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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江苏分公司与南充**有限公司、谢**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与被上诉人恒**司、谢**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广元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海螺包装公司)与南京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远**公司为其承运水泥包装袋。2012年1月13日,被保险人(投保人)远**公司与保险人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了《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水泥包装袋;运输方式/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汽车(符合规定的投保人自有车辆和社会配载车辆);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运险—综合险;责任起讫为:自签发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每次运输限额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每次所保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如有超过,需提前1个工作日申报,并在保险人书面确认后方可承保;安全运输及运输范围为:投保人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如果货物受损是由于承运车辆超高、超宽、超长以及超载运输所致,保险人将不予赔偿;投保形式为:预约投保。对于被保险人所承运的符合本预约协议的货物,保险人自动予以承保,不再核对货运量;预计年保险额为:人民币600,00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总额为:462,000元;权益转让为: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除承运人外的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损失,被保险人应首先向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2012年7月16日,被保险人远方物流公司与谢**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同日,谢**作为远方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恒**司的川R46739重型半控牵引车及挂川R0958号车,装载329800条水泥包装袋,价值287,517.95元,从广元**公司出发,运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黄草坝工业园区。7月17日0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336+600M(水富至昭通方向)处,谢**发现汽车发生火灾,即停车使用车上自带灭火器进行扑救,因火势大不能有效控制,便向当地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报警。消防部门在1时15分许赶到现场,3时05分许大火被扑灭。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收到保险事故报案后,及时联系被保险人远方物流公司并向理赔部门汇报,并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定损报告,报告载明:定损金额为258,766.16元,第三条事故经过及查勘第二段还载明“经我司了解,本批货物水泥包装袋质量、自身性质不存在问题,其承运方式一般均采用陆路汽车运输,该运输方式已经很成熟,不存在除外责任中的六项情形,其中包括(四)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012年8月24日,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赔付给远**公司258,766元,远**公司向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代位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实际上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的加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际,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责任原理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但是为了节约被保险人的时间和精力,转移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困难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通过设立代位求**,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和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在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也可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只能在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行使,并且求偿范围限定在已赔付的保险金额内。紫金财**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水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指出火灾的具体原因,仅表述为车辆突然发生自燃,具体是车辆发生自燃还是车上货物自燃不明。紫金财**分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广元**公司成品货运单,证明了水泥包装袋所有人是芜湖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买方公司指定的仓库,由于广元**公司与远**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的托运人是广元**公司,承运人是远**公司,谢**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又因远**公司与谢**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远**公司不是托运人而是承运人,其将自己承运的货物委托谢**负责运输,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实际上是有偿委托运输合同。远**公司为委托人,谢**是受托人。受托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给委托人远**公司造成了损害,远**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但紫金财**分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谢**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火灾事故发生时,谢**驾驶的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不能确定远**公司可以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对谢**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综上,谢**是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承运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被保险人远**公司不具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紫金财**分公司不能依据代位求**向恒**司、谢**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紫金财**分公司要求恒**司、谢**共同赔偿258,7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紫金财**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远方物流公司与谢**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实为有偿委托运输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名称为货物运输合同,谢**的主体地位为承运人,而非代理人;第二,从内容上看,远方物流公司与谢**以运输合同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谢**收取的是运费,不是代理费,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谢**的损害赔偿义务;第三,从行业习惯上看,委托代理关系在货运行业中是通过签订专门的货运代理合同,而非货物运输合同;第四,从程序上看,谢**、恒**司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远方物流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另一方面庭审中又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进行免责抗辩,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认定“谢**、恒**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谢**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不能确定远方物流公司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对谢**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谢**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追偿权的依据并非限定于侵权责任关系;第二,在本案货物承运中,谢**未能对货物妥善保管导致货物烧毁,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存在过错;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保险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谢**并非被保险人,而是第三者;第四,即使远方物流公司与谢**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委托合同”,谢**也是保险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谢**、恒**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谢**答辩称:1、本案承运人是远**公司,后远**公司与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由谢**运输,谢**是远**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属于远**公司的运输行为,远**公司在运输中造成货物毁损,应当由紫金财**分公司承担责任;且保险协议中没有明确排除远**公司可以委托社会车辆进行运输,运输工具与方式中明确约定可以委托其它车辆代为运输,故本案的责任应由紫金财**分公司承担,紫金财**分公司不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紫金财**分公司认为谢**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事实上谢**并无装货及管货的义务和过错,案涉货物的毁损是货物本身自然属性造成。此情形显然属于承运人法定免责事由。3、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谢**不属于保险人可以追偿的第三人。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还查明:2012年7月16日,广元**公司向收货单位龙陵**限公司开具一份“成品货运单”,载明:我公司委托远方物流公司运往贵厂龙陵PC32.5成品水泥包装袋329800条,该袋运往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黄草坝工业园区,承运单位驾驶员谢**,车号川R46739。

2012年7月17日,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了昭公交证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7月16日,谢**驾驶川R46739号车挂川R0958挂号车从四川广元往云南保山方向行驶,7月17日00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336+600M(水富至昭通方向)处,车辆突然发生自燃,造成车身受损及车载货物烧毁的意外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水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远**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的法律关系。远**公司与广元**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远**公司承运广元**公司托运的货物。2012年1月13日,上诉人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远**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由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远**公司的货运风险进行承保。《运输合同》签订后,对于广元**公司发往龙陵**限公司的水泥袋,远**公司与谢**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谢**实际承运。由于谢**的承运行为系远**公司履行与广元**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义务,因此,就远**公司履行与广元**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义务而言,远**公司与谢**事实上存在委托法律关系。

2、紫金财**分公司能否对谢**行使追偿权。由于远**公司在履行与广元**公司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义务,系委托谢**实际履行,谢**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远**公司承担。谢**在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应当归责于谢**,紫金财**分公司应当按照与远**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予以赔偿。同时,谢**承担货物运输,也是远**公司选择社会配载车辆运输的一种方式,符合远**公司与紫金财**分公司签订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关于“运输方式/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汽车(符合规定的投保人自有和社会配载车辆)的约定;远**公司选择社会配载车辆运输与该公司自有车辆运输均为保险协议约定的运输方式,对于远**公司与广元**公司的《运输合同》、远**公司与紫金财**分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而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应当相同。远**公司选择社会配载车辆运输与远**公司自有车辆运输一样,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紫金财**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不能行使追偿权。另外,远**公司与紫金财**分公司签订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在“权益转让”中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除承运人外的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被保险人应首先向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其中的“承运人”,应当包括远**公司选择的社会配载车辆的实际承运人。按照上述约定,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第三者”。紫金财**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谢**及其车辆挂靠的恒**司行使追偿权,不符合远**公司与紫金财**分公司签订的《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在“权益转让”中的约定。

综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181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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