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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鞠**(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1日,朱**(甲方)与实**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朱**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8-2号时尚雅居124-3#261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实**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价款为72,240元。合同第八条8.3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第十条10.2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第12.5中约定: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1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案工程实际于2011年9月13日开工。朱**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设计费5,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70800元,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烟机、灶具、水盆、消毒柜款5180元,并于12月29日支付了尾款1,440元,合计支付了82,420元,实**司未为朱**开具发票。实**司指派章桥为本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1年10月23日,朱**签署《工程延期单》,载明延期原因为:业主自己干力工活、拆墙、国庆节业主要求停工,做地热工程,计35天。

2012年春节过后,因实创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故对朱**室内两个卫生间地面、一楼、二楼大白进行了修复。修复后仍有大白脱落、瓷砖存在空洞等情况。

实**司提供的由朱**签字的《家庭装修保修单》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朱**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乙方签字处由章桥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2年5月7日。

经朱**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隆丰**估有限公司对朱**室内卫生间存在空洞的瓷砖及脱落大白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表明在现场查勘时,卧室、客厅的墙面、顶棚均有明显的起皮、污迹现象,卫生间瓷砖有空鼓现象和色泽不均,评估结论为8,404元。朱**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士钢与实**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朱**要求实创公司支付房屋装修不合格部分重新装修的费用的问题。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012年春节后实创公司进行了维修,但经过维修后的工程仍未达到质量要求。现朱**申请对重新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并要求赔偿该项损失,实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部分符合质量要求,故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要求实**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实**司提供朱**签字的保修单,其中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朱**提供由实**司施工负责人章*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其中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对于该竣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交付合格的工程是施工方的主要义务,而工程竣工验收单需由施工方、监理、甲方同时签字,是明确记载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凭证。虽然实**司表示竣工验收单中并没有公司签章,但章*系本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朱**有理由相信章*的签字即代表实**司的意思表示,故实**司该反驳意见不成立。而朱**提供的保修单只是证明工程保修时间的证据,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以朱**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中记载的时间为准。实**司推迟工期时间共计145天(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7日),但应扣除因朱**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35天,故实**司延误工期共计110天。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共计18,132.40元(82,420元×2‰×110天)。

关于朱**要求实**司提供水电改造图的请求,因提供水电改造图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要求实**司开具发票的请求,实**司实**司同意开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朱**房屋装修不合格部分重新装修的费用8,404元;二、被告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朱**违约金18132.40元;三、被告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为原告朱**开具正规发票(金额为82,420元);四、被告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朱**提供施工房屋的水电改造图;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4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朱**支付设计费5,000元,购买烟机、灶具、水盆、消毒柜共计5,180元,这些费用不应包含在工程造价里面;二、朱**家的工程在201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均已交付并其已经自行入住,上诉人不存在延迟交工的问题,而《工程竣工验收单》再次出现2012年5月7日的章桥签名,上诉人确实不知情,而原审法院却以此认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7日,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外,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章*,私下与朱**就合同外的装修工程达成协议,并且朱**单独给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后期工程尾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2012年5月7日”。再查明:2013年4月2日,朱**与章*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欠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于**法院以(2013)于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朱**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章*装修款及代购款共计16,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朱**向章*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诉人收取了5,180元的厨房用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提供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费票据、《工程竣工验收单》、鉴定报告,实**司提供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家庭装修保修单》、(2013)于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章桥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具体负责被上诉人家中的装修工程。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延迟交工的问题,本案卷宗现有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没有签署日期,另一份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第一份竣工验收单虽然没有签署日期,但是在家装工程保修单上载明“开工日期2011.09.13,竣工日期2011.12.03,保修日期自2011年12月29日到2013年12月29日”,而且在该份保修单上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根据该竣工验收单及家装工程保修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日,也就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另一份竣工验收单是于2012年5月7日由章桥单独签署的,在同日,被上诉人却向章桥出具了22,000元装修工程款欠条,而这22,000元所对应的装修工程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内约定的项目,而是章桥私下与被上诉人协商的项目,因此按照常理可以推断出2012年5月7日的竣工验收单是对章桥私下承揽工程的验收,而不是针对本案合同涉及工程的验收,故上诉人不存在延迟交工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交工违约金,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合同的标的额应是72,240元的问题,庭审时,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缴纳的5,000元设计费和5,180元厨房用具款项,而按照行业惯例厨房用具款是被上诉人购买厨房设备的款项,不应计入装修工程费内,而装修设计费5000元应计入装修工程费内,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77,24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鉴定超出上诉人施工范围的问题。在鉴定时,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鉴定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上诉人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在当时上诉人对鉴定范围是认可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诉人实创装饰工程(沈**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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