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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王**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沈**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主审)、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3年6月,我方为了装修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16巷10号(109栋)553的房屋,与徐**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徐**、徐**以合同价款人民币33500元整,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房屋的装修工程。该房屋于2013年7月底装修完毕,我方验收房屋时虽然发现地砖及地板铺设高低不平、接缝较大、地板存在严重色差、墙面颜色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但考虑到这些问题不影响日常生活使用,且我方没有时间与精力与徐**、徐**纠缠,便同意在徐**、徐**更换部分劣质地板后,与徐**、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500元整,我方共分四次支付给徐**、徐**,时间及具体金额如下:2013年6月25日人民币15000元,2013年7月8日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0日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8日人民币8500元。我方于2013年8月搬入该房屋居住,入住后发现装修质量问题,远比当初验收时严重且影响日常使用及生活,问题如下:1、橱柜墙壁上面吊顶漏水,导致橱柜里面物品及柜体潮湿,无法正常使用;2、卫生间吊顶冬季漏水;3、卫生间地砖铺设高低不平且坡度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洗浴及用水过后地面长期积水,废水不能通过地漏排出;4、厨房地砖高低不平,扫地时不光滑,刮扫帚;5、棚顶石膏线开裂,墙灰土渣掉落;6、防盗门有异响。鉴于房屋装修出现上述一系列质量问题,我方曾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的方式找到徐**、徐**协商解决,要求徐**、徐**维修,但徐**、徐**不承认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我方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徐**、徐**对劣质装修工程进行维修,履行质保一年的承诺;2、徐**、徐**赔偿我方人民币5000元;3、徐**、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维权发生的相关费用。

徐**原审辩称,一、王**所述与事实不符,王**与我方、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其中约定,其拥有68.6平方米房屋,以人民币33500元价格,委托我方、徐**做普通装修,同时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而后我方、徐**正式履行合同,依王**要求如期完工,经王**验收合格,交付给王**使用。可是,王**诉称地砖、地板铺设不平,缝隙大,但王**验收时,并未及时提出。至于王**提出棚顶石膏线开裂问题,当时装修时,王**也是认为合格了,才给我方、徐**最后一笔装修费用,现如今,王**房屋存在裂缝,石膏线自然也会裂开,这并不是装修质量问题。王**房子系顶层,排气烟道做的不合理,冬天雪存进去,夏天下雨往里灌,日积月累,导致漏水,装修时,吊顶做得再好,也无法阻止其渗漏,因此,这与装修无关。王**承认验收并入住后才发现的问题,更何况,王**与我方、徐**合同中,字里行间,无从体现我方、徐**承诺质保一年说法,所以说王**所述与事实不符。二、王**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王**要求我方、徐**赔偿人民币5000元,依据什么,如何计算,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王**诉讼请求。

徐**原审未到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王**(甲方)与徐**(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王**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16巷10号5-5-3房屋交由徐**装修,总计施工面积68.6平方米,装修款人民币33500元,工期30天。王**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沈阳市沈河区名冉五金建材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之子徐**)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徐**为王**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6月25日、7月8日、7月11日、8月8日,王**分4次共计支付徐**装修款人民币33500元,徐**为王**出具收条。装修完成后,王**以装修有质量问题为由两次要求徐**予以维修,因徐**未予维修,王**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条、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为王**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王**已经全部支付装修款,徐**应当对装修质量负责,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徐**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王**提出的厨房地砖不平、卫生间积水、墙角线开裂、防盗门有异响不严等问题,应属装修质量问题,徐**应当予以修复。对王**提出的厨房橱柜冬天滴水、夏天渗水、卫生间棚顶到冬天滴水的问题,因徐**只是对王**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其顶棚渗水现象并不是装修质量问题导致,故其要求对此进行维修,不予支持。关于王**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徐**为其房屋进行维修,故其再要求徐**、徐**给予赔偿,不予支持。因沈阳市**建材商行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上盖章,因此对王**房屋的维修义务,应由沈阳市**建材商行与徐**共同承担,沈阳市**建材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徐**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对其装修的原告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16巷10号5-5-3房屋存在的厨房地砖不平、卫生间积水、墙角线开裂、防盗门有异响不严问题予以修复;二、如被告徐**、徐**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维修义务,则由原告王**自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徐**、徐**承担;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同徐**、徐**签订装修合同,由于徐**、徐**装修不当,导致我居住的房屋厨房和卫生间顶棚漏水,应当予以修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1、上诉人房屋系顶层,排气烟道做的本身就不合理,以至冬天的雪存进去,夏天下雨往里灌,日积月累后,导致顶棚漏水和渗水的情况发生,所以,答辩人即便给上诉人做的吊顶再好,也无法阻止渗水的情况发生。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顶棚渗水现象并不是装修质量问题是正确的;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漏水是我方装修造成的,结合上诉人已经全额给付我方装修款应当认定我方装修符合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未出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提出由于徐**、徐**装修不当,导致其居住的房屋厨房和卫生间顶棚漏水,应当予以修复的主张。徐**、徐**是否应当承担修理房屋厨房和卫生间顶棚漏水的责任应当核实该漏水是否是装修造成的,在本案审理中王**仅提交相应的漏水照片,但该照片不足以认定该漏水情况是徐**、徐**装修造成的,同时王**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足以认定该漏水情况是徐**、徐**装修造成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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