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南充市**陵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嘉陵分局(下称嘉陵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1月3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充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府*(2003)106号文件明确:1、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2、同意将嘉陵区文峰镇猫儿山村3社、5社、**社共3个13.5812公顷农用土地(其中非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7.8895公顷,园地5.3543公顷,其他农用地0.337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建设用地2.4188公顷(其中村庄工矿用地2.0223公顷,交通用地0.0876公顷,水域0.3089公顷),未利用地3.8814公顷,合计19.8814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划拨给南充**管理处作为南充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建设用地;3、同意将被征地单位186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南充市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4、南充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2000年6月9日,南充市物价局的南市物价字(2000)134号文件记载嘉陵区政府驻地火**拆迁补偿的标准:钢混结构住宅为42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70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48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为36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64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42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为28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50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34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住宅为200元/平方米、营业房为380元/平方米、生产及办公、库房为28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7日,张**与赵**、张*由农业户口转成城镇户口。嘉陵国土局因建设南充**理中心的需要,负责实施该中心占地所涉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2002年8月2日,嘉陵国土局以甲方名义,张**以乙方名义签订了《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该协议记载:1、甲、乙双方核实的乙方的房屋基本情况为房屋座落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三村五社,产权人张**,有证部分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为72.10平方米,附属物为固定水缸4个、废沼气1口,苕坑5立方米,无证部分砖木结构17.02平方米;2、从甲方划定建房区域时为乙方开始腾房搬家时间。按《细则》规定,甲方按乙方房屋结构及产权面积,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助160.0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助120.0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补助80.00元。如乙方在10天内提前搬迁交房自建房屋,甲方另按乙方产权面积和实际提前天数,每天每平方米奖励0.60元,修建楼房的按45天计算,修建平房的按30天计算。搬家费甲方按乙方房屋产权面积一次性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补给乙方,搬出、搬进各一次。乙方超过搬迁期限,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考虑乙方搬迁原材料的困难,甲方按房屋产权面积对乙方房屋残值进行收购,其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0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30.00元,简易结构每平方米20.00元;4、乙方在甲方新划定的区域内建房的税费由甲方缴纳。建房期间乙方自找房屋居住;5、乙方在自建房屋过程中应安全施工,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白行负责;6、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各执一份,拆迁实施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2年8月3日南充**理中心征地内房屋拆迁结算审领表记载:张**已从嘉陵国土局领取砖木结构72.1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20元/平方米,小计8,652.00元;残值收购有证部分砖木结构72.1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30元/平方米,无证部分砖木结构17.02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2元/平方米,小计2,367.24元;附属物固定水缸4口,补偿标准为30元/口,废沼气1口,补偿标准为200元/口,苕坑1口,补偿标准为30元/口,小计350.00元;搬家费为3元/平方米×72.10平方米u003d216.30元;共计11,585.54元。

2002年8月5日,嘉陵国土局以甲方名义,张**以乙方名义签订了《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由于市垃圾处理中JL工程的建设,甲方对乙方现有住宅房屋进行拆迁,并已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按规划,乙方在现有所在地无法选到满意的土地新建住宅,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乙方房屋迁址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根据拆迁协议的户口簿现有人员数,按每人补偿500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乙方自己负责落实新迁址宅基地的一次性补偿费(乙方共3人,甲方共支付给乙方1,500元人民币);2、乙方在原宅基地房屋拆迁后,不得在市垃圾处理中心红线范围外500米内选址建房,否则,按违法用地处理;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重新选址建房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乙方拆迁完全部应拆迁的房屋后,按第一条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一经双方代表签字,即进行公证,双方不得违约,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镇、村各一份。2002年8月14日,南充**理中心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补偿表记载:张**已从嘉陵国土局领取了1,500.00元。2002年9月10日,南充**理中心征地内房屋拆迁费决算审领表记载:张**在被告嘉陵国土局领取搬家奖1,946.70元,搬家费216.30元,共计2,163.00元。

