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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与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东诉称:因罗*东为王*进行施工装修,王*欠付罗*东施工费人民币35万元。经罗*东催要,王*于2011年9月27日,为罗*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罗*东施工费35万元整,并承诺于9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王*仅向罗*东还款13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还款1万元),尚欠罗*东22万元。现罗*东多次向王*催要剩余欠款,王*总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罗*东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支付罗*东欠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16,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罗**的诉讼请求,罗**所诉与事实不符,罗**所称欠条的出具时间应为2010年9月27日,而不是2011年9月27日,且此部分欠款王*已全部偿还完毕。罗**未出示王*的全部还款证据,王*有一部分还款即罗**诉请的22万元,是以王*的银行卡进行还款,即2010年10月15日向罗**汇款5万元、2010年11月6日向罗**汇款2万元、2011年1月29日向罗**汇款10万元及2011年4月22日向罗**汇款5万元,以上4笔汇款共计22万元。罗**所要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为施工者,王*为设计师,罗**为王*的几处项目进行装饰装修,经济往来频繁。罗**、王*曾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王*向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共计欠罗**施工费3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但“2010”有涂改痕迹,是由“200”涂改成为“2010”。出具欠条后,王*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罗**现金5万元、2011年10月13日给付罗**现金2万元、2011年11月18日给付罗**现金3万元、2011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罗**2万元、2012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罗**1万元。以上王*共计给付罗**施工费13万元,罗**对以上还款在欠条上予以记载,罗**、王*双方对此部分还款均予以认可。罗**、王*在项目交接过程中,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工作习惯,项目结算没有统一的确认单等凭证,结算形式为阶段性的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罗**对双方的经济往来有单方的记账凭证,其上没有王*的确认或签字,但记账明细与罗**、王*之间的银行转账的金额及时间均能够对应。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10月15日向罗**汇款5万元、2010年11月6日向罗**汇款2万元、2011年1月29日向罗**汇款10万元、2011年4月22日向罗**汇款5万元,以上4笔汇款共计22万元。王*另于2010年11月5日向罗**汇款3万元、2011年8月25日向罗**汇款2万元。

针对本案中欠条的落款时间,罗**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欠条笔迹的形成时间,介于目前鉴定技术能力无法予以鉴定,罗**提出对欠条落款处年份文字是否由“2011”涂改形成进行鉴定。经该院申请,沈阳**民法院公开委托,本案的鉴定机构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经其鉴定,最后的鉴定意见为,欠条落款年份文字有涂改,该处文字的形成顺序是先书写“200”,再加写“01”、“01”形成,不是由“2011”涂改形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自愿放弃对王*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罗**、王*双方除本案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事实,有罗**提供的欠条、账本、会计记账凭证、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王*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向罗**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还是2011年9月27日。为查明此项事实,罗**向该院申请鉴定,但介于目前司法鉴定的技术能力,无法将本案中欠条的笔迹形成年份进行准确的认定,而鉴定结论只是说明了欠条落款时间的书写方式,同样无法以此鉴定结论对本案中欠条出具的年份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提出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的抗辩主张。通过该院查明,王*认可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还款金额为1万元。在此之后,罗**、王*双方不再有银行转账的相关记录,且罗**、王*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由此可以认定王*出具的欠条是对罗**、王*双方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在王*出具欠条至最后一笔还款,王*总计向罗**还款11笔(2010年10月15日向罗**汇款5万元、2010年11月5日向罗**汇款3万元、2010年11月6日向罗**汇款2万元、2011年1月29日向罗**汇款10万元、2011年4月22日向罗**汇款5万元、2011年8月25日向罗**汇款2万元、2011年9月30日给付罗**现金5万元、2011年10月13日给付现金罗**2万元、2011年11月18日给付罗**现金3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罗**汇款2万元、2012年4月28日向罗**汇款1万元),在王*认可的9笔还款之外(2010年10月15日向罗**汇款5万元、2010年11月6日向罗**汇款2万元、2011年1月29日向罗**汇款10万元、2011年4月22日向罗**汇款5万元、2011年9月30日给付罗**现金5万元、2011年10月13日给付现金罗**2万元、2011年11月18日给付罗**现金3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罗**汇款2万元、2012年4月28日向罗**汇款1万元),尚存2笔还款,即2010年11月5日的3万元及2011年8月25日的2万元。如果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在罗**、王*无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王*存在向罗**多支付5万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王*至今仍未将欠条收回的事实与正常的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相悖。另从罗**的记账凭证上看,其记载的事项能够与罗**、王*之间银行汇款的往来记录对应,虽该记账凭证上没有王*的确认或签字,但其确实能反映出罗**、王*双方真实的经济往来,故该院对罗**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提出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的6笔汇款中其中4笔为本案的还款,但王*对其中2010年11月5日及2011年8月25日的还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为何种款项。而其中2010年11月5日汇款3万元与2010年11月6日汇款2万元均属同一工程的回款(锦绣山庄),王*将属同一工程的连续汇款进行拆分的主张明显与现实不符。由此,王*主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的抗辩主张与后续罗**、王*的履行情况存在诸多矛盾与合理怀疑,存在王*拼凑还款数额的可能,而王*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或合理解释,结合王*仍未从罗**处取回欠条的现实情况,该院对王*提出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本案中王*向罗**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在王*向罗**出具欠条后,王*共计五次向罗**进行还款,还款金额总计为13万元,此后王*不再向罗**还款,现尚欠罗**人工费22万元,故该院对罗**主张王*支付拖欠人工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罗**放弃对王*主张该部分欠款利息的问题,此系罗**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罗**拖欠的人工费22万元;二、驳回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王*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造成审理偏离正确方向。3、纠纷双方工作习惯是工费口头约定、款到账清。本人因特殊情况仅此一次书写欠条,上诉人是因为信任被上诉人偿还后没有索回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罗**出具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还是2011年9月27日。首先,本案诉争欠条背面为“2011年7月份工资表(补发7月工资500元)”,其中陈*作为工资领取人签字并领取了补发工资500元,而陈*也在一审中出庭证实了其领取补发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其次,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则在上诉人2010年9月27日开始还款至最后一笔还款日止,上诉人共计还款40万,但本案诉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35万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诉争欠条外再无其他欠条形成,故本案诉争欠条载明的35万元欠款应为上诉人书面确认的欠款数额,而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数额为40万元,即上诉人的还款数额超过了其确认的欠款数额,故此行为明显有悖日常逻辑及生活经验。最后,对于上诉人多偿还的5万元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5万元是针对双方哪笔业务的哪笔还款。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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