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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审、代理审判员乔**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水木花都宾馆进场施工干木工活,施工期间于2013年12月15日水木花都宾馆的魏**给付原告人工费48000元,2013年12月24日魏**给付原告人工费48000元。至2014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三期人工费48000元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原告既未提供书面装修施工合同,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既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人工费结算,故原告以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报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录音视听资料、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木工活分包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水木花都宾馆的魏**有给付人工费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时给付*工人工费,工程无法按时完成,被上诉人与水木花都宾馆的魏**之间有整体的装修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从其与魏**之间的承包费用中代为给付,该事实证人已经在原审中说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木工活分包的事实,上诉人之前的工资都是水木花都宾馆的老板支付的,上诉人与水木花都宾馆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此次上诉人所要的工资还是给水木花都宾馆干的活,被上诉人既不是水木花都宾馆的受益人,也不是承包人,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形成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人工费的问题,首先,因在原审法院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证人于成*的证人证言称:上诉人的木工活人工费是与被上诉人结算,共结算二次,每次48000元,收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的字迹。被上诉人在向证人发问时已经当庭自认48000元木工活人工费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二份收条中均载明,收到徐**工程款(人工费)48000元,且在原审法院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法庭审理中,经向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自认2013年12月15日的收条内容是被上诉人代写的,只是签名不是被上诉人写的。因此,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人工费。被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人工费,但因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所代写收条内容的法律后果,且其已经当庭自认48000元木工活人工费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以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人工费的期限,所以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人工费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又因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欠人工费,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欠人工费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人工费人民币48000元。

三、被上诉人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人工费人民币4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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