2003年7月30日,嘉陵国土局以甲方名义,张**以乙方名义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甲方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对乙方的住宅房进行拆迁。根据《南充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市物价局(2000)134号文及有关文件之规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核实的乙方原房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有证部分砖木72.10平方米,无证部分砖木结构17.02平方米,残值补偿标准12元/平方米。附属设施固定水缸4个,废沼气1口,苕坑1口;2、2002年8月2日至2002年8月17日为乙方搬迁腾房时间。乙方搬迁后将原房交甲方拆迁,乙方不得阻挠。如乙方损坏或拆走原房材料,必须按规定赔偿给甲方;3、甲方按市物价局(2000)134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对乙方的产权面积进行一次性补偿,共计补偿金额为21,088.00元。进行货币补偿后,乙方住宅房自行解决。(具体补偿金额和补偿标准见结算审领表);4、以上各项,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反,其责任由违约方负相应的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细则》规定办理;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协议上注明:原在2002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自拆自建协议一律作废。2003年7月28日,南充**理中心征地内房屋拆迁收购结算审领表记载:1、嘉陵国土局应当支付张**一次性补偿金为砖木结构280元/平方米×72.10平方米:20,188.00元;2、张**已领残值费砖木补偿标准30元/平方米×72.10平方米=2,163.00元,未划宅基地补偿费500元/人×3人=1,500元,搬家奖0.6元/平方米×2.10平方米×30天+0.1元/平方米×72.10平方米×15天:1,405.95元,搬家费3元/平方米×72.10平万米:216.30元,砖木120元/平方米×72.10平方米=8,652.00元,补助费5元/平方米×72.10平方米=360.50元,小计14,297.75元;3、张**本次实际从嘉陵国土局领取了各种款项共计20,188.00元-14,297.75元=5,890.25元。备注(1)附属物无证部分已发放未在此审领表中;(2)结算标准按市府发(1997)144号、市物价局(2000)134号文件;(3)搬家费计一次,搬家奖15天,每天每平方米0.5元。

本院认为

张**等人不服签订的以上拆迁协议内容,到相关部门上访无果,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嘉陵国土局按房屋拆迁政策(补偿协议)对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达成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另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还房安置,因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要求还房安置缺乏相应基本的证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1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嘉*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张**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张**等人不服本裁定,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30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1)南**终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等人对此裁定仍然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认为:张**等人一审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些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9月27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1)嘉*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以及四川省**民法院(2011)南**终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嘉**土局因建设南充**理中心的需要,在负责实施对张**等人占地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经过与张**多次协商,达成、签订的《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因客观原因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双方在后来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约定该两份协议作废,说明该两份协议对嘉**土局与张**不产生约束力。嘉**土局与张**前两份协议无法全面履行的情况下,经过再次协商,重新达成、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的补偿标准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嘉**土局也按照该协议与张**进行了货币补偿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及时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张**在审理中,也未向法院提供嘉**土局在与其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嘉**土局与张**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拆迁后对张**等人如何进行安置,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不作处理。为此,张**要求嘉**土局对拆除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还房),并按拆迁政策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指定宅基地的义务。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8月2日及8月5日签订的《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及《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作废,对协议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而事实上,2003年7月30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屋收购拆迁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上备注的原在2002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自拆自建协议一律作废,非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上诉人仍可依据协议的约定,有权重新选择宅基地。而一审无视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土地全部征收,上诉人不可能重新选择到宅基地自行建房的事实,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另2003年7月28日的申领表,不是对上诉人土地及房屋被拆迁的货币安置方式,仅是对被征地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补偿。故一审认定案涉协议已得到及时履行,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实质上是一个行政征收协议案件,有别于一般的商业开发行为,且双方在两次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宅基地供上诉人自行选择,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才导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还房安置。一审法院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未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被上诉人嘉陵国土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三份协议书均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双方签订的协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各种款项,对上诉人予以了货币补偿,现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嘉陵国土局对拆除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还房),并按拆迁政策安置补偿。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为:嘉陵国土局履行为上诉人指定宅基地的义务。其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当事人无法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表示以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其上诉请求,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产权调换(还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嘉陵区国土局分别于2002年8月2日和8月5日形成的《嘉陵区自拆自建房屋(住宅)拆迁协议》、《货币补偿拆迁户新址宅基地协议书》及2003年7月30日形成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拆迁补偿法定的方式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何种方式进行补偿,应遵循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意思自治,最终以拆迁合同约定补偿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拆迁事宜共形成了三份协议,其中2003年7月30日的《南充市嘉陵区住宅房收购拆迁协议》的尾部注明“原2002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自拆自建协议一律作废”。该注明中虽未明确2002年8月5日的协议书作废,但南充**理中心征地内房屋拆迁收购结算审领表上记载的上诉人实际领取的补偿金额中,已扣除了上诉人依据2002年8月2日和8月5日协议所领取的各种款项。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最终履行的是2003年7月30日的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标准、金额等事项,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款项。故上诉人在领取了补偿款后且双方未约定产权调换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按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还房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该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