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沈阳市铁**建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第三人沈阳顺**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铁**建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基建办)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沈阳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西**基建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宋*,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与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铁西**小学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第三人等内容,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及沈阳顺**任公司印章(合同所盖印章没有编码,第三人当时使用的印章有编码)。杨*承揽上述工程后,于2010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沈阳市铁西**小学体育馆地板及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铺完二层板后给付80,000元,淋漆面板铺完之后付6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及杨*签字并加盖沈阳顺**任公司印章(合同所盖印章没有编码,第三人当时使用的印章有编码)。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地板及相关材料并组织铺装,原告铺装完毕后(未淋漆),因杨*没有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停工。2010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同意在给沈阳顺**任公司杨*拨付北**小学工程款时,将体育馆地板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张**(按张**与杨*签订的合同金额拨付)。”原告索要该款未能实现,促成原告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沈阳顺**任公司更名为沈阳顺**限公司。

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102元及利息15,180元,共计99,282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因合同加盖的沈阳顺**任公司印章与第三人印章明显不同,就现有证据认定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杨*。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已给付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因第三人称被告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被告在三次庭审中均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所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加盖的沈阳顺**任公司印章与第三人印章明显不同,就现有证据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合同另一方主体为杨*。原告按合同施工后,在杨*未付工程款时,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说明”,被告应承担“说明”所承诺的责任,被告称“说明”所述的给付条件不具备,因被告是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完工并早已使用,尚欠约2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84,102元,因合同约定金额为80,000元,所以应按80,000元支持原告的主张,利息从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了合同,所以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建办公室给付原告张**欠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市铁**建办公室给付原告张**欠款利息(按欠款额80,000元,从201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铁**育局基建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第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确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第二、原审判决遗漏主要的案件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具体事实未能查清,因未追加该案件的关键当事人杨*,导致案件的责任主体确认错误。本案涉案两份合同经办人均为杨*,在确定合同印章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法律责任及确定具体地板款项的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仅是在杨*未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基础上的一种补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顺**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说明、照片、更换印章登记单、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铁西**基建办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张**8万元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张**与杨*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二层板的铺设,在杨*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铁西**基建办为被上诉人张**出具《说明》一份,上诉人在该说明中对张**与杨*所签合同的价款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将案涉体育馆地板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张**,上诉人出具的该说明,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张**施工的地板工程的认可和对该笔工程欠款的承担。现被上诉人张**施工的案涉地板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并未与杨*和顺**司进行结算,也未将该笔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铁西**基建办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尚欠工程款8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沈**产基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