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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与杨**、王**、阆中交通出租汽车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诉人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阆中市(2013)阆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雷发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15时10分许,杨**与妻子易**乘坐王**驾驶的川RM2287“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从阆中市城区往七里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阆中市迎宾大道西段(与迎宾大道交叉“T”型路口)时,杨**要求靠边下车,王**将车停在了路口左侧的人行横道上,王**驾驶“嘉欣”牌48型二轮摩托车撞上了王**驾驶的出租车右侧后门,并将已下车的杨**撞倒,造成杨**受伤。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杨**受伤后,即送往阆**民医院,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骨线形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右肺上叶后段及双肺下叶挫伤,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112,190.99元,根据杨**所提供的其他相关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在阆**民医院和阆中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在阆**里社区卫生服务所中心住院治疗,并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医药费13,259.16元。2012年4月26日,杨**之损伤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以南明鉴所(2012)临鉴字198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杨**伤残等级为柒级附加柒级,需营养神经及康复治疗,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45日为2人护理,45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90日。同时查明,该川RM2287“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系王**实际所有,挂靠在阆中**车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出租公司)处经营。该车在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4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根据交通出租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次事故责任限额不能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等;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配;3、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万元;4、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系农村居民户籍,但从2008年8月至2012年1月在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化小区租房居住,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杨**受伤后,王**为其垫支费用22,000元,交通出租公司为其垫支费用l0,000元,王**向支付25,5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剔除医疗费15%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乘坐王**驾驶的出租车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合同起止时间应为乘客上车后至其安全离开车辆。而本案中杨**受伤时虽已下车,但还未关闭车门,未安全离开运输车辆,所以运输合同关系并未终止。本案虽有侵权关系存在,但杨**以运输合同关系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第三人承保了出租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出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该车挂靠在交**司经营,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杨**损失的,由王**与交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交通出租公司与安**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杨**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赔偿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杨**主张应适用2012年度统计标准,但因本案系发回重审,应适用原审统计标准,也即是适用2011年度统计标准。对剔除医疗费的l5%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杨**在重新审理中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不予支持。对杨**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以下确认:1、医疗费,杨**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16,450.1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9,000元,但其中在鉴定有后续医疗费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222.3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3,l20元,应纳入后续医疗费范围内。发票显示时间在伤前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5,880元的这笔费用,不予支持。即杨**的医疗费为114,227.79元,根据杨**和王**、安**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剔除15%自费用药即17,134.17元由王**赔偿。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时限为90日,酌定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则营养费为90日×20元/天u003d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元/天,即30元/天×61天u003d1,83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限为90日,其中45日为2人护理,45天为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70元/天的护理费,则护理费为70元/天×(45日×2人+45日×1人)u003d9,450元。6、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限为210天,则误工费为70元/天×210天u003d14,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45%u003d16l,0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主张以运输合同关系进行赔偿,故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11、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合计32l,498.79元。王**和交**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故判决:一、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90,000元。二、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000元。三、王**赔偿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佥、交通费,鉴定费49,498.79元,阆中**车公司对其中的32,364.62元承担连带责任。(王**已支付的22,000元和阆中**车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已扣减)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根据交警笔录,事发当时杨**已付车费,已离开车身,杨**与标的车的运输关系已终止,不应使用运输合同纠纷,只应适用侵权纠纷。应该先扣除对方摩托车的交强险,然后在按照主次责任判决我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认可本案可以以运输合同纠纷来处理,我方只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本案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扣除5%的绝对免赔。根据法庭所调查的事实,本案一审杨**已经下车,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乘坐险内承担5万元明显不合法。三、即使法院认可我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及乘坐险都应赔付,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的原则,应先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后,再扣除承运人责任险后,最后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我司在乘坐险内承担。即我司只应该在总赔偿费用减去对方车辆所应承担的交强险后,再扣除承运人责任险费用之后所剩余费用的30%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答辩人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而言其既然承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即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与出租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在运输合同未结束的情况下受伤,依法应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即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与第三者是否对答辩人造成侵权、出租车司机责任比例无关。其次,根据安**公司与交通出租公司签订的安邦财**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看,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依法均应由出租公司(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的相关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按比例赔偿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悖。首先,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出租公司应承担答辩人所有损失的全部责任,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的责任标准应是全责;其次,本案中答辩人并未起诉第三者,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或出租公司起诉第三者责任后再予以理赔的要求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无理要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第三者予以追偿,也可以充分弥补其损失。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在乘坐人责任险中全额赔偿,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其追偿。第三,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规定并未黑体提示,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出租公司尽了说明义务,因此依法不具有效力。依据《保险法司注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比例给付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其需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阆中交通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l、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上诉人杨**系在乘坐王**驾驶的出租车下车时发生本次事故。2、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PM2287号车己在上诉人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抚慰金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告知有关免责条款;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第二十二条,关于免除上诉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也未向答辩人明确提示(未加粗加黑),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赔的部分不成立。据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安**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王**补齐。3、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查确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杨**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杨**选择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交通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按运输服务合同的规定,杨**在乘车中无过错,应由交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交通出租公司与安**公司订立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杨**按该条款第三款“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将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安**公司在承运责任险限额内中承担赔偿责任,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同意按承运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故一审将其作为第三人并判决安**公司在客运承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杨**各项损失费用190,000元,本院应予维持。但对安**公司是否在本案中一并赔付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以及该险种是否要划分责任比例是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依据安**公司与交通出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以及交通出租公司向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看,交通出租公司在投保了客运承运责任险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5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险种系商业险的特约条款,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无关,因此,杨**请求安**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安**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对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安邦财产**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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