,000.00元未能支付。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即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诉讼时止。合同标的物为装饰设计,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该设计,因为被告在票据签收表上有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后,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四次付款。第一笔和第二笔都是8万元,还有第四笔款即补充协议的27,200.00元,上述费用都已经给付了。但第三笔款项4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票据签收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问题的约定,即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被告承认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但再以本公司了解合同具体情况的人员找不到作为不予给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设计款4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星**有限公司设计款40,00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40,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辽宁莱**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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