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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与王**、蓬安华**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王**与被上诉人王**、蓬安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赵**、鲜光辉及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邢**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马**、王*夫妇在阆中市河溪镇黑山岩村共租赁六个社的土地约420亩用于种植蔬菜。租赁后,其二人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临时性的房屋和鸡舍。为了种植业的需要,马**、王*夫妇二人于2008年9月成立了“阆中市瑶溪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7月15日注销)。因种植蔬菜收益不高,2009年初,王*代表瑶**司与王**协商在承租的土地上合伙栽种树木。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种树合同》,约定由瑶**司出土地,王**负责提供苗木、肥料、农药、人工并负责管理,所出售的木材收益由瑶**司占40%,王**占60%。合同签订后,瑶**司实际向王**提供土地约300亩,王**出资购买树苗在该片土地上栽种杨树和桉树,并进行管理,请人工、施肥、购买农药。

2012年11月1日,王*在王**未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07年承租的420亩土地上的全部附作物转让给华**司,转让价为127万元,双方签订了《地面附作物转让协议》。在该420亩土地上的附作物,包括丁**承包的苗圃地约100亩,张**栽种的部分树木,马**和王*在2009年以前自建的临时性房屋和鸡舍,王**栽种的树木共计约300亩。华**司与王*在协商地面附作物转让价值时,对需移除丁**的约100亩苗木移除费用折价12万元,对张**栽种的部分树木折价2万元,对王*和马**自建的临时性房屋和鸡舍折价32万元。华**司在签订《地面附作物转让协议》后,与当地村社又重新建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在该片土地上又栽种了其他树木,同时对王**栽种的部分树木进行了移栽。现该片土地上的所有附作物均是由华**司控制与管理。

2013年1月10日,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瑶**司与华**司签订的《地面附作物转让协议》,判决瑶**司与华**司赔偿损失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以瑶**司已注销,变更该公司股东马**、王*为本案被告。在开庭审理后,经法院释*,王**变更诉讼请求,即同意解除与瑶**司的合同,请求马**、王*支付包括资金、利息、种植树木4年的收益及违约责任的损失共计863,726元,华**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中,王*和马**陈述:张**栽种的树木虽折价是2万元,但实际向张**已支付了14万元;127万元转让款中,还包括应支付给农民的土地承包费50多万元。上述二项事实王*和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法院明确告知当事人对王**栽种的树木价值可申请评估,王*、马**即向法院申请评估,因长时间没找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王*、马**即撤回申请,其他当事人表示不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瑶**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种树合同属有效合同。故王**在瑶**司提供的约300亩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所得的收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收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在约300亩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价值如何确定。虽王*将地面上的附作物以127万元转让给华**司时,王**不知情,但在诉讼中王**对转让价为127万元不持异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127万元中,应当扣减丁**承包的苗圃树苗移出费用12万元、张**栽种的部分树木价值2万元、王*和马*刚自建的临时房屋和鸡舍的价值32万元,余下81万元应认定是王**在约300亩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价值。王*和马*刚主张在127万元中,还包含支付给张**栽种的树木14万元、支付给农民的土地承包费50多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要求对应得到的树木收益款由华**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王**虽与瑶**司签订合同,但瑶**司已注销,瑶**司注销后,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股东王*和马*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刚、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向王**偿付转让树木的收益款共计人民币48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王**负担4,520元,马*刚、王*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与瑶**司签订合作开发速生杨、速生桉工业用材合同时,称是由南**大学教授提供技术指导,10年左右就成材,但事实上,王**在签订合同后仅购买了不知是什么品种的树苗栽种,更没有大学教授指导,其后期也不管理,也没有施肥。时间长达四年,树普遍长势差,给上诉人马**、王*造成了损失。马**、王*提供了照片并为此提出了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而原审法院只字未提。2、马**、王*与华**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前,马**、王*多次要求王**对林地管护,并提出处理事宜,避免给马**、王*造成更大损失,但王**说他只要前屋后的林地,其余由马**、王*处理,故马**、王*才与华**司签订了转让协议。3、在一审中,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转让费127万元的组成,并确定了转让时王**栽种树木的价值估价为8-10万元,而原审法院也亲自到了现场,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王**栽种树木价值为81万元显属错误。4、实际王**所种树木为130亩,是其为骗取国家补助资金造假而说有300余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口头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王*在一审中未递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用,不能认为其二人已提起了反诉。2、王**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法院释明后,当庭予以变更的。是因华**司已经投入了1000万元,如果王**要求解除合同,会造成更大损失,所以法院释明后,王**才进行了诉讼请求变更。3、王**直接投入是30多万元,在一审中,马**、王*要求对王**栽种的树木进行评估,但未交鉴定费,且找的鉴定机构也没资质,故树木未评估。4、一审判决是经过对现场的勘验后才作出的判决。如果二审发回重审,王**坚持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瑶溪公司与华**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如果二审改判,还应增加赔偿金额。

