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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尹**与被上诉人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尹**因与被上诉人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相蒙,代理审判员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裴**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2年7月7日,我与张**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我给被告位于苏家屯区玫瑰街95号463室的房子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双方约定装修费35,000元,先付20,000元,木工完工再付10,000元,其余完工结清,现工程已完工,张**尚欠我施工款和材料费共计31,750元,经多次催要,已种种理由推脱,而张**、尹*珍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给付工程款和材料费31,750元。2、张**、尹*珍承担连带责任。3、由张**、尹*珍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王*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7日双方在签定协议时我就将协议书中约定的2万元现金给付了王*。后因纠纷在民主派出所调解时,王*承认张**给付其2万元的事实,同时在另一件侵权案件中,庭审笔录也已经详细明确记载了张**支付给王*2万元的事实。我认为,签定协议后直到今日,装修也并未完工,王*违约在先,其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将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诉讼请求,从而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尹**辩称,协议是张国学签订的,我并没有签,我不构成本案的主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王*与张**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王*为张**位于富城三期463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共计3.5万元,先付2万元,木工完工再付1万元,剩余费用完工后结清。张**已支付2万元给王*,王*对张**家进行了装修,后因装修费问题,王*与张**产生纠纷,王*撤出张**家,尚余几个衣柜门、橱柜门没有安装,下水道眼等细化工作尚未做完,因王*认为张**的装修款未能全部支付,且其给张**装修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了合同约定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给付工程款共计3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张**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给张**家进行了装修,故张**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工程款,因王*已经支付了2万元,故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5万元工程款,关于王*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因王*的工时及材料款记录均为自己单方记录的,并没有张**签字,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包工包料的协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双方约定是按照固定价结算装修款,故王*对装修造价提出鉴定的不予支持。关于张**提出的王*并没有完工的意见,因张**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尹献珍提出的其没有签字,故不是本案主体的意见,因二张**系夫妻关系,故二张**应当对拖欠的装修款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装修费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王*承担314元,由张**、尹**承担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苏*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判决中给付15,000元的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施工途中,以各种手段和理由无故要挟上诉人给付全部增加工程款,导致装修工程中断,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未能查明事实,以个人主观意识进行审理判断。上诉人认为整个工程中不存在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为被上诉人在完成部分工程量,上诉人按工程量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不应该给付的欠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王*在其与尹**之间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一初字第125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中称“……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王*是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当时装修工程还没有完工,工程没有交付,王*垫钱支付的手盆及墙面,因此该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并不像尹**所说砸其个人财产,本案应工程款发生争议,王*拿走洗菜盆是正常的,至于砸坏电视背景墙等物品因工程并未结束,双方的纠纷应在装修合同中予以解决”。而双方均认可在发生纠纷后未在进行装修,故可以认定涉诉装修工程并未完工,故王*以装修工程已完工为由要求尹**、尹**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依据不足,但鉴于双方事实上已不能实际履行装修合同,建议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根据实际情况,审查王*未完工的工程量,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再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做出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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