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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红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将位于苏家屯区丁香街2461-1-3门房屋交给杜*装修成幼儿园,双方约定装修工钱11,000元,装修房子的所有的材料由我买,杜*在装修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我的要求去做,厨房厕所墙壁里并没有刨沟下管,墙壁里的电线及电线接头也没有放管,这样以后会造成极大的不安全,由于杜*并没有尽心尽力的装修这个房子,在杜*装修的过程中李*红发现很多不合格的地方,杜*又不听我说,一再强调活多钱少,我无奈又将工钱增加500元。杜*在装修的过程中我又去看了几次,发现装修的还是不合格,力工、瓦工活都没有干好,也没有干完,墙里电线还是没有放护管。当时我怕装修完以后各项都不合格,再全部返工,怕经济损失的更多,李*红2014年6月26日把房子钥匙收回让杜*停工。现李*红起诉,要求杜*赔偿在装修过程中给李*红造成的损失:1.延期开办幼儿园人工费10,000元;2.李*红妹妹监督装修人工费10,000元;3.装修浪费材料及返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辩称,我与李**没有约定完工时间,我所干的活,都事先经李**同意才干的。李**妹妹来现场监督不是我要求的,其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现不同意赔偿李**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杜**他人介绍为李**装修坐落于苏家屯区丁香街246号113号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杜*为李**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装修费人民币11,500元。协议达成后,杜*于2014年6月9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22日停工。现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杜*赔偿在装修过程中给李**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没能就装修完工时间、装修设计以及应达到的装修效果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杜*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于一审判决房屋经济损失赔偿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装饰装修房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共计30,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干电工活的人没有电工证。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修房子不合格的事实有光盘、照片、证据材料佐证。三、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开小幼儿园的延期工钱赔偿一万元。四、本案上诉人由自己妹妹配合被上诉人装修房子及提供被上诉人所装修的所有材料,妹妹工钱也由被上诉人赔偿一万元。五、由于被上诉人不好好装修干活,所造成的材料损失一万元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上诉人说的是不对的,我是干电工的,我有电工证。我是包工不包料,上诉人妹妹买材料耽误的时间和工钱与我没有关系。上诉人开幼儿园延期工钱赔偿与我无关。上诉人说装修不合格,6月10日我们见的面,当时在场有好几个人,6月11日开工,6月13日瓦工干活,5天以后6月18日瓦工把厨房的地砖和墙砖贴完了,上诉人说不合格,6月18日上诉人姐妹俩和中间人都在场,如果不合格不能给我加500元工钱,如果不合格不可能让我继续干。6月27日下午上诉人突然叫停,我认为是不想给我工钱而且想讹我30,000元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确认李**未支付杜*装修施工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杜*经口头协商达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房屋装修协议,现工程已停工,双方已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内容。李**虽诉请要求杜*赔偿装修过程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杜*的装修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及装修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李**未付杜*装修施工费用,故一审法院驳回李**要求杜*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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