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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曹**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29日,曹**与沣**司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由曹**为沣**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大东区小北关街78号;工程名称为七天宾馆;工程范围土建瓦工、瓦工贴砖、木工、油工、力工、电工、强电、弱电工程等。工程造价36万元,工期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沣**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实际因沣**司的消防工程进展慢,影响了曹**的工程施工,故沣**司同意增加工程款到40万元。工期是在2011年10月末完工的。还另外增加了工程量(增项和整改),沣**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2年1月。除七天宾馆的项目之外,沣**司还欠其他工程款,以上欠款共计284,90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98,118元,所以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沣**司给付曹**工程款共计383,026元,诉讼费由沣**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沣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方与曹**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于2011年3月1日我们签署了包工协议,协议中确定了工程名称七天宾馆,地点沈阳市小北关街78号,工程造价36万元包死价,工期是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我方针对沈阳市小北关街78号工程的发包方是沈阳乐**限公司,我方与曹**签的包工协议地点与我方与沈阳乐**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地点一致,是同一工程,我方与沈阳乐**限公司针对上述工程并没有结算,沈阳乐**限公司针对我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没有给付,因而假设曹**针对我公司提起关于沈阳市小北关街78号的建筑工程诉讼应追加沈阳乐**限公司为第二被告;据沈阳乐**限公司称我公司分配给曹**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公司已经另找其他工程队修复了曹**工程的质量问题,由此也产生了相关的费用,但我公司并没有相关的书面材料请法院进行相关调查;我公司与曹**曹**针对沈阳市小北关街78号七天宾馆工程已支付33万元人民币,此金额是根据曹**签署的工程费借款单计算出来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沣**司、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包工协议》,约定由曹**为沣**司承包的位于沈阳市小北关街78号七天宾馆进行装饰装修,所需材料由曹**采购,并约定工程造价为360,000元,工程包死价。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按照沣**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沣**司对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以生活费借款单形式向曹**支付工程人工费,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12月9日沣**司向曹**支付人工费223,000元(含1000元罚款)。该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末完工。

曹**要求沣**司给付图纸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人工费,沣**司予以否认。2013年10月14日曹**申请对沈阳市小北街78号七天宾馆工程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前,经本院询问,曹**表示向鉴定机构提供沣**司出具的装饰装修施工图纸。沣**司表示,七天宾馆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均由曹**施工,装修图纸由沣**司提供。2013年10月30日经沈阳**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辽宁光明**所有限公司出具辽光造价审字(2013)06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鉴定增加工程造价-确定量合计为150,528.64元,综合工日为1,323.24工日;鉴定增加工程造价-异议量合计为4,246.654元,综合工日为37.33工日。其中原合同额(即原图纸内工作量)的综合工日为:2,710.35工日;综合工日单价为:113.758元。又查明,营口**俱乐部装修工程及沈阳市大东区布拉格旅馆装修工程除水暖外均由曹**提供人工为沣**司进行内部装修。曹**称布拉格旅馆是与沣**司商定一楼内部装修人工费一共是50,000元,沣**司已支付人工费35,000元,帝豪斯健身俱乐部约定是每平方米150元,一共1,307平方米,应支付196,050元,沣**司已支付人工费141,212元。沣**司称布拉格旅馆约定人工费是35,000元,已支付曹**35,000元,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一共约定150,000元,已支付曹**约140,000元左右。曹**、沣**司双方均称帝豪斯健身俱乐部工期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末,布拉格旅馆工期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末完工。双方均未提供上述装修工程的书面合同及工程价款的书面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曹**、沣**司签订的《包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七天宾馆装修工程造价(人工费)为360,000元,曹**已按合同约定并按沣**司提供的图纸完成对七天宾馆装修工程,沣**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人工费。沣**司已支付曹**七天宾馆人工费223,000元,曹**要求沣**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沣**司辩称其已给付曹**七天宾馆工程款360,000元的抗辩意见,沣**司只向法庭提供有曹**签字的七天宾馆生活费借款单243,000元,其中一张2万元的生活费借款单是以支票形式支付曹**,但沣**司并未提供曹**接收该支票相关证据,并且未能提供另117,000元载有曹**签字的七天宾馆工程人工费的相应证据,且沣**司在2013年7月2日庭审中自认七天宾馆工程已经给付***司243,000元人工费。对沣**司的此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曹**要求沣**司给付七天宾馆工程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人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曹**按沣**司提供的七天宾馆装修图纸进行施工,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并按沣**司要求对施工图纸外部分进行装修施工,沣**司对曹**施工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予以接收,应向曹**给付装修工程人工费。因沣**司对曹**施工的增项部分不予认可,经曹**申请对图纸之外的装修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并参照2008年辽宁省工程量消耗定额等标准,该图纸外增项部分的人工费为150,528.64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曹**要求沣**司给付该部分的人工费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曹**、沣**司双方均认定七天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末完工,曹**在庭审中自认工程维修期为一年,尾款是一年后付清,其主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完工一年后开始计算,所以沣**司给付曹**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关于曹**主张因延长工期而增加工程款的问题,曹**称因沣**司的消防工程进展慢,影响了其工程施工,且沣**司已经同意增加工程款到40万元的诉请,沣**司予以否认,而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要求沣**司给付营口**俱乐部装修工程、沈阳市大东区布拉格旅馆装修工程以及其他曹**为沣**司进行施工的工程人工费的诉请,因曹**未能提供上述工程沣**司欠其人工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沣**司辩称曹**为沣**司施工的七天宾馆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问题,沣**司主张维修费用由曹**承担,因沣**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对沣**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沣和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人工费287,528元;二、被告沈阳沣和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曹**人工费287,528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7元,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沈阳沣和建筑**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沣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汇款方式将117,000元汇入曹**的个人帐户,在庭审过程中,曹**也承认收到此款项,但一审法院以未载有曹**的签字为由不予确认,无事实依据;2、关于20,000元的生活费借款单是以支票转存其他公司进行兑现,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过搬迁,现正在查证相关证据。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包死价即360,0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鉴定劳务增项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曹**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沣和公司提出已向曹**支付117,000元劳务费问题,沣和公司除了将本案诉争工程“七天宾馆”劳务分包给曹**外,同时还将“营口**俱乐部”及沈阳市大东区“布拉格旅馆”工程劳务也分包给曹**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应在查清曹**所施工的“营口**俱乐部”、“布拉格旅馆”工程的工程款项是否已结算完毕以及结合沣合公司支付曹**上述工程工程款项的基础上来认定117,000元劳务费是否为“七天宾馆”工程款项。

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曹**提供的单方绘制的草图鉴定工程量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包工协议》约定劳务费为固定总价包死36万元,约定由沣和公司向曹**提供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曹**所施工范围是以施工图纸为准。一审法院应依据由沣和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作为鉴定依据并结合曹**施工现场认定增项工程量与施工图纸上标记的工程量性质、内容是否一致,以便判定是否发生增项部分工程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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