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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汪**与沈阳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汪**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主审)、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汪**与被告沈**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于洪区碧桂园小区99号楼14层1号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期限为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总造价24101元。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工程变更、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的30%的变更违约金。2014年2月21日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了被告18700元工程首期款(其中包含上下水改造、强弱电改造及原始水管换新共计468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水管及电管的平行间距未达到500mm,电源线及插座与电视线及插座之间的间距小于500mm,电线和暖气管平行间距未达到300mm等。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违反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16.3.3、16.3.6、16.3.7等条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内容为:沈阳**有限公司承诺将全部违反国家标准的水电埋线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碧桂园99-2号楼1单元14楼1号物业业主16360元,即合同中前期款与水电路改造一半费用的差额。原、被告分别在对方的《解约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双方解约后,被告退还给原告16360元。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所施工的部分,并自行处理了剩余的装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房屋系原告及其丈夫汪**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汪**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于原告。本案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解约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2340元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该笔款项是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中上下水改造、强弱电改造及原始水管换新共计4680元而取得,在《解约协议书》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返还原告上下水改造、强弱电改造及原始水管换新费用的一半,即234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34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违约金723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的30%的变更违约金,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违反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范,且该案中的解约情况不符合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解约协议书》不是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而是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的合同终止手续,全额退款是我们的底线。由于沈阳市**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我方损失2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阳市**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范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即国家强制性规范,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沈阳市**有限公司返还扣留的装修款2340元,支付违约金7230元,沈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强弱电铺设的距离确实没有完全按照《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但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我方所设计的装修是沈阳**修公司采用的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汪**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沈阳市**有限公司承诺将全部违反国家标准的水电埋线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碧桂园99-2号楼一单元14楼1号物业业主16,360元,即合同中首期款与水电路改造一半费用的差额”,双方对解除合同关系以及合同解除后如何清算达成合意。上诉人又诉请沈阳市**有限公司返还部分合同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解约协议书》不是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而是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的合同终止手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约定是“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虽然沈阳市**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水电管线铺设不达标并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而上诉人一审中诉请违约金依据的是双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6.2条的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30%的变更违约金”,如上文论述,虽然沈阳市**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水电管线铺设不达标并未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该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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