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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品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建筑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管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壹**公司称,一审裁定仅对最**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进行了审查,未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问题,审查不全面。本公司依据《意见》提出管辖权异议是适当的,高坪区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意见》规定同时处理本案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出现“特殊原因”情况,应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高坪区人民政府是高坪区人民法院的财政拨款人,与高坪区人民法院有着利益关联;高坪区人民政府同时还是高坪辖区的最高行政机关,对案件的行政干预或影响在所难免;再者案件本身对当地也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法院确实不宜、不便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提审本案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所指的“不宜”、“不便”,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及当事人情况的自我认识,《意见》确属人民法院内部业务关系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虽然源自政府财政拨款,但属财政制度设置,不受政府是否涉讼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宪法保障,依法审判,不受法律、法规外的其他因素影响。高坪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驳回壹**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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