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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南充市**设办公室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嘉**司)、南充市**设办公室(下称嘉陵重点办)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嘉陵重点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6月,原南充县达成铁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南充**工程公司签订《达成铁路南充县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南充**工程公司承包达成铁路DK133+000-134+000路基工程。1993年7月4日,南充**工程公司与陈**、陈**、唐**、陈**签订合同,南充**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又承包给陈**、陈**、唐**、陈**。后因区划调整,南充**工程公司归入嘉**司,南充县达成铁路嘉陵段划给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现更名为南充市嘉陵区重点建设办公室)管理。1996年4月26日,陈**、陈**与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签订退场协议,终止原南充县达成铁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南充**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并办理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陈**、陈**)所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按原签订协议单价,经验收合格计价付给乙方。以后如有政策性调概,甲方应按乙方已完成方量如数调付乙方。1994年10月28日,唐**退出与陈**、陈**的合伙关系,1995年9月16日,陈**退出与陈**、陈**的合伙关系。

2000年,陈**、陈**以嘉**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支付因修建达成铁路X-8合同段应支付的政策性调差款、漏算工程量款、过路过桥费、维修费、竣工资料费、交验费等,陈**以嘉**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2000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一、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返还嘉**司交验费5,343元;二、驳回嘉**司其他诉讼请求。嘉**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以嘉**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二审诉讼。2001年12月27日,南充**民法院作出(2001)南中法经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一、嘉陵重点办返还嘉**司交验费5,343元。二、嘉陵重点办补偿嘉**司工程款10,000元。三、嘉陵区重点办支付嘉**司土石方涨余量价款6,628.30元。嘉**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南充**民法院申诉。2008年1月25日,南充**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嘉**司来函撤销对陈**的委托授权。2011年4月6日,嘉**司与嘉陵重点办达成调解协议,由嘉陵重点办一次性补偿嘉**司40,000元。2011年4月29日,嘉陵重点办将款40,000元转至原审法院。

2012年7月9日,陈**、陈**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一、嘉**司、嘉陵重点办支付达成铁路路基工程DK133+000—DK134+000(国家政策性调差)工程款457,925元及利息。二、嘉**司、嘉陵重点办返还交验费、维修费17,817元及利息。三、嘉**司、嘉陵重点办返还竣工资料费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6年4月26日,陈**、陈**与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签订退场协议,终止原南充县达成铁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南充**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并办清结算,其行为合法有效。2000年,陈**、陈**以嘉**司名义起诉,要求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支付因修建达成铁路X-8合同段应支付的政策性调差款、漏算工程量款、过路过桥费、维修费、竣工资料费、交验费等,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嘉**司与嘉陵重点办于2011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嘉陵重点办一次性补偿嘉**司40,000元并执行完毕,双方相关纠纷全部清结。2012年7月9日,陈**、陈**又以个人名义再次以相同事由、相同主张起诉嘉**司与嘉陵重点办,违反一事二诉原则,同时其请求支付漏算工程量款、过路过桥费、维修费、竣工资料费、交验费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但陈**、陈**与嘉**司存在挂靠关系,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嘉陵重点办补偿给嘉**司的40,000元应支付给陈**、陈**。遂判决:一、嘉陵重点办补偿给嘉**司的40,000元,由嘉**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陈**、陈**;二、驳回陈**、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嘉**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陈**上诉称,嘉**司用内部承包方式将达成铁路路基工程DK133+000—DK134+000工程转包给陈**、陈**,并收取管理费,陈**、陈**直接与嘉陵重点办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结算中,嘉陵重点办向陈**、陈**签字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代为结算,并制作结算单及单价,按工程量验工报送计价,陈**、陈**为该工程实际主体,嘉**司不是债权人。为应付陈**、陈**上访复函,嘉陵重点办与嘉**司串通,由嘉**司撤销对陈**的委托,嘉陵重点办与嘉**司达成虚假调解,由嘉陵重点办一次性补助嘉**司4万元,双方了结一切纠纷。**道部铁建函(1994)526《关于公布铁路工程建设一九九四年材料价差系数的通知》及印发给原施工单位作结算的政策性规定、成**路局向达成铁道建设各监理处公布政策性调差指标的通知等明确调差属国家政策性工程款,嘉陵重点办无政策调差权,《退回工程协议书》载明,陈**、陈**所完成的工程量,由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按原签订协议单价,经验收合格计价付给陈**、陈**。以后如有政策性调概,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应按陈**、陈**已完成方量如数调付陈**、陈**。嘉陵重点办已收到国家政策性差价款,不予支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嘉**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嘉陵重点办答辩称,陈**、陈**不是适格主体;嘉陵重点办与嘉**司建立合同关系,与陈**、陈**未建立合同关系;嘉**司已经以同样事实及理由起诉嘉陵重点办并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履行,陈**、陈**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陈**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陈**、陈**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1)嘉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成铁局成铁基函(1995)019号通知;三、达成铁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四、施工设计数量统计;五、决算单。嘉陵重点办质证意见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1)嘉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成铁局成铁基函(1995)019号通知适用对象为与成铁局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对陈**、陈**不适用;对达成铁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由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与南充**筑公司签订,因区划调整及企业合并,南充**筑公司为嘉**司,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嘉**司与嘉陵重点办了结,同时合同约定采取综合单价承包,人工、机械等上涨均不能改变合同价格;对施工设计数量统计、决算单无异议,陈**作为嘉**司代理人在决算书上盖章。嘉**司对达成铁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设计数量统计、决算单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998年12月1日形成的路基决算单**,竣工决算价额1,302,977元、扣管理费73,196元、扣质保金63,649元、实领1,166,132元,施工单位处四川省**筑公司加盖印章,负责人处加盖陈**印章,审核人加盖冯身表印章。冯身表为嘉陵重点办从事预决算工作人员。嘉陵重点办提出决算表中的单价是在综合单价基础上加上按照嘉陵区统一政策性调差的单价,陈**、陈**予以了认可。陈**提出该决算表上的单价系嘉陵重点办按照自己内部文件调整,未按**道部文件调整,其单价低一些,决算中的116万元包括了蒋中裔施工的一部分工程款17万余元,陈**、陈**已领取工程款98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南充县达成铁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南充**筑公司签订《达成铁路南充县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南充**筑公司承建达成铁路DK133+000—DK134+000路基工程。原南充**筑公司因区划调整归入嘉建公司,南充县达成铁路嘉陵段划给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现更名为嘉陵重点办)管理。原南充**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陈**。陈**、陈**以原南充**筑公司代表身份于1996年4月与原南充县达成铁路建设指挥部签订退场协议约定,陈**、陈**所完成工程量由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按原签订协议单价经验收合格计价支付,以后如有政策性调概,原南充市嘉陵区达成铁路指挥部应按陈**、陈**已完成方量如数调付。陈**、陈**退场后,虽然**道部又下发了有关年度的调概、调差文件,但嘉陵重点办在工程决算时根据当时每个施工队工程难易程度综合平衡进行调差,并根据嘉陵重点办调差方案对陈**、陈**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调差,陈**在决算单上加盖了印章,应当视为对该工程款结算的确认,陈**与陈**为合伙关系,相互之间处理合伙事务均应视为相互授予代理权,陈**在该决算单上盖章,陈**与陈**均应受该决算单约束,因此,陈**、陈**上诉提出支付达成铁路路基工程DK133+000—DK134+000(国家政策性调差)工程款457,925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陈**上诉请求支付交验费、维修费、竣工资料费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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