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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建与余天武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新建因与被上诉人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谢新建修建南部县定水镇和三官镇两个牌坊,在余**处加工定做拱斗、角花、桩脚和吊瓜。2012年7月21日,谢新建(甲方)与余**(乙方)签订《GRC构件生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构件大样图为甲方生产、安装拱斗、角花、桩脚和吊瓜;两个牌坊构件总价款为70,000元;工期为20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进场安装时,甲方支付整个构件价款的30%,安装进行到安装量的80%时,甲方支付整个构件款的40%,余下价款待甲方验收合格一并支付。截止2012年11月,因谢新建仅支付定金10,000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余**留下三官镇牌坊的一个桩脚的一面(共四个面)未安装,其余部件均安装完毕。此后谢新建向余**支付10,000元,将余**厂里一个桩脚的一个面运走并安装,余**知情后,将建兴镇牌坊的一个桩脚的一面砸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个桩脚面的价值为1,700元。因桩脚的一个面被毁,与其他三个面无法配套,谢新建另行换了两个桩脚(八个面),但至今未向余**返还换掉的桩脚。

同时查明,南部县三官镇、建兴镇两个牌坊已经建成使用,其拱斗、角花、吊瓜、桩脚除建新镇牌坊的两个桩脚外,其余均系余**提供构件并安装。

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谢新建支付了焊接拱斗人工工资3,000元,余**同意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GRC构件生产、安装合同》,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谢新建主张余**未按照设计图纸提供构件,但余**提供的构件已经安装完毕,且已经在使用,则视为谢新建对余**提供的构件的品种、规格认可。谢新建认为余**延误工期,导致发包方与其解除了合同,并造成损失,余**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主张合同约定的工期是牌坊主体修建好后,谢新建同意其进场安装的工期。并且,因为谢新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余**才停止安装最后一个桩脚。如果发包方与谢新建解除了施工合同,则双方之间的生产、安装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实际事实是余**继续安装完毕,安装的构件已经投入使用,且余**停工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谢新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谢新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谢新建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通过余**邻居给付的10,000元以及谢新建支出的人工工资3,000元,余**予以认可,则应予以扣减。余**自行损毁桩脚的一个面后,谢新建认为不匹配而另行更换,但未向余**退还所更换的七个桩脚面,按照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一个面价值1,700元,七个面的价值应为11,900元。余**在庭审中同意扣减6,000元,予以确认。故谢新建还应支付价款41,000元。判决:谢新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余**支付定作费41,000元。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余**负担60元,谢新建负担840元。

上诉人诉称

谢新建上诉称:1、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是事实,这与被上诉人生产安装的构件与大样图不符且延误工期、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有关系,尤其是被上诉人将不符合大样图的构件(桩脚)砸烂,导致上诉人被发包人清退出场,另行组织承包人参与施工,并撤换无法配套使用的桩脚。2、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被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安装合同同样无法履行,上诉人支付剩余60%的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有理由拒绝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安装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余**答辩称:1、合同约定,由谢新建提供构件大样图,被上诉人照图生产,安装。在建兴牌坊生产安装结束后,经上诉人验收签字确认,方才进行三官牌坊的安装。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进场时,上诉人就要付价款的30%,被上诉人在完成了80%时付40%,即这时要付到70%。但是,被上诉人安装了99%时,上诉人都没付款,这完全是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2年,谢新建承建了建兴镇和三官乡两个牌坊,后谢新建将两个牌坊涉及的拱斗、角花和桩脚面等构件交由余**生产和安装,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余**在完成建兴牌坊相应构件的生产、安装后,谢新建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随后,余**进行了三官牌坊相应构件的安装。因谢新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余**将建兴牌坊一个桩脚的一个面砸烂。一审中,余**同意扣减价款6,000元。

二审中,谢新建主张余**生产安装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延误工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GRC构件生产、安装合同》后,余**按照约定对建兴牌坊和三官牌坊所需的拱斗、角花、桩脚面和吊瓜进行了生产、安装。在完成对建兴牌坊的施工后,谢新建应余**的申请,对建兴牌坊进行了验收,并签字认可。后余**按照对建兴牌坊施工的工序和要求,对三官牌坊进行了施工。谢新建应当及时验收,并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谢新建迟延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余**采取了砸烂建兴牌坊一个桩脚面的过激行为。余**未采取弥补措施,视为尚有一个桩脚面未完成,应当扣除相应的价款1,700元。后建兴牌坊的另7个桩脚面被更换掉,该更换行为不是余**,因此,不能免除谢新建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余**表示自愿扣减建兴牌坊8个桩脚面的价款6,000元,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再减去谢新建已支付2万元价款和代付焊接拱斗人工工资3,000元,原审认定谢新建还应支付余**4.1万元,并无不当。

谢新建上诉称,余**生产、安装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与发包人的合同被终止,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谢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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