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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缘**限公司与沈阳华**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缘**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彭*、高*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被告沈阳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进驻被告管理的朗勤商道场地进行装修,基于被告管理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分两次交纳给被告装修保证金共46500元。原告交纳装修保证金进行了正常的装修工作,并且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项目均按要求完全整改完毕。原告现已装修完毕,按照双方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全部装修保证金。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的装修保证金,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4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管理中装修的事实属实,保证金的两笔金额属实,原告是在我公司的管理下和小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施工队装修管理条例和商业装修管理承诺书,其中约定向我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并且承诺工期和质量,如果有违反要扣除装修保证金,并且如果没有违反扣8%的装修费(全部装修款的8%),但是事实上在装修中原告大幅度的延误工期,质量也一再整改,因此我们不同意退还装修保证金。另外,原告曾出具过承诺函,承诺金**公司和世纪达公司的装修工作,原告也承担责任,现在金**公司的装修业主来找我们反应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这部分费用原告也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承接了朗勤商道项目内的A1-1024、A1-1055、A4-1286、A3-1201、A1-1030、A3-1209、A3-1215商铺装修工程,装修款总额为93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向负责物业管理的被告交纳了装修总金额50%的装修保证金即46500元。上述装修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

另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沈阳朗勤商道商业装修管理承诺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本装修单位及本负责人保证按附件三(朗勤商道关于商铺完成时间及工序确认函)的内容,完成本装修工程,如未在期限内完成,贵司有权按本承诺第八条的内容追究本装修单位及本负责人责任。”。第八条约定“本装修单位及本负责人如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义务,则贵司有权扣除本装修单位或本负责人预留在贵司的装修款、装修保证金以作为补偿贵司的赔偿金。在贵司追究责任时,如要求本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时,本负责人不得拒绝。”。附件三中约定了十平方米以下商铺(含十平方米商铺)即客户办完装修手续之日起五天内完成。大于十平方米商铺,即客户办完装修入场手续之日起七天内完成。

又查,原告曾对被告出具的《施工队装修管理条例》进行了签章确认,该条例标明装修公司应缴纳装修质量保证金和装修管理费,其中装修管理费为总装修款的8%。

再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上载“鉴于贵司在2013年12月期间给我司出具了《沈阳朗勤商道商业装修管理承诺书》以及确认《施工队装修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文书,按承诺的相关内容,目前贵司负责装修的A-1209的商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完工,鉴于上述事实,现我司正式通知您,对上述未完成装修的商铺,我司决定扣款2千元作为对我司的补偿,另外请贵司务必在2013年12月21日前履行完毕包括上述商铺内所有的商铺装修工程,否则,我司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手段包括追究违约赔偿金、起诉、查封等方式处理此事。届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都将由贵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业主签字验收单、装修保证金收据两张、施工队装修管理条例、沈阳朗勤商道商业装修管理承诺书、告知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商业装修管理承诺书及确认的施工队装修管理条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其愿意受承诺书和管理条例中的条款约束,故其应按照条款内容予以履行。因管理条例中约定了其应缴纳总装修款8%的管理费,故其应向被告缴纳装修管理费7440元(93000元×8%)。因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中明确表示其要扣除2千元作为补偿,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即表示其认可该赔偿数额,故对双方自愿达成的该赔偿协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延误工期及质量存在问题,而扣除其剩余装修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装修管理承诺书约定扣除装修保证金系作为补偿被告的赔偿金,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也没有与原告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过一致,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经完成装修工程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在扣减装修管理费7440元和双方确认的赔偿数额2000元后,将剩余装修保证金3706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华**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缘**限公司装修保证金37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缘**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沈阳华**限公司负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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