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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豪**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豪**限公司(简称豪**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简称韵致公司)、被上诉人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审判员丁**(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侯**,被上诉人韵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豪**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12日,我公司与韵**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为韵**司开办的“沈阳**身俱乐部”进行室内装修(包工包料),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扩大原工程量,明确总工程款为18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时保质保量完工。韵**司至2010年4月17日前陆续给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因韵**司拖欠款项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经营,并造成重大损失。为弥补我公司的损失,经双方协商韵**司同意补偿我公司10万元。2011年3月4日韵**司经理姜*手书欠据一张明确“现欠豪*装修工程补偿款一十万元整”。但至今此款未付,期间我公司每年都向韵**司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1、韵**司立即给付欠我公司的装修工程补偿款100000元;2、韵**司给付此款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韵**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韵**司辩称,1、豪**司与我公司的债务全部结清,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豪**司出具欠据,本案豪**司起诉所依据的欠据是虚假伪造的,我公司没有拖欠豪**司任何款项。2、假使豪**司提供证据是真实的,豪**司的起诉至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豪**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姜*一审辩称,今天庭审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因为韵**司当时我是整个公司的经理,当时我跟韵**司的法人赵**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我也是帮忙管理,任该公司经理,在2008年的时候我公司与豪**司签订协议,合同虽然不是签的我的名,但是业务都是我做的,当时装修店面的总数大约为180余万元,而且这个工程看也没有按时结清,剩余部分尾款很久没有结清,豪**司找过赵**几次,要回前欠的工程款,因为耽误给款时间,提出要求给部分补偿,我跟赵**与豪**司协商后,赵**当时指派我为豪**司出了一张补偿款10万元的条,之后我就写了这张条,豪**司也派人去要过几次款,这张条等于是晚付款的补偿。我认为豪**司的要求没有道理,之前找我是让我做证人,本身这件事以及收益方都是与我无关的,所以我不认可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应当是韵**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豪**司与韵**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85万元。2011年12月19日,豪**司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韵**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韵**司反诉主张豪**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豪**司的诉求,该院已经(2012)沈**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韵**司给付豪**司工程款人民币92300元,豪**司给付韵**司维修款人民币3366元。并查明,关于豪**司主张的韵**司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豪**司、韵**司双方对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且韵**司于2008年至2011年已给付豪**司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予给付系因基于就工程质量问题与豪**司发生纠纷,且未对账结算,事出有因,故对豪**司要求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4日姜*为豪**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现欠豪*装修公司欠款10万元整,欠款人姜*。没有加盖韵**司的公章,姜*称是韵**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其出具,现韵**司及法定代表人赵**予以否认,豪**司因索要该工程补偿款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补偿款性质问题,该工程补偿款应属于合同违约金性质,属于合同重大事项的补充约定,应有韵**司的追认及法定代表人对其代理行为的认可,韵**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未予以追认,而且否认这一事实存在,豪**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姜*代表韵**司法定代表人赵**出具工程补偿款欠据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且签该欠据时,韵**司尚欠豪**司工程款,但已支付大部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且该判决中未支持豪**司的利息主张,豪**司又未提交有关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故豪**司要求韵**司及姜*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豪**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韵**司认为豪**司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豪**司已举充分证据证明,一直对其进行主张,应属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沈阳豪**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沈阳豪**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豪**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韵**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姜*系韵**司的经理,我公司与韵**司合作过程由姜*负责,因此我公司认为姜*给我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我公司主张韵**司给付工程补偿款10万元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我公司为向韵**司追款支付大量费用,姜*代表韵**司出具10万元的欠条完全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三、我公司认为未实际取得利息,而韵**司实际占有该款项用于获利,且期限较长,数额较大,故原审未支持我公司的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韵致公司答辩称,豪**司主张的欠据不合理,豪**司与姜*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双方谈的欠据都是加盖公章的,本案欠据没有公章,不符合交易习惯,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出具欠据的权利,姜*无权代表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豪**司在二审庭审自认本案的10万元系利息补偿,即由于韵致公司欠款造成资金周转不利的利息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韵**司与豪**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沈阳**民法院(2012)沈**二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确认,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该时间较姜*给豪**司出具案涉欠据的时间(2011年3月4日)已经过去一年半有余,案涉生效判决已经对豪**司向韵**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利息请求予以驳回,现豪**司的请求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故原审法院驳回豪**司持诉争欠据向韵**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欠款利息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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