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辽宁牧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冠**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牧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冠**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代理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冠**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牧**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华新国际大厦20层的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2013年2月16日开工,2013年4月25日竣工。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结清工程尾款(预留人民币5.6万元工程保修金使用一年后支付)。在施工期间,被告又提出追加工程项目,为此双方又签订《工程追加合同》确定追加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75万元。在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以后,被告又提出追加顶楼窗台和门工程,原告也按其要求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定本次追加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万元。现上述工程项目均已全部施工完毕,且被告使用多时,但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5.7万元未付。另外,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指定品牌洁具一套,为此垫付人民币4434元材料款,被告也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5.7万元、代购材料款人民币44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牧昌**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和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2月16日开工,2013年4月25日竣工。原告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第四条第9项“本施工不得转让给第三方,若发现视为乙方违约”之规定,原告在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并且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沈阳天**有限公司施工,在申请消防工程验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栏盖有该单位公章。原告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在内外装修材料使用上,以次充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使用国家标准的中、高等材料,电器开关采购假西门子品牌,洁具冒用科勒品牌,地面、地毯、前台大理石等使用违反合同规定的材料品牌,被告给原告邮件要求整改未果。同时原告拖延竣工日期至2013年7月,被告无奈于2013年7月1日邮寄函件告知解除合同,原告自动撤离施工现场。另外,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代购材料款人民币4434元事实不存在,该款项是原告采购水盆出现错误,整改重新购置手盆产生的费用。总之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辽宁牧昌**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反诉人在施工中违反合同规定,采购装饰材料达不到合同标准,以次充好,电器开关采购假西门子品牌,洁具冒用科勒品牌,地面、地毯、大理石等都使用违反合同规定的材料装饰装修,且至今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导致有关部门查验消防验收合格证无法出示,面临停业整改。由于被反诉人拖延工期及上述违反合同行为,反诉人于2013年7月1日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0元、合同内容缺项金额人民币130950.41元、虚增面积人民币72808元、违约金人民币114217.5元、公共卫生间人民币40000元、间接损失人民币165200元,合计人民币573575.91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沈阳冠**限公司辩称,1、本工程项目于2013年2月16日开工,2013年4月30日完工,在完工当天就已交付给牧**司使用,2013年5月12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所有工程项目均已完工,且在当天进行了一次综合验收,双方在这次验收时还特别约定,如果牧**司在一周之内(也即2013年5月19日以前)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通过验收。此后,牧**司并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反而于2013年5月24日从我公司处取走全额工程款发票,根据《装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竣工验收后7天内,牧**司在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应当向我公司支付除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所有工程尾款,可见牧**司才是违约一方。2、2013年5月21日,牧**司约我公司人员到施工现场的真正原因是与我公司洽谈追加楼顶门、窗工程事宜,只是借此之机顺便对已经通过验收的项目又提出了一些额外要求,这些问题根本不涉及工程质量,有一些只是简单的卫生清理和正常调试项目(例如处理个别部位表面细微的污渍、灰尘、弹簧门螺丝松紧等),另有10处项目是我公司按约定做好以后,牧**司董事长个人主观上觉得效果未达到预期而又提出重做(例如董事长办公室的实木门前后更换了两次),还有15处项目干脆就不在本工程报价的范围之内(例如自动门、楼梯、壁炉、家具等),考虑到牧**司还有工程尾款未付,为了顺利索回工程尾款,我公司针对牧**司提出的要求于2013年5月2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了若干项意见,于2013年6月3日向其发送了具体的进度计划,虽然这封邮件主题名为整改,但其内容本身根本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为了满足牧**司的要求,我公司在这个项目上已超支人民币20余万元。我公司在起诉以后发现,牧**司一面在2013年6月18日聘请律师起草律师函解约,一面还在2013年6月19日要求我公司为其制定第二次所谓的整改计划,由此可见,牧**司根本就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诚意,现牧**司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实属颠倒是非。3、本工程项目所使用的装修材料都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我公司从未承诺使用西门子品牌的开关,也未承诺使用科勒品牌的洁具,牧**司指责我公司使用假冒建材纯属无稽之谈。而且工程交付、验收以后,牧**司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即使在2013年5月22日的电子邮件中,也没有提及装饰材料不达标或是假冒的问题,说明这些抗辩观点都是在我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以后才形成的,意在拒付工程款。