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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充阆**限责任公司、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陈**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南充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8‰、月综合费率27‰;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3、抵押房地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28号1单元5楼8号(建筑面积149.17平方米)”。同日,金**公司向陈*、李**出具当票一张,该当票载明“1、当物名称为住宅房,产权证号为南监001501315;2、典当金额400,000元;3、典当期限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3、月利率0.8%”。同时陈*、李**向金**公司出具夫妻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该夫妻共同声明的内容为:1、此笔借款是我夫妇共同真实的意思表达,并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此笔借款由我夫妻承贷承还,并保证按期付息,到期还本。3、借款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贵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处置变现抵押物,收回贵司全部贷款本息。承诺书的内容为:由于家庭生产需要,若户主陈*不在家或因其他事务不能到贵社办理贷款时,我家庭里的主要成员李**均可到贵司以其名义办理贷款,所办理贷款额度在肆拾万元以内由我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3日,金**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1、乙方因劳务开发,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万元,(乙方按月利率8‰,综合服务费42‰支付给甲方);2、还款时间,以借款日期起3个月为限”。同日,金**公司与李**签订当票一张,当物名称为迷你德国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典当金额240,000元,月利率0.8%,典当期限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2013年10月22日,双方对240,000元的典当金额进行续当。续当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后金**公司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金**公司要求陈*、李**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资金利息,不要求陈*、李**支付综合费用。陈*、李**称,已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了刘**之夫何*,对此金**公司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当票、夫妻共同声明、承诺书、借条、续当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李**在夫妻存续期间先后二次在金*典当公司处借款64万元,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当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为陈*、李**夫妻共同债务,陈*、李**应共同偿还。李**辩称已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了刘**之夫何*,金*典当公司予以否认,李**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银行业务凭证及明细表,但并不能充分证明是偿还本案的借款64万元。因此,对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金*典当公司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陈*、李**共同偿还金*典当公司借款6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8‰向金*典当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委托其夫李**到金**公司贷款40万元属实,但原审对其与金**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订立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2011年3月23日的24万元借款协议系李**与金**公司签订。原审对于金**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二次借款的事实未查清。因李**被逮捕未在原审中参与庭审,其出庭代理人对事实不能明确,应以实际借款发生额确定本案借款相关事实。原审隐瞒事实,金**公司提交二份借条和承诺书的目的在于证明抵押财产是交付给了金**公司,但该证据也同时证明了何*是金**公司借款活动的实际经办人,出借资金均由何*签字决定。原审对该事实不予以确认的目的,在于否定李**向何*付款不属于偿还案涉借款。李**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原审否定陈*及李**提交的证据有违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陈*在第一次借款时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向金**公司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李**在第二次借款时用迷你宝马轿车作抵押,但未将车辆交付金**公司。金**公司虽出具了票据,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李**后又将陈*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从典当行借出未归还,故金**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陈*、李**虽主张已归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万琼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夫何*与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金**公司无关。李**除向何*借款外,还聘请何*为其所做工程的财务管理人员。案涉借款经办人是金**公司员工何**。若李**已清偿案涉借款,就不会在2013年10月底向何**发短信承诺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陈述称,金*典当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刘**的丈夫何*实际经营。何*于2013年5月左右在信用社帮李**贷款30万元,李**将此款直接转与何*。李**还于2013年11月左右转款20万元给何*,用于归还金*典当公司的借款。何*还在李**工地上收取了工程款20万元。陈*的三张信用卡和李**的一张信用卡均被何*持有,并在2013年5月-11月期间每月透支9万元,大约透支了7个月。李**将其所有的乌木一根、红木床一张、和田玉一百零五斤、手表一块、面额2元的人民币两百张均拿给了何*,但何*未出具凭条。李**对二次共计64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称本息已清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李**在原审提供转账凭证,欲证实其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9月10日累计向何*账户转款1,793,000元。

2013年10月25日,金**公司向陈*、李**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欠我金**公司贷款40万元与24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2014年2月20日,李大龙涉嫌合同诈骗被广元市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审理中,金*典当公司主张何*与李**2011年3月1日-2012年5月14日发生多次借款,李**除未向何*归还借款203万元外,还向何*出具了其他借条,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李**与何*的个人借款关系与金*典当公司无关,并提供了以下李**给何*书写的《借条》、《承诺书》的复印件予以证实:1、2012年5月14日的203万元《借条》,2、2013年10月26日的《承诺》、3、2013年11月6日的《承诺》。何*于2014年5月16日在以上三张复印件上注明“复印属实”。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陈*的上诉理由及金**公司答辩、李**的陈述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二)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三)借款是否已清偿。

(一)关于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陈*于2011年1月29日向金*典当公司递交了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铁荣路28号1单元5楼8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用于李大龙向金*典当公司抵押借款,因金*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抵押权,故原审对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之规定,李**签名的《当票》就是金**公司履行支款义务的凭证。金**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和李**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当票》相互印证,证实金**公司已向李**实际交付借款。

(三)关于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李**在原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9月10日累计向何*账户转款1,793,000元,该款足以支付其在金**公司的借款本息。对此,金**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李**2012年5月14日给何*出具的203万元《借条》、2013年10月26日给何*出具的《承诺》、2013年11月6日给《承诺》复印件证实,何*与李**2011年3月1日-2012年5月14日发生多次借款关系,李**与何*的往来账务与金**公司无关。由于李**向金**公司借款和李**向何*借款,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律关系,李**偿还何*的借款不等同于偿还金**公司的借款。因此,金**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

由于陈*、李**对先后共向金*典**司借款6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李**向何*的付款行为发生在金*典**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前,李**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其签名行为表明在签收通知书时尚未偿还金*典**司借款本息。陈*上诉称对于金*典**司借款本息已清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李**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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