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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沈阳艾**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沈阳艾**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主审,人民陪审员韩**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法定代表人艾*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抚顺市行政审批大厅和市民服务大厅工程石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2%,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自2012年6月16日进入抚顺市市民服务大厅和行政审批大厅工程施工现场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被告应按干挂石材面积支付实际人工费1180824.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拖欠,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78824.90元及利息;2、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3616.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其作为乙方与被告沈阳艾**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抚顺市行政审批大厅和市民服务大厅工程大理石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并非双方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6元,退回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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