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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强与被上诉人沈阳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强与被上诉人沈阳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沈阳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沈阳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乐二街洗浴室内装饰工程,地点:丰乐二街,人工费合同价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合同外人工费为人民币26,166.8元,现原告只收到被告给付13万元的人工费,尚欠人民币96,166.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人民币96,166.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于强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人工费及利息人民币96166.8元的请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2013年8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答辩人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沈沈水湾浴池(以下简称“浴池”)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负责对浴池进行装修、装饰,浴池面积为655.67平米,合同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合同款为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责任(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日合同金额的1%乘以逾期天数)和赔偿责任条款。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配合被答辩人的装修装饰工作,期盼浴池可按时、保质保量的竣工,以求早日营业,并已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的合同款。但施工中,被答辩人不按照答辩人的要求,进行违规施工,多次更换具体的施工人员,后查实,被答辩人只是雇用临时施工人员,他们业务水准较低,完全达不到施工的条件和资质,以至于在施工期限内不能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4日,逾期天数为74天。被答辩人逾期竣工已经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除了不承担合同余款的支付外,还应向被答辩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48,000元。另外,被答辩人装饰装修的浴池,质量极为低劣,表现为:浴池地热不供热、浴池内积水严重并导致两位顾客摔倒损伤、施工墙体歪斜、装饰地砖不整齐、施工行为粗暴致使答辩人安装的大理石受损等等问题,在施工中答辩人多次向其提出意见,反映其存在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都向答辩人承诺:“质量肯定没问题,你们放心吧”,当时答辩人也就相信了。但在实际营业中,上述问题仍确实存在,严重的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反映问题,要求解决,但都被其无理拒绝。如此低劣的浴池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答辩人非但不应向其支付合同余款,还应依法要求其承担因其质量问题和逾期问题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逾期之久,却交付质量如此低劣的浴池,却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合同余款的要求,实是“恶人先告状”,无法治精神和契约精神,亦无诚信可言,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丰乐二街洗浴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合同价款人民币20万元。工程范围:地下水池,地热,上下水管,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墙,地,顶的装修,强电路敷设,楼梯改造,更衣柜柜体制作,吧台制作,按摩床基层制作,灯具安装(不包括拆除,门窗制作安装,楼梯扶手,空调,防水,软包,弱电监控,及需工厂加工的材料器件)。奖励和违约责任为: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按实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即2013年8月22日开工,2013年12月1日竣工(原告自认),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7万元及增量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6,166.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余款人民币7万元未付,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对原告诉求中增量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6,166.8元,问题,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逾期交工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已就此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原告请求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存在上述纠纷,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城**有限公司人工费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沈阳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于强负担人民币1550元。如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7万元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经营的沈河**浴池(以下简称“浴池”)交于被上诉人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个月,工程交付时间截止于2013年10月22日,人工费(合同款)为20万元,浴池交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此条件也是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合同款7万元的条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前两期的工程款,并在施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施工后交付的浴池质量存在严重的缺陷,变现为:浴池地热不供热、浴池内积水严重并导致一顾客摔倒损伤、施工墙体歪斜、装饰地砖不整齐、施工行为粗暴致上诉人采购的大理石受损等等(上诉人有多组证据支持)。在逾期如此之久、交付浴池质量如此低劣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都已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人工费(合同款)7万元。上诉人认为,合同为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一方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的履行,否则的话,便是对另一方权益的损害。一审法院不顾以上情况,在被上诉人严重预期竣工又交付质量如此低劣的浴池的严重违约情况下,仍然不顾上诉人的合理答辩事由,判令上诉人支付7万元的合同余款,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沈阳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延期,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形式为按进度付款,付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业前支付27%工程款,余下3%,6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虽已经交付使用,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且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依据另案的审理结果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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