华**司口头答辩称,华**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瑶**司签订了转让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林地。请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王*以瑶**司(甲方)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的《地面附作物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王*自愿终止与黑山岩村2、3、4、5、16社(约420亩)承租土地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将房屋(其中含李*的住房、鸡舍建房及设施)及土地附作物(即种植的树苗)转让给乙方,其中苗圃地约100亩由甲方留20亩给乙方作补植(4社、5社交界处),原房屋与树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中含张**约20亩林木),如果林权证书由甲方办理给乙方,其余树苗由甲方在2013年2月底前按5米×2.5米的规格留足,其余部分全部移除。(二)全部转让费共计127万元。(三)乙方款项支付的方式……。(四)第3项,乙方在与甲方协议之后,甲方自动终止与原老百姓的租赁合同,由乙方与农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后与甲方无关……。

一审开庭审理时,马**、王*当庭提出反诉,要求王**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庭后提交。但休庭后,马**、王*没有提供具体数额,也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

一审开庭审理中,华**司陈述127万元转让费用的组成包括:建筑物30万元左右,丁**12万元,土地承包费50多万元,王**的树20多万元,另还算了10多万元,共计127万元。在二审中,华**司称,127万元组成包括:土地承包费60万元,地上建筑物32万元,树木、树苗等20万元,15万元左右林地管理费和利润等;该127万元转让费至二审开庭前已全部支付给了马**、王*。

二审中,王**于2014年8月2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同意马**、王*支付40万元,对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瑶**司于2009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合作开发种树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在土地上种植了桉树、杨树等树木。在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1日时,注销后的瑶**司股东即上诉人马**、王*未经王**同意,便与被上诉人华**司签订了《地面附作物转让协议》,将包括王**栽种的树木在内的地面附作物全部转让给了华**司,马**、王*的行为已侵犯了王**的合法权利,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王**为此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后,王**同意解除与瑶**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种树合同》,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开发种树合同》解除后,马**、王*与王**应对合作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因王**对《地面附作物转让协议》的转让费用127万元未提出异议,故该费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该协议内容看,转让费127万元是指地面附作物,即房屋、树苗等,没有约定土地承包费等其他费用。同时双方对在127万元转让款中应扣减丁**承包的苗圃树苗移出费用12万元、张**栽种的部分树木价值2万元、王*和马**自建的临时房屋和鸡舍的价值32万元无异议,对此应予以扣除。马**、王*虽然提出转让时王**栽种树木的价值估价为8-10万元、王**实际所种树木为130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地面附作物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余下的81万元应认定为王**栽种树木所产生的收益。根据《合作开发种树合同》的约定,由瑶**司与王**分别按40%、60%进行分配。二审中,王**自愿放弃部分,同意收取40万元,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王*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的问题,虽然马**、王*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反诉,但其没有提出反诉的具体请求,也没有交纳相关诉讼费,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因王**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请求,致原审判决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即“马**、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向王**偿付转让树木的收益款共计人民币486,000元”为:“马**、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王**偿付转让树木的收益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马**、王*负担4,500元,王**负担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确定的比例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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