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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与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雍**、雷发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月2日,罗**驾驶川RR9039号车与李**驾驶并搭乘汤**的川RA608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驾驶车辆违反标线规定,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和汤**不承担事故责任。

汤**伤后被送至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软组织伤、双侧胸腔积液。实际住院113天后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0,857.9元,此款全部由罗**支付。住院期间罗**还雇请了护工一名对汤**汤**护理了24天,并支付了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罗**支付了汤**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汤**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续治费约需2,000元;3、营养费约需1,000元。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南充**公司对汤**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时要求对汤**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四**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汤**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内原则上为一人护理;3、汤**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4、汤**药品累计费用人民币1,319.32元,其中甲类药487.56元,乙类药314.26元,自费药517.5元;诊疗项目及其他累计费用6,994.8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全部支付类4,219.6元、部分支付类1,024元、不予支付类1,751.2元。南充**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00元、邮寄及其他费用130元,汤**支付了交通费138元、检查费458元。鉴定后汤**在川北**属医院等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47元。

同时查明,川RR9039号的所有人为罗龙春,2012年1月16日在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汤其琼汤其琼系城镇居民户口。

案件审理中,南充**公司申请了对汤其琼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在鉴定时由于汤其琼未提供完全的用药清单,鉴定机构仅对部分用药进行了鉴定,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未鉴定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参照已鉴定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比例进行计算。同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针对已鉴定的医保用药向本院作出说明,在已鉴定的诊疗项目及其他累计费用人民币6,994.8元中,属于自付的费用共计2,504.93元,即自付费用的比例约为35.8%。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罗**驾驶川RR9039号车与李**驾驶的川RA6080号摩托车相撞,致汤**汤**受伤,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和汤**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R9039号车在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因本次事故给汤**汤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南充**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由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根据罗**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罗**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汤**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汤**的请求,审查如下:1、医疗费,汤**住院期间医疗费20,857.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一张金额为98元的医疗费票据因不系汤**的名字,不能证明是汤**住院而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后汤**在川北**属医院等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47元,由于该检查费产生于鉴定之后,应包含在续医费之内,本院认定续医费后对上述847元不再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20,857.9元根据双方一致同意参照已鉴定自付药品的比例计算全部自付药品,故上述医疗费20,857.9元中自付药品金额为20,857.9×35%=7,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汤**住院期间为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0元。3、护理费,汤**住院期间为113天,出院后蓬**民医院证明住院前21天由两人护理,而四川**定中心鉴定汤**仅需接受护理90天,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汤**住院期间的113天理应由人给予护理照顾,但根据汤**的病情及伤残情况,汤**住院期间也无须由两人护理,故本院对护理期间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即113天,按四个月计算,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5,873÷12×4=11,958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汤**评残的前一日,汤**从受伤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共计131天,即4个月零11天,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虽鉴定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但该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汤**也不存在故意拖延鉴定时间,故对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不予采信,认定汤**误工日为4个月零11天,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5,873÷12×4+35,873÷12÷21.75×11=13,469元。5、残疾赔偿金,汤**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20×10%=40,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汤**受伤,给汤**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续治费,汤**请求的续治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汤**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汤**请求了交通费500元,结合汤**住院113天的实际,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并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97,658.9元。

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汤**造成的损失97,658.9元,首先由罗**负责赔偿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7,300元,下余部分90,358.9由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58元、误工费13,46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再下余的部分8,817元由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对于罗**已支付的医疗费20,857.9元、护理费3,100元、预支赔偿款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一、南充**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汤**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汤**人民币71,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汤**人民币8,817元,上述赔偿合计90,358元。二、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汤**人民币7,300元,罗**已支付的医疗费20,857.9元、护理费3,100元、预支赔偿款10,0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汤**的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一审过程中,我司依法汤**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等部分项目向法院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下,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汤**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汤**伤后误工损失为120天。这一鉴定结论是在一审法院组织并由各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理应被采信作为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相反,一审判决却违背该鉴定结论,而对汤**的护理费按113天计算,误工费按131天计算。这与事实不符,更无任何依据可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汤其琼的伤残结果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其琼伤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

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汤**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经查,汤**住院治疗113天,蓬**民医院证明住院前21天由两人护理,而四川**定中心鉴定汤**仅需接受护理90天,与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常理不符,也未在鉴定意见中说出充分理由,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以伤者实际住院期间认定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一审将误工费一审计算至伤者评残的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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