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部县金**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定国、委托代理人梁*,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四川省**筑公司(简称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司开发升钟广场相关工程,借用五建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批了相关建设手续后,交由曹*承建。2010年8月14日,曹*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周**,并签订《升钟广场项目3#楼建修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一、承包劳务范围:3#楼整幢按图纸设计要求的所有劳务和部分建材,内容具体细化如下:⑴.主体:±0.000以上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砼支、拆模、浇捣。砌砖墙,(包括屋面工程及楼面,屋面板安装、校正、莰*);⑵.装饰:内墙、外墙、梁、柱面、天棚抹灰及外墙粘贴,所有楼地面及梯面地坪;⑶.按设计要求的预留、预埋和施工现场的水平防护的搭拆;⑷.建材:模板、盒子板、钢管、抱箍、葫芦吊。……三、承包单价:经双方协商,按建筑面积180元/㎡,本价格为劳务、部分建材、辅材、小型机械清包价。四、付款方式:本工程实行压层施工,即第二层主体完工,支付第一层主体劳务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七、其他:1.在施工中遇设计变更和设计外的工程,由甲方通知乙方,并当时核实工程量及市场价,由甲方作为合同外支付。……甲方签章:曹*乙方签章:周**”。周**在施工过程中,曹*退出该承建工程,周**继续按照原合同及金**司安排的工程进行施工,应收取的劳务等费用均以借条形式由金**司或其工作人员支付,周**共借支916,000元。2011年8月8日、16日、26日,金**司的工作人员文**根据施工要求,决定对周**施工的工程搭建安全防护架,委托周**与其一起去租赁架管和扣件,并共同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2011年8月8日租赁架管900米、扣件300个;16日租赁架管1911米、扣件500个;26日租赁架管360米、扣件80个。上述架管和扣件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7月20日予以归还。2012年9月13日,金**司的工作人员吴**、文**对周**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等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周**结算单》,合计工程结算款为1,186,891元,该结算单载明水平防护搭架未算。2012年10月20日,金**司制作了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升钟广场三号楼竣工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周**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等共计为1,137,658.25元,应扣减的费用为110,128.08元。周**对该结算不予认可,且认为金**司还应当支付架管租金及人工费13万余元。为此,周**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金**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周**支付了劳务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司开发升钟广场3号楼等工程,虽借用五建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批了相关建设手续,但五建司并未参与修建及管理,而是由金**司将该工程项目交与曹*进行承建,曹*再将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包与周**,施工过程中曹*退出,金**司继续按照周**与曹*签订的《升钟广场项目3#楼建修劳务承包合同》与周**进行劳务费结算和支付,周**与金**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金**司为实际承建人,故金**司应当向周**全额支付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其辩称在工程修建过程中从未与周**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进行结算及加盖金**司印章,因此金**司作为开发公司不应对周**的主张承担责任,金**司与周**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等意见,与其向周**支付款项和发出验收整改通知等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司的工作人员吴**、文定兴对周**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等进行的结算虽与金**司的结算结果不一致,周**仅对前者无异议,且金**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结算结果正确,故对周**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等1,186.891元予以确认。对周**以借条形式已领款916,000元,双方认可,予以认定。对于周**主张的搭建安全防护架的钢管、扣件租金及人工费不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属增加工程内容,双方结算时已注明防护搭架未结算,其租赁费用为17,183元(900×0.013×333+300×0.013×333;1,911×0.013×325+500×0.013×325;360×0.013×315+80×0.013×315),金**司应予支付。对于人工费,双方无结算依据,且周**未能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处理,周**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金**司又向周**支付了劳务费100,000元,现实际下欠周**劳务费等共计为人民币170,891元(1,186.891元-916,000元-100,000元)。金**司仅借用五建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批了相关建设手续,未与五建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五建司也未与劳务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关合同,未参与建设及管理,周**亦未举证证明五建司向金**司收取了管理费,故五建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金**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工程劳务费及架管、扣件租赁费人民币188,074元(170,891+17,183)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270,89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0,89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183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周**负担4,200元,金**司负担4,300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还应向周**支付170,891元的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从未与周**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周**就该工程进行过任何结算,上诉人虽然向周**支付了1,016,000元的款项,但该款项是上诉应付的农民工工资,而不是付给周**的工程款。