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申请执行胡*、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42038元;二、被告胡*、吕**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12000元;三、原告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81元,依法减半收取490.5元,原告自愿承担245.5元,被告自愿负担245元。”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赔偿款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

本院认为

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5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乐**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吕**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同时,向夹**地产管理所、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夹**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吕**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除吕**登记有车辆两台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10日,因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将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8月26日,梁**与吕**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赔偿款1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5元;二、被执行人吕**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梁**赔偿款1万元;三、在被执行人吕**按上述第二项按期履行后,申请执行人梁**放弃余款向吕**要求给付的权利,保留余款向胡*要求给付的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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