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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阆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张**、张**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中铁**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中铁**四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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