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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与鲜思元、张**、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思元、张**,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被上诉人鲜思元、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50分,王*驾驶川RG0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179号路段原地左转弯掉头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横过南隆镇霞光路街口的行人鲜思元相撞,造成鲜思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鲜思元当即被送往南**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3)颌面部皮肤挫裂伤;(4)下唇胲部裂伤;(5)牙根折脱落;(6)右颌关节创伤。鲜思元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3)颌面部皮肤撕裂伤;(4)左侧8、9肋骨骨折;(5)下唇胲部裂伤;(6)上颌左侧1切牙右侧1、2、3切牙压根脱落;(7)左颌关节创伤;(8)右侧髁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逐渐行踝关节曲曲背伸功能锻炼,并行康复治疗;(2)院外抗骨质疏松服用维D2乳酸钙1片bid复方地龙片两片tid;(3)口腔科门诊随访;(4)胸外科门诊随访;(5)分别于3月、半年、一年来我科复查X片,注意营养;(6)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6月3日,鲜思元入住南部骨科医院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感染。经治疗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术后;(2)左内踝感染。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出院后对症治疗其他并发症;2、门诊随访;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4、择期取出外踝内置物。鲜思元在南**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0,225.95元(其中住院费37,507.1元,门诊费2,718.85元,此款由王*垫付40,209.21元,鲜思元自付16.74元),在南**科医院用去医疗费2,674.85元(住院费2,524.85元,门诊费150元,此款由王*垫付)。出院后,鲜思元到医院检查,自付门诊费128.2元。2013年7月10日,鲜思元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鲜思元颞下颌关节骨折脱位,轻度张口受限;4枚牙齿根折脱落;左踝关节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脱位,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附十级伤;2、被鉴定人鲜思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鲜思元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评定为住院20日2人护理,住院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鲜思元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5、被鉴定鲜思元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王*向司法鉴定机构垫付了3,100元的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部**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王*驾驶机动车原地左转弯掉头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确定:当事人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鲜思元无责任。

另查明,鲜思元系城镇居民,实际出生于1957年,与张**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鲜林波(现已成年)。张**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川RG01**号小型轿车属王*所有,王*将该车在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责任主体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王*的违章情节,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确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鲜思元无责任。王*将车辆在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平**公司应当直接向鲜思元、张**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鲜思元的举证,鲜思元系城镇居民,且实际出生于1957年。本院依照城镇标准并根据鲜思元的实际出生时间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三、关于鲜思元、张**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43,029元(其中王*垫付42,884.06元,鲜思元自付144.94元)。经各方协商均同意按20%扣减自费用药,故自费用药为8,605.8元(43,029元×20%)。扣除交强险内的10,000元后,平**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423.2元(43,029元-10,000元-8,605.8元);2、继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4,742元;4、护理费14,5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营养费2,400元;7、交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系残疾人,其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0元(15,050元/年×20年×12%÷2人);9、残疾赔偿金48,736.8元;10、鉴定费3,100元;11、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6,000元。判决:一、鲜思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14,54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4,583.8元,由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鲜思元;二、鲜思元的其余医疗费33,029元(43,029元-10,00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44,949元,由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向鲜思元赔偿36,343.2元(24,423.2元+7,000元+2,520元+2,400元),由王*向鲜思元赔偿8,605.8元;三、鲜思元受伤后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由王*承担,王*向鲜思元垫付的医疗费42,884.06元从鲜思元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四、品迭一、二、三项,限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鲜思元赔付人民币116,648.74元(114,583.8元+36,343.2元-42,884.06元+8,605.8元)、向王*赔付人民币34,278.26元(42,884.06元-8,605.8元);五、驳回鲜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对被上诉人鲜**的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14,545元)及被上诉人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0元)部分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鲜**在误工费部分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中,鲜**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4,742元,但其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均显示其己年满62周岁,已经达到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户籍证明还显示鲜**退休前为棉纺厂职工。我方亦当庭提交由南部县**管理局提供的一份登记表,该表也证明鲜**为南部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单位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这一事实。因此,鲜**为单位退休职工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休庭后,被上诉人向法庭补交了一份由多个基层单位加盖印章的证明。该证明的核心内容为被上诉人鲜**和张**夫妇二人因各自原所在工作单位倒闭就没有从事任何工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产生误工损失就子虚乌有。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标准明显偏高,又无证明佐证其是请的护工护理还是伤者亲属护理,按照99.62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虽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张**的残疾人证。该证据显示其为三级残疾。所以被上诉人张**自身也具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在对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当有所区分,而不应当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标准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鲜思元辩称,关于误工费,鲜思元在90年代前在南部县**有限公司工作,90年代后因工厂倒闭在外面从事勤杂搬运工作,有居委会等证明予以证实。鲜思元的实际出生年月是1957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然产生误工费。我方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张**没有劳动能力。关于护理费,南部当地是150元/天,我方仅主张了90多元每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出示的张**的残疾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充分说明张**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全来至鲜思元。

王*辩称,一审判决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鲜思元原系南部县棉纺厂职工,其在上世纪90年代初下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鲜思元于2013年10月在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病退退休,其退休证载明的鲜思元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鲜思元之妻张**生于1963年6月,原系南部县食品厂职工,于2013年6月在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退休,其2014年1月的工资额为1,524.01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鲜思元的误工费认定问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3日,鲜思元于2013年10月在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病退退休,一审判决根据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鲜思元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并按相关标准计算鲜思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鲜思元的护理费认定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并无不当。对于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经审查,鲜思元之妻张**生于1963年6月,原系南部县食品厂职工,于2013年6月(鲜思元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13年7月)在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退休。其中,张**2014年1月的工资额为1,524.0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张**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鲜思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742元、护理费14,54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6,523.8元,由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鲜思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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