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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金**有限公司与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金**有限公司诉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韩**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图书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42丙3号租房经营,主营业务为销售图书。租房合同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原告另选新址准备搬迁。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42甲5.6.7号的书店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几天后被告没有合理理由就停工了,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复工,由于原房屋到期,新房屋尚未装修完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如果想复工,必须把1万元木工活儿的款项先付给他。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提前支付10,000元木工活儿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其支付了1万元木工活儿款项。但是,被告收到该款后,仍拒绝复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如虎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合同上写明如果无法正常施工,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因为装修的地点是原来的东北大药房,东北大药房一直在营业,直到2014年5月10日才搬走,我是2014年5月11日正式开始施工的,工程应该在2014年6月11日完工。在此期间,水、电、木工、瓦工、油工(刮大白、乳胶漆已经粉刷完毕)均完工,我安装了两套进户门,就差灯具和三套门没有安装,暖气我没有安装。后来我和客户发生了纠纷,因为当时原告让我买节能灯,但是合同签订的不是节能灯。原告曾答应在刮大白后将1万元给我方,但是也没有给。原告说不用我干了,我也同意终止合同,我写了一个工程量的清单,但是原告没有签字,后来让我复工了。因为原告让我把灯的钱返给原告,我没有同意,然后我就走了,后来是原告找别人干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装修,工作地点为和平区光荣街(原东北大药房),合同约定:工作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总工程款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首付30,000元(叁万元),木工完活付10,000元(壹万元整),等完活后付9,000元(九千元整);工作承包方式为:本合同不含地板、外饰门面、暖气,但暖气被告负责安装;整体承包方式为全包,付款方式为跟工程进度付款。工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与2014年4月7日给付被告装修费30,000元,5月20日给付装修款10,000元。5月22日左右,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停工,后原告另找他人继续施工装修,余款9,000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至被告停工时,装修工程的水暖、电工、木工、油工活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安装入户玻璃门两套,但以下设施没有购买安装:仓库门、卫生间门、办公室的门各一个、灯具、电源插座、洗手盆;暖气没有安装。被告为原告购买泰山石,垫付180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原告自行安装塑钢窗及卷帘门,并表示费用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书、材料验收单、收据两份、录音一份、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发生纠纷,被告停工,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双方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已经进行了大部分的施工,对已经施工部分,原告应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应施工而未施工部分,原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应购买安装仓库门、卫生间门、办公室门、灯具、电源插座、洗手盆和安装暖气,但被告没有施工,系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对于此部分施工的费用,有权拒付。根据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购买安装上述设施的费用,工程尾款9,000元足以支付,且被告已经进行施工,已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应修复台阶的主张,修复台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市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沈阳**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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