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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丽**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笛,被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于*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返回部分装修费14666元,并承担拆除及损害材料费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总造价15%的违约金4575元,承担增期租房款2000元(当庭变更为要求租房款52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每月租金1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64号26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其授权儿媳原告于*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由儿子王*负担。2013年4月19日,原告于*与被告沈阳丽**限公司签订了争议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部分主材。工程价款为30500元,工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过错方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21040元,被告进场按照设计图纸进行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卫生间与厨房间过道过窄,经查,被告设计图纸将卫生间和厨房宽度设计为2920毫米,而实际卫生间和厨房的宽度为2400毫米,被告按照设计错误的图纸施工导致原告卫生间过大而厨房空间过小无法安装橱柜。双方协商无果,终止了合同停止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单,对于已完成装修双方做了清算共发生装修费21040元。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卫生间拆除重做,而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卫生间重做损失共计14666元,其中包括手工制石膏板线200元,石膏板做假梁包梁297元,厨房铺设地砖357.5元,厨房贴墙砖1320元,整体瓷砖添缝剂61元,过门石80元,厨房下水管道350元,卫生间地砖148.5元,卫生间墙砖907.5元,整体瓷砖添缝剂38.4元,包下水主管道200元,地面防水324元,墙面防水280元,过门石安装85元,抹灰300元,墙基层水泥找平720元,清理砖地台486元,砌60砖双面抹灰635元,砌240砖墙双面抹灰198元,砸墙552元,还一份砸墙340元,清理地拆除243.6元,水泥踢脚拆除225元,墙地砖拆除900元,地砖保护40元,厨房地砖403元,厨房1320元,卫生间地砖148.5元,卫生间墙砖825元,过门石330元,角阀125元,地漏70元,原告主张上述合计14666元。经核算上述费用共计10335.5元。经被告核算重做卫生间需要花费金额为8456元,其中包括拆除1350元、贴砖2475元、过门石安装166元、石膏板做假梁299.70元、手工制石膏直线板线48元、砌筑528元、地面防水312元、墙面防水280元、运输500元、厨房地砖403元、厨房间墙砖1320元、卫生间地砖148.50元、卫生间墙砖825元、补货185元、过门石330元。双方计算的价格均依据合同预算书价格。

另查,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王**与原告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20-9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300元。2013年4月28日,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王*4月28日至7月28日住房租金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其授权儿媳原告于*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故原告于*与被告订立的房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重新为原告改造卫生间。本院认为,被告因设计图纸测量存在错误,依据错误图纸施工导致造成过道狭窄问题,即原告家卫生间面积较大,无法在厨房继续安装橱柜,被告应对错误设计施工承担责任。因原告现对被告施工丧失信任,终止了合同,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终止合同条件成就,原告诉请终止合同的履行应予支持。被告应对其施工错误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查双方核算的价格,原告提供的重做卫生间价格为10335.5元,比较被告核算价格8456元,考虑到被告为装修公司其施工成本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相比要低,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给予原告1万元赔偿较为合理。另原告主张拆除及损害材料费,均包含在上述赔偿1万元之中,故不予保护。

另,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过错方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4575元,解除本合同。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作出认定赔偿,赔偿数额1万元已超出双方约定违约金即合同价款的15%即457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欲证明被告施工出现问题,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3年6月20日,而原告租房时间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该期间被告正在施工,其租房费用与被告无关。另原告于*为承租人、出租人为王**,而原告于*系王**的儿媳,故本院认为,于*为王**装修房屋,而王**反而收取于*房租,有悖常理,本院对其房租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原告于*与被告沈阳丽**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沈阳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装修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沈阳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丽**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是:双方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焦点系双方对有误的图纸如何继续施工是否达成协议,事实是施工前我方已经与于*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才继续施工,由于没保留证据,才造成此次纠纷。于*在验收单上签字足以证明施工结果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于*为争取赔偿颠覆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颖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工程预算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沈阳丽**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装修工程设计错误的事实没有争议,关于合同应否终止的问题,因上诉人的前期施工存在错误,造成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保证其施工符合合同目的,现因设计错误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核算酌定赔偿金额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就错误图纸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继续施工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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