本工程项目早于2013年4月30日就已交付使用,牧**司也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倘若果真存在上述所谓的严重质量问题,牧**司不可能以书面形式确认工程已全部完工,在一周内又不提出质量异议。牧**司现在所持观点明显与其当初的行为自相矛盾,且又违背常理。4、本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消防设计备案,2013年5月3日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审批结果均为合格状态,牧**司主张工程项目至今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导致其面临停业整改,与事实明显不符。5、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且已得到牧**司的书面确认,牧**司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尾款,其作为违约一方根本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牧**司于我公司起诉以后(2013年7月1日)发函主张解除合同,明显是为逃避付款责任,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6、在本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我公司不存在擅自改变设计的行为,尽管合同约定改变设计应经甲方书面同意,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牧**司曾以口头形式要求我公司在二楼经理室佛龛间增设房门,说明在实际施工中如遇设计变更,不一定必须取得牧**司书面变更意见方能执行,只要牧**司验收时不持异议,即应视为其同意设计变更。另外,施工图纸中电源插座的位置分为两种,一类距离地面300mm高(无家具摆放位置),另一类距离地面800mm高(有家具摆放位置),此类设计是考虑到家具的摆位以及客户使用的便利度,而且在施工图纸中均有明确的标注,牧**司主张电源插座位置不正确,实属是对施工图纸的误读。7、本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给牧**司使用,牧**司也已确认完工,此后即使现场发生改变,也只能说明是牧**司事后将其拆除,牧**司再主张工程项目存在多处未施工部位,并要求扣减人民币130950.4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8、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4月25日,但在施工期间牧**司又追加了公共走廊区域的施工项目,故工期理应随之顺延,本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与原定时间仅相差5天,应属合理的范畴,牧**司主张我公司迟延完工赔偿其人民币114217.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无理。9、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价格采用总价包死的结算方式,此价格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牧**司无权单方主张变更。施工图纸是以使用面积为单位,而工程报价单则以建筑面积为单位,二者的面积必然会存在差异,但本案工程造价并非依据施工图纸所定,故施工图纸的面积与工程价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牧**司主张扣减虚增面积金额人民币7280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0、公共卫生间内的小便器、蹲便器、地面、墙面均系华新大厦内原有的公共设施,因牧**司协调不利,物业公司不同意其更换。这些设施为TOTO品牌,牧**司认为可以继续使用,故而未要求我公司对此进行更换。如果牧**司当初不同意,是不可能确认工程已全部完工的。而且公共卫生间价格已经含在施工合同总价款之内,属于包死价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只有增减项目超过总价款5%以上时,才可调整合同价格,而公共卫生间总价才人民币5万元,小便器、蹲便器、地面、墙面这几个项目的造价不可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自然无需调整合同价格,牧**司主张减少公共卫生间人民币40000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11、由于我公司不存在迟延完工的事实,故牧**司主张所谓的延期租赁费用等间接损失人民币165200元,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牧**司提出的反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牧**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沈河区青年大街华新大厦顶楼20层辽宁牧**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开工,于2013年4月25日竣工,工程价款人民币112万元(其中包括公共卫生间装饰工程费人民币5万元,税金人民币8万元),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合同,工程内容为内部装饰工程,室外窗户/窗帘,办公家具,家电(空调、TV)在工程外。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首付款为总工程金的30%即人民币33.6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一次中途金为总工程金的25%即人民币28万元,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的40%7日内支付;二次中途金为总工程金的25%即人民币28万元,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的80%7日内支付;尾款15%即人民币16.8万元,竣工验收后7日内,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保修金为总工程金的5%即人民币5.6万元,使用后一年支付。合同第三条遵守施工法则第3项约定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报价清单及效果图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在没有征得甲方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不得变更,否则,按照乙方违约处理。合同第四条施工注意事项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与消防相关的一切手续及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供相关协助。第(3)项约定内外装饰材料需使用达到国家标准的中高等材料,并得到甲方的确认,凡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4)项约定如乙方需调整设计方案与使用的材料时,需得到甲方的同意确认书,且品质不低于原设计材料品质,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进行结算才可进行施工。第(9)项约定本施工不得转包给第三方,若发现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施工工程中,如甲方发现乙方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进行整改,整改一次后仍不符合时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第六条工程终止与解约第1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第2项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第3项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后一年。合同第八条竣工检查约定乙方完工后需要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表,甲方确认签字后视为完工。

