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夹江县支行申请执行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邮**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杨**、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05398.52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2269.84元、罚息47.09元,合计207715.45元。2014年1月17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与被告杨**、刘*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杨**、刘*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杨**、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05398.5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08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乐**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除杨**、刘*共有已抵押给中国邮政**司夹江县支行的住宅一套(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对该套住宅进行了查封)和杨**单独所有的住宅一套(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对该套住宅进行了查封)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杨**、刘*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杨**、刘*共有已抵押给中国邮政**司夹江县支行的住宅一套评估后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和一次变卖,拍卖、变卖均流标,变卖保留价33万元。2015年7月2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夹江县支行和参与分配人姚**、文*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中国邮政**司夹江县支行、姚**、文*均不愿意以变卖保留价以物抵债,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夹江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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