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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通**南充分公司与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通信**南充分公司(简称通信产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罗**在通过南充市**华泰汽车南充云翔特约服务站门口人行道时,被堆放在此路段人行道上的石子和地砖绊倒。罗**于事发当日入住南充市中医院,该医院对罗**的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罗**伤愈出院后,于2013年1月14日委托南充**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罗**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确认其续医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960元、误工时间为98天、每天需一人护理24天”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中国移动**司南充分公司(简称南充移**产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四川南充地区2010年TD-SCDMA网络(宏站)传输通信管道增补单项工程(顺庆区),合同的开工日期定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的施工内容包括排水管敷设、管道埋深、水泥混凝土包封、回填石子等。通信产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开始施工,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初步验收。

诉讼中,本院责令通信产业公司提交关于事发路段施工的相关报批手续,通信产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城市道路开挖许可证,该许可证为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文件号为“南市建局城路字第NO.0000302号”,颁发时间为2012年5月3日,颁发内容为“南充移动公司:你单位申请在师大路、西华路、华盛街、双女石路、茂源北路开挖道路,用于开挖管道井。经审查,符合《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充市市辖城区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特准予开挖。开挖时间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开挖面积27m2。”

嗣后,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院提交了一份“关于NO.0000302号道路开发许可证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移动公司南充分公司申请办理的NO.0000302号道路开挖许可证,我局作以下说明:1、施工地点:开挖许可证已注明为西华路、师大路、华盛街、双女石路、茂源北路,不包括其他路段;2、施工内容:开挖许可证核定为开挖管道井,不包括管道开挖及埋设管线;3、施工时间:开挖许可证核定有效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0日,逾期使用无效,如需继续施工,需由申请单位申报延期施工,重新核发开挖许可证,移动公司未向我单位申请延期重新核发开挖许可证。”

同时查明,罗**为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通信产业公司于罗**摔伤前在事发路段施工,虽然通信产业公司称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初步验收,但通信产业公司并未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开挖报批手续,其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必然会对施工路段的交通带来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办理道路开挖报批手续,是为了利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监管措施,通信产业公司出示的开挖许可证显示其施工是超出了许可的时间和范围,也即是说通信产业公司对事发路段的开挖施工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对此通信产业公司应对自己的违规施工承担责任,对于工程结束后是否清理完毕施工地段的建筑垃圾,通信产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通信产业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毕后已按规定清理好施工地段的建筑垃圾,或事发路段的建筑垃圾系他人所遗留,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致罗**摔伤的石子、地砖系通信产业公司施工后所遗弃,通信产业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罗**的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罗**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摔倒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结合事发人行道上所遗弃的石子和地砖的位置和数量,本院酌情认定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罗**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另在本案事故中,南**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亦是施工工程报批的责任主体,其未办理符合规定的建设施工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为:医疗费为7,409.75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用应为10,068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11,805.75元,通信产业公司承担60%即67,083.45元,其余损失由罗**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一、通信产业公司向罗**赔偿损失费67,083.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南**公司向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信产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罗**摔倒致伤的时间不是上诉人正在施工的时间,在当时上诉人所承接的南**公司的管道建设工程早已完工并移交给业主。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验收报告清楚的载明,工程合格、场地平整,因此,根本不可能在现场还遗留有石子和土堆等。如验收时存在照片中反映的遗弃物,南**公司也不可能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罗**摔倒的事实和现场的遗留物,就主观认定致其摔倒的石子和地砖系上诉人施工后所遗弃,进而推定上诉人具有过错,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施工完后将合格工程交与业主方,业主南**公司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即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上诉人不再负有现场管理的职责和义务。罗**摔倒时,该工程早已移交给了业主近两个月了,业主也已投入正常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还将过错责任判给上诉人,其理由是牵强的,上诉人为此担责是不公平的。3、办理施工开挖许可证的责任应属业主方。根据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开挖施工,应由建设方办理开挖的许可手续,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不应承担此义务。庭审中出示的由南**设局颁发的“城市道路开挖许可证”其对象为南**公司即属最好的证明,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将此责任错误的转移给上诉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1、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现场的石子、土堆系上诉人施工时所遗留。相反,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即工程验收报告,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移交工程时,施工现场是平整的无任何遗留物妨碍行人的通行,业主南充移动公司及被上**管局也未要求上诉人就所谓的遗留物进行整改。2、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根据“公共道路障碍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谁主张、谁举证”,对工程结束后是否清理完毕现场的建筑垃圾、是否系上诉人所遗留,其举证责任显然应属被上诉人罗**,况且被上诉人摔倒时,工程早已完工并移交。但原判却将该举证责任倒置,反而要上诉人举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原审仅凭上诉人之前在案发现场进行了施工、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间接证据,就推定上诉人遗留了建筑垃圾,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认定事实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裁判规则,因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城市人行道上堆放石子、地砖绊倒行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绊倒行人的石子、地砖是谁所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

通信产业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工程结束后应清理施工地段的建筑垃圾,而通信产业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毕后已按规定清理完施工地段的建筑垃圾,也无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的建筑垃圾系他人所遗留,一审以此推定致罗**摔倒的石子和地砖系通信产业公司施工后所遗弃正确。南**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是施工工程报批的责任主体,对施工方的工作及工作成果负有监督义务,其在办理建设施工手续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疏忽,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致施工地段遗留建筑垃圾,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环境行政监管单位,负有保证辖区内城市街道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擅自在事发地段人行道上长期堆放的石子、地砖未及时发现制止,作出处理,管理工作存在疏忽过失,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不注意安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酌定由通信产业公司承担30%、南**公司承担20%,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10%,罗**承担40%。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四川通**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罗**赔偿33,541.73元,中国移**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罗**赔偿22,361.15元,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罗**赔偿11,180.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罗**负担1,029元,由四川通**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1,806元,由中国移**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810元,由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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