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工程追加合同》,约定增加公共区域走廊工程,增项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另税金人民币0.25万元,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面找平,自流平,铺设塑胶地板,先行施工后支付增项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3年4月25日,被告公司22层670平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在沈阳市沈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备案,审批状态为合格。2013年5月3日,被告公司22层670平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在沈阳市沈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备案,审批状态为合格。

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竣工告知书》,内容是关于华新大厦20层装修工程合约金额人民币112万元,签约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合约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约工程已全部完成,同时在该竣工告知书底部注明“告知单交付一周内如无异议,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在该竣工告知书上盖章。

2013年5月24日,原告开具装修工程款全额发票(人民币1147500元)并交付被告。

2013年5月22日、6月3日、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三份电子邮件,内容是对牧场国际办公室内装整改方案、整改进度及维修工程表。

2013年5月26日,被告增加施工项目即顶楼窗台和门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05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牧**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追加内容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完成施工内容并已办理完毕施工项目消防验收手续,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

根据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竣工告知书》记载,涉案装修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告知单交付一周内如无异议,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在该竣工告知书上盖章并将原告装修之办公室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原告虽于竣工告知书出具后向被告发出装修项目整改邮件,但根据邮件内容记载,仅是施工项目的维修补漏,应属工程的质保范围,不应认定原告未能完工。虽然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追加施工内容,故不应认定原告在施工工期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购材料款人民币4434元的诉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固定价款,故装修材料款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系代被告购买,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看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转包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擅自转包属违约行为,缺乏依据。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修复报价的问题。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发出了整改方案,反诉原告亦承认反诉被告进行了整改,且该报价仅是装修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反诉原告并未实际委托其他装修公司进行修复,亦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合同缺项部分、虚增面积部分、公共卫生间等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固定价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发生了多项变更,反诉被告施工项目亦有增加部分,但双方未变更合同金额,因此,应当以原合同约定总价确定双方施工价款,反诉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及租房损失问题。前文已论述,反诉被告在施工工期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及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来讲,即使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反诉原告已将反诉被告装修之办公室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未办理验收手续,反诉原告提前使用,造成损失由反诉原告负责。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反诉原告以此对抗反诉被告,缺乏依据。

双方合同约定及追加施工内容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17.75万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92.05万元,尚欠人民币25.7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牧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冠**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7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牧昌**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380元,反诉费人民币95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牧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工程质量鉴定;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完成尚未完工的装修工程;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工程款和质保金分开判决;5、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根据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竣工告知书》记载,涉案装修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告知单交付一周内如无异议,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在该竣工告知书上盖章并将原告装修之办公室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原告己完成施工内容,原告虽于竣工告知书出具后向被告发出装修项目整改邮件,但根据邮件内容记载,仅是施工项目的维修补漏,应属工程的质保范围,不应认定原告未能完工。”首先,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竣工告知书》的时间来确认完成验收异议时间,与事实不符。5月12日为星期日,法定休息日,上诉人正常休息,被上诉人并未在当天将《竣工告知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真正收到该《竣工告知书》的时间是5月14日,并于5月19日、20日均以电话形式与被上诉人约定验收时间,由于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洪**、金*在上海出差,5月21日下午四点返回,于是双方约定现场验收时间为5月21日,距真实收到《竣工告知书》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周。在5月21日验收当天,工程验收并未合格。其次,原审法院己认定施工存在维修补漏,属于质保范围。由于审判时间的拖延,导致质保期过期,同时,审判期间双方存在纠纷,被上诉人未能为上诉人提供质保服务。所以,原审法院没有理由判决认定将质保金5.6万元与工程款20.1万元合并判为应付款项。原审判决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反诉原告己将反诉被告装修之办公室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未办理验收手续,反诉原告提前使用,造成损失由反诉原告负责。”从5月21日双方验收之日至上诉人6月18日搬迁至办公室期间,被上诉人针对验收不合格的部分一直进行整改,由于工程未按时完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预期计划搬迁,因此,上诉人考虑到在6月下旬已经约定的与外商进行的重要谈判需要办公环境的支持,在与被上诉人研究决定后,双方达成共识,即上诉人先将办公家具及部分办公设备、办公人员搬迁至新办公地址以做好迎

