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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左晓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左晓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左晓凤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左**不认识债务人罗*,经陈**介绍,罗*在左**名下借款,并于2011年7月9日给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正)每月到时间付给分红金4,000.00元正。(无论亏盈都按时付给分红金)。时间壹年。此据。借款人罗*。担保人:陈**”。借款到期后,罗*未付本息。后因罗*涉嫌抽逃出资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左**找陈**承担保证责任,陈**于2012年7月8日偿还左**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犯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责令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书认定了左**的借款12万元。

另查明:罗*于2011年8月10日,在左**处另行借款40,000元;罗*偿还左**借款14,000元,左**称这14,000元是罗*偿还40,000元借款的利息,陈**称罗*偿还的14,000元应当扣除。左**起诉请求:陈**立即就左**的128,000元承担保证给付责任及占用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陈**承担。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只起诉担保人陈**,不起诉主债务人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左**与主债务人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罗*在左**处借款,属于单个借款行为,该行为仅仅能够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事实;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向数个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要达到刑法追究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观上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案左**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罗*自愿借入货币,主观是未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损害其他合法利益。因此,左**与罗*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左**与罗*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陈**认为因罗*犯罪,左**与罗*的民间借贷不成立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二、陈**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对陈**提出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该案左**是基于陈**的介绍并提供担保才借款给罗*,且陈**为罗*在左**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认定为无效势必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造成担保人将自己的担保错误债务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对维护诚信、公平无从体现,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应当认定为有效。三、本案的责任主体、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陈**在借条上仅仅载明是担保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左**有权仅就保证人提起诉讼,左**在诉讼中明确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陈**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责任范围没有约定,陈**应当承担偿还左**全部本金及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中**银行发布的利率标准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对罗*偿还左**14,000元是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因罗*在左**处另有借款40,000元未偿还,且左**称14,000元属于偿还4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予扣除。陈**偿还左**10,000元的现金,应当予以扣除。遂判决:一、由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左**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清息止(陈**已偿还左**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罗*真实意思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认定左**与罗*之间是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不当;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应无效;左**提出罗*偿还14,000元为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另一借款在本案借条形成时间之后,根据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罗*支付的14,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条涉及的款项,刑事判决已认定左**所谓借款不存在利息,原审认定14,000元属于偿还其他借款利息错误;刑事判决已判决左**退赔损失,该损失不存在利息,原审判决陈**偿还左**本息与生效刑事判决相悖,因此,左**与罗*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左**与罗*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陈**担保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单个借款行为仅引起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事实是数个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判定合同效力应从民事法律角度考虑,陈**以罗*犯罪推定借贷无效错误;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直接向连带担保人主张权利,陈**不能因罗*犯罪免除担保责任;罗*于2011年8月10日向左**借款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罗*由于资金困难提出先支付借款4万元的利息14,000元(7个月);刑事判决罗*退赔,未载明不支付利息,罗*一直未退赔,左**可以向陈**主张权利。

左**二审中同意罗*偿还利息14,000元中的12,000元作为偿还借款80,000元的利息,其余2,000元作为罗*借款40,000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并不当然因为犯罪行为导致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刑民交织案件,基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进行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审理。左**向罗*出借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自愿在罗*借款80,000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高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罗*退赔被害人(包括左**)经济损失(未包括利息),并不影响左**以保证法律关系向陈**主张权利。罗*先后两次分别在左**处借款80,000元、40,000元,左**与罗*未明确约定利息14,000元支付何笔借款利息,由于罗*应当支付借款80,000元利息早于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罗*支付借款80,000元利息也高于借款40,000元利息,可先按应予支付利息的时间顺序,再结合实际支付利息与应予支付利息的比例确定罗*支付何笔借款的利息金额。左**二审中同意罗*偿还利息14,000元中的12,000元作为偿还借款80,000元的利息,实际上已减轻了陈**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此外,由于(2013)高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罗*退赔各被害人(包括左**)的经济损失,若罗*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实际退赔给了左**的金额,则应在本案执行中作出相应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左**80,000元[若**根据(2013)高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实际退赔给了左**的金额,应在本案执行中扣减相应本金],并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利息22,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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