上诉人作为该商住小区的开发业主,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是履行法律和政策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文定兴对周**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等进行了结算,这不是事实。周**所出示的计算书是一个复制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作为一个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签章,同时有现场工程监理的签章。而周**所出示的“结算书”不但是一份复制件,同时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签章,更没有现场工程监理的签章。3、原审认定搭建安全防护的钢管、扣件租金及人工费由上诉人支付,这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周**与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施工现场水平防护的搭拆均是由周**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五建司答辩称,我司在该工程项目中,仅仅只作了一个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手续,周**非我司员工,也不认识,上诉人与周**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五建司根本不知情,以没介入,更没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对该部分结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11年8月8日、16日、26日,金**司的工作人员文**根据施工要求,决定对周**施工的工程搭建安全防护架,委托周**与其一起去租赁架管和扣件,并共同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2011年8月8日租赁架管900米、扣件300个;16日租赁架管1911米、扣件500个;26日租赁架管360米、扣件80个。上述架管和扣件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7月20日予以归还”外,其余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周**结算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文定兴称:1、对(2013)南民初字第37号卷**48页至57页周**代理人何**调查文定兴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3)南民初字第37号卷**61页至62页《周**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与该复印件内容一致,该原件由施工员吴**交回了公司,复印件一份由周**持有。3、曹*与周**签订的《升钟广场项目3#楼建修劳务承包合同》“一、承包劳务范围:⑶按设计要求的预留、预埋和施工现场的水平防护的搭拆;⑷建材:模板、盒子板、钢管、抱箍、葫芦吊……”的钢管是用于搭架。金**司质证称:1、金**司从未委托吴**、文定兴与周**进行结算;2、周**提供的结算单是一份复印件;3、按照合同约定,架管、扣件的相关费用应由周**承担;4、金**司是与五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不应当由金**司与周**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据《周**结算单》判决金**司支付周**劳务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所涉安全防护架搭建产生的建材租赁费用及劳务费用应由谁承担。就上述争议问题评析如下:首先,金**司开发的升钟广场项目3#楼建修的劳务部分系由周**完成,有金**司向周**发出的《升中广场3#楼验收整改通知》和支付劳务费用等依据为凭,周**与金**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金**司应当向周**全额支付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周**请求判令金**司支付其劳务费用所提供的《周**结算单》,系金**司升中广场3#楼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吴**、文**出具,金**司对该二人系其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吴**、文**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对金**司产生拘束力,金**司应当按照《周**结算单》向周**支付劳务费用1,186,891元。金**司坚持按照其单方作出的《升钟广场三号楼竣工结算》支付周**劳务费,但周**不予认可,且金**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结算正确,更未提供扣减周**劳务费110,128.08元的相应证据,故原审认定《周**结算单》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周**以借条形式领到金**司支付的劳务费用916,000元,一审诉讼中,金**司又向周**支付了劳务费100,000元,现实际下欠周**劳务费170,891元(1,186.891元-916,000元-100,000元)。金**司辩称在工程修建过程中从未与周**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进行结算及加盖金**司印章,因此金**司作为开发公司不应对周**的主张承担责任,金**司与周**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周**主张搭建安全防护架的钢管、扣件租金及人工费用的问题,根据周**与曹*签订的《升钟广场项目3#楼建修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承包劳务范围:⑶.按设计要求的预留、预埋和施工现场的水平防护的搭拆;⑷建材:模板、盒子板、钢管、抱箍、葫芦吊……”的约定内容,搭建安全防护架不属增加的工程内容,其所需建材的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不应当由金**司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工程劳务费及架管、扣件租赁费人民币188,074元(170,891+17,183)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270,89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0,89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183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利率计算】”

三、四川省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工程劳务费170,8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270,89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0,891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四川省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