接外商的准备,被上诉人利用晚间及上诉人休息时间进行整改工作。所以,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擅自使用,更不适用原审判决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装修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和部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的事实一审已陈述,并且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工程质量鉴定,由于原审法院拖延办案和审限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未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冠**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2013年5月12日,我方派人向上诉人发送《竣工告知书》,并于当天与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一次综合验收,双方在该告知书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本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上诉人在签收该告知书后,未在7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于2013年5月24日向我公司索取面额为1,147,500元的全额工程款发票,根据装修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工程项目一旦经过上诉人验收,并收到我方的发票以后,就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上诉人向我方索取发票的行为,足以说明,当初已经同意进入工程尾款结算程序。现在在我方起诉以后再提质量抗辩,实属反悔行为。2、2013年5月21日,我方应上诉人的邀请到已完工程现场洽谈追加办公室的楼顶门窗和阳台工程,当天谈妥之后我方立即组织人员备料施工,仅用大约一周时间就完成了本次追加的工程项目,此项追加的工程项目,是在我们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说明当时双方合作的极好,彼此之间存在高度的信任,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冰亲自对本次追加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亲笔签署结算书,同意给我公司结款3万元工程款。上诉人现在的抗辩主张,与其当初的结算行为是自相矛盾的。3、上诉人虽然于2013年5月22日向我方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对已完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提出了49项所谓的整改要求,但是,其中有15项工程部位,根本就不在本案施工合同范围之内,我公司原本就没有法定维修义务;有10项是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以后,上诉人董事长主观上觉得效果不理想又要求重做的项目,这本身并非质量问题,我公司也本无法定维修义务;有9项纯粹是卫生清理的问题,与工程质量问题毫无干系;有15项是对局部施工部位不平整的地方和一些弹簧门螺丝松紧、地碰进行的细微修补、调试。根本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即便如此我方也已经按照其要求重新做好,对这些不属于工程质量的异议,根本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另外,上诉人应诉以后,在答辩状、反诉状及庭审中提出的所谓质量抗辩主张(如:改变图纸设计、使用材料与约定不符、工程存在漏项等),在这封5月22日的电子邮件里统统没有提过,说明,这些主张都是上诉人在应诉以后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而临时提出的,我们已经对其抗辩主张在一审中已经逐一举证进行驳斥。4、在该工程项目中,我方已经超预算额外投入20余万元,董事长办公室的门,报价单预算才1800元/樘,但是,上诉人的董事长竟前后要求我们更换了三次,最后更换的是对开的实木门,仅此一项就耗费我们3万多元的资金。另外,办公室内的木制楼梯、大理石壁炉、自动感应门这几项根本不在报价清单中,每项单价都超过万元以上,本案工程项目的消防手续是我们出资7.5万元为其做好的,这些都没有在报价单里,加上其他零零种种的增项,我公司在该项目超预算投入已高达20余万元,在本已处在亏损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但不予增加支付工程款,反而还要吞掉剩下的25万尾款,并反诉我方赔偿50万元,这是无理缠诉行为,一审法院驳回其无理主张是完全正确的。5、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上诉人于2013年7月就已经签收举证通知书,甚至还为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开庭,上诉人在开庭时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但始终不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直至2014年4月25日本案改由普通程序审理以后重新复庭时,上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才当庭口头笼统的提出鉴定主张,没有提出具体的鉴定事项,此时距离质保期届满仅仅剩下几天时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拖延审判耽误上诉人鉴定,而是上诉人自己故意拖延到质保期即将届满时再申请鉴定。现在上诉人已经使用工程项目一年半以上,更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按照最**法院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在二审中要求鉴定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二、2013年5月12日双方已经共同签署《竣工告知书》确认,本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一年半以上,上诉人再主张工程未完工并要求我方继续施工明显无理,该主张也应予以驳回。三、我方于2013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暂未能主张对方给付质保金5.6万元。但是,在一审法院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重新复庭时,还剩几天时间质保期即将届满,因此,我方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时,本工程项目的质保期确已届满,在本案工程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并支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并无不当,也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牧**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书》、报价清单、施工图纸、《工程追加合同》、消防备案材料、《竣工告知书》、发票、电子邮件、顶楼窗台和门工程报价、付款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牧**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书》及追加内容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已完成施工内容并已办理完毕施工项目消防验收手续,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工程质量鉴定的主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完成装修工程的问题,根据201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竣工告知书》记载,涉案装修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告知单交付一周内如无异议,视为验收通过,上诉人在该竣工告知书上盖章并将被上诉人装修的办公室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否应分开判决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本案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在一审判决之前,质保期已届满,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质保金,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