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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一、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工违约金777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工期25天,合同总价款21000元。该工程实际交工日期为11月,违约37天,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交工的违约金为日1%,因此被告方*支付违约金37×1%×21000u003d7770元。二、被告应返还未完工程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由于施工经验不足,多次因质量问题返工,工程进度缓慢。被告方工程施工一半后退工,有大量工程未完成,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方预算书中大量工程未做:1、第4项,包钢板细木工板做底,未制作扣除1200元。2、第6项,门头及玻璃门制作共3500元,被告方仅制作了一扇玻璃拉门市场价不超过800元,而没有制作门头及装饰,酌情扣除2700元。3、第13项,钢化玻璃600元,没有制作钢化玻璃扣除6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应返还面积误差工程款。被告在制作预算书时虚报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1、原告的房屋的房面积仅为15平方米,被告在制作预算是将地砖面积计算为23平方米。由于需要考虑扣除公摊,所以地砖面积只可能比建筑面积小,而不可能比建筑面积大。经原告方测算为14平方米。所以应返还误差工程款9平方米,9×120u003d1,080元。2、被告在刷墙面的面积也有误差,原告方自行测算为43平方米。误差面积为55-43u003d12平方米,12×(18+12+15)u003d54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四、被告的企业管理费应当按比例核减。企业管理费也应当按照最终核算后的工程款按比例扣减。第二项诉讼请求和本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620+4500u003d6,120元。因此,应当扣减企业管理费6120×12%u003d734.40元。第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6854元,为被告方*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五、被告的装饰工程无法通过原告的竣工验收,扣除尾款1000元。被告采用劣质材料,如插座为残次品,未经过几次使用就已经损坏。被告施工的墙面大面积长毛发黑。被告钉装桌子腿已经损坏,桌面起皮。因此,无法通过原告方的竣工验收,扣除尾款1,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7,770元;2、判令被告方退还原告工程款合计6,854元;3、判令原告方无需支付被告方工程验收合格款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工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既有增加也有减少,因此施工期必然会发生变化,并不存在我方逾期交工问题,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合同,应为1‰而不是1%,因此即便认定我方存在违约,原告的诉求数额也是错误的。二、原告主张返还未完成的工程款,没有事实证明,我方已经实际完工了,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三、关于面积误差问题,我公司是依据原告所提供的面积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原告对此已经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对此是认同的,因此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另外,原告关于面积的测绘不属于有权机关作出的,因此他的测量不具有权威性。四、关于企业管理费,因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也已实际使用,原告尚欠我方工程尾款及增项费用4,529元,我公司将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建科社区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59号门口小平房外屋面积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到期后,乙方如继续承租此房,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商议,否则视为解除协议。年租金为6,000元,上打租等。

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上述租赁房屋,工期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25天,总价款21,000元(包工包料),由被告设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0%,即12,600元,工期过半付35%,即7,350元,竣工验收当日付5%,即1,050元。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

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天津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过程管理服务手册,内容为:工程进行中期后如有工程变更请您予以确认,并与工程管家、施工管家、设计管家办理《工程变更单》,同时请您于3日内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期款及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增减费用一并交纳至您所签约的门店或公司财务部。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后双方签订了工程变更单,增项项目:1、厨房墙面瓷砖,金额为1,200元;2、外路下水,金额为500元;3、石膏板线条,金额为280元;4、门一个,金额为490元,总计为2,470元。减项项目:1、餐桌,金额为800元;2、餐椅,金额为560元;3、镜面,金额为720元;4、假梁制作,金额为402.5元,总计为2,482元。并没有约定增加工期天数。

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交付被告12,600元,2013年8月27日付中期款7350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11月竣工,竣工验收单原告未签字确认。

双方在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之前签订《沈阳科艺隆工程预算书》一份,其中第4项包钢板细木工板做底,数量为3延米,单价为400元,合计为1,200元;第5项铺贴地砖23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合计为2,760元;第6项门头及玻璃门制作,数量为1项,单价3,500元,总计为3,500元;第13项钢化玻璃,数量为5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合计为600元;第15项理石台面橱柜,数量为2.5延米,单价为700元,合计为1,610元(材质理石台面,泰山细木工板)等。

现原告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7,770元,退还原告工程款合计6,854元,原告方无需支付被告方工程验收合格款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中已经约定工期,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虽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量,但在《天津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过程管理服务手册中要求原告工程进行中期即对工程变更予以确认,并办理《工程变更单》,同时于3日内将工程中期款及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增减费用一并交纳,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付中期款7350元,可推定《工程变更单》应于2013年8月24日双方已确定,但并未约定新的工期,应视为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执行,依据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可确定被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但鉴于该工程存在增减量,可能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违约金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已将违约金标准修改为1‰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说明双方对此当时已达成合意,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7×1‰×21,000×0.7u003d539元。

二、关于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问题。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实际施工的材质及价格进行结算。《沈阳科艺龙工程预算书》中第5项铺贴地砖23平方米,单价为120元,合计为2,760元,根据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建科社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诉争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被告对此项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即15平方米×120元u003d1,8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23平方米×120元u003d2,760元-1,800元u003d960元。关于原告诉求中工程预算书中第4项报钢板细木工板做底,价格1,2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该工程,应扣除该款项。第6项门头及玻璃门制作,价格3,5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门头制作,应酌情扣除2500元为宜。第13项钢化玻璃价格6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制作,原告称只用的普通玻璃,应酌情扣除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核减企业管理费问题,工程预算书中约定按1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总计工程款应为22457.1元,但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数额为21000元,应存在部分优惠,鉴于法院所确认的工程款有减少,企业管理费亦酌情减少2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尾款1000元无需支付问题,因此款是否需要给付,应以被告主张权利为前提,现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李**逾期交工违约金539元;二、被告辽**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款工程款5,360元;被告辽**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辽**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增减项,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二、“包钢板细木工板做底”、“门头及玻璃门制作”、“钢化玻璃”三项我们已经施工,不同意扣除这三部分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辽宁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商品销售订货单、销货日报单,证明为了涉案工程辽宁科**有限公司进行了门头及门窗的购买制作。李**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辽宁科**有限公司与材料公司长期合作,取得此证据更为容易,即便票据真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使用到涉案工程当中,单据的客户姓名为“谢**”,而不是“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天津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过程管理服务手册、收款收据、工程变更单、沈阳**预算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科**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存在逾期交工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虽然双方对部分工程量重新进行了约定,但目前查明的工程增量与减项的价款基本相等,故原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约定,考虑到增减项有影响工期的可能,酌定判决辽宁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科**有限公司主张的“包钢板细木工板做底”的工程,由于李**要求更换,变更为“双面柜体板”,并指认卷宗中涉案房屋的照片中存在该木板。对此,被上诉人李**予以否认,认为该木板是《沈阳科艺隆工程预算书》中第8项餐桌板的木板,因双方对该内容存在争议,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一方有义务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该项工程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辽宁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科**有限公司主张的“门头及玻璃门制作”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商品销售订货单从内容上无法认定其已经全部完成该部分工程,故原审法院对此项酌定扣除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科**有限公司主张的“钢化玻璃”问题,因涉案工程使用并非是钢化玻璃,原审法院酌定扣除部分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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