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雍**、雷发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8时,驾驶员王*驾驶刘*所有挂靠于万**公司的川RT0063号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将军路口时,与严**驾驶、王**乘座的川RBE5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驾驶的川R52991号小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严**、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王**于2012年3月26日入住南**心医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540.8元,住院医疗费由刘*全部垫付,共计住院92天。2、何**系王**的丈夫,何**于2010年4月22日购买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大道南的房屋一套。3、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何**与王**自2006年起在南充生活,一直未在我村从事农业生产。4、南充**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提供的《证明》,证明王**自2010年10月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左右。5、川RT0063车出租汽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南充**公司,事实车主为刘*,王军系刘*聘请的驾驶员,川RT0063车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6、刘*自行给付王**住院期间护理费共9200元。

还查明,1、2011年5月24日,万**公司将川RT0063号车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张*将川R52991号小车向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3、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载明:“王**右内踝骨折尚未达到伤残标准。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王**护理期限为60天。2、续医费无必然发生。3、营养期限为90天,日标准参照当地标准为宜。4、误工期120天。5、王**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期限符合内踝骨折的一般临床医疗终结时限。”

同时查明,1、王**生于1973年10月1日。2、王**因第一次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3、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78元。4、因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3,700元,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收据载明:“王**医疗鉴定出诊费1,000元、法医拍相100元,法医鉴定其他30元。”但该收据无正式票据。5、四川省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计算等分别认定如下: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1、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应当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王*作为刘*聘请的驾驶员,王*在履行职务时产生赔偿责任由雇主刘*承担,王*作为专业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工作中具有重大过错,故王*应当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万**公司应当承担挂靠车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刘*将其所有的川RT0063号车挂靠于万**公司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故万**公司应当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南**公司及顺**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南**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赔偿费用计算1、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刘*已自愿给付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0元,故本院对王**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刘*垫付的护理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3、营养费应为1,8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5、交通费。王**因交通事故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678元,王*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参照王**住院92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对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的《司法鉴定文书》,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省平工资计算,王**的误工费为35,873元÷12×4u003d11,957.67元。8、精神抚慰金。王**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王**的上述赔偿费用总额为17,117.67元,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赔偿15,561.52元,余款1,556.15元,由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赔偿。刘*垫付王**医疗费305,40.8元及垫付的护理费9200元凭据自行向南**公司及顺**公司索赔。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赔偿15,561.52元;二、中国人民财**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赔偿1,556.15元;三、驳回王**对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3.700元,合计7.345元,由刘*、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次伤残鉴定是王**自己申请的,被鉴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了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王**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700元。这两次鉴定费的产生是因王**故意夸大伤情,为恶意得到伤残赔偿金而产生的,依法应由王**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鉴定费自行承担,不应该由刘*、王*承担。其次,王**起诉的诉讼标的为99,591.5元,而一审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司及顺**公司一共只赔偿王**17,117.67元,刘*、王*依法只应在17,117.67元的标准内承担诉讼费,即228元;其他产生的诉讼费应由王**在败诉的标的范围内自己承担,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刘*、王*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王**的护理期为60天,但在王**住院治疗期间,刘*已主动向其给付了92天的护理费,即多给了32天共3,200元的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王**伤后相关费用的计算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

上诉人刘*、王*上诉称第一次伤残鉴定是王**自己申请的,后被否定,鉴定费应由王**自行承担。经查,刘*、王*所称属实,王**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其鉴定意见的法律属性为专家证言,由于该鉴定意见与其后的司法鉴定意见差异较大,未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因此,王**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王**自行承担,但鉴于进行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鉴定是被侵权人索赔的前提,故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必要的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余费用应由王**自行承担。另外,诉讼费是按诉讼标的额按比例收取的,王**起诉的诉讼标的为99,591.5元,而一审只支持王**获赔17,117.67元,对王**未获赔部份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3,700元,合计7,345元,由刘*、王*承担1,728元,由王**承担5,617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王*承担25元,由王**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