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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顺建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顺建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建**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亿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顺建安**限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于2009年开始施工,工程造价796,000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尚欠原告276,000元没有给付,经反复催要仍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00元整,并给付利息(利息从工程最后结算日2009年2月4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志**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方已经给付原告公司成员邵**,我们手里都有收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沈阳志**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沈**顺建安**限公司作为乙方补签一份《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2009年的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16号。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人民币796,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后,2009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40%即318,400元,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60%即人民币477,6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沈阳志**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尾款结算单,载明“沈阳志**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还欠沈**顺建安**限公司2009年的工程尾款人民币376,000元,我们将在2013年3月份先还付五万元,然后每个月都还付五万元,直至九月份把剩余的尾款付清。如逾期愿承担没有付款金额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结算。”尾款结算单出具后,原告沈**顺建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3月26日、5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邵**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12月4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276,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邵**同沈阳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系朋友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尾款结算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顺建安**限公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关于工程尾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同工程尾款为人民币276,000元,但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邵**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人邵**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邵**同原告沈**顺建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代理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工程尾款由沈**顺建安**限公司实际取得,故应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沈**顺建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在尾款结算单中对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尾款结算单中写明“2013年九月份把剩余的尾款付清,如逾期愿承担没有付款金额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结算。”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给付原告未付工程尾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顺建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顺建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合同签订前后的法律关系,实际上邵**与被上诉人实为合伙关系,形成了合伙协议,且双方因为装修资质问题,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无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顺建**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邵**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并没有委托他收款,上诉人不知道什么理由把工程款给他,合同也不是他签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补签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款796,000元及《尾款结算单》所确认的欠款数额376,000元均没有异议,且亿**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王**在《尾款结算单》之后领取的工程款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全部支付尚欠工程款,除王**收取的100,000元之外的另276,000元为案外人邵**收取。因涉案工程系通过邵**(案外人,系本案证人)联系,发包给被上诉人,且邵**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邵**领取工程款就等同于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其陈述与邵**只是朋友关系,邵**无权代收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有义务证明邵**有权代收工程款,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邵**有权代收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邵**即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而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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