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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路**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路**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四**公司(甲方)在四川成**责任公司承接了国道212线南充至武*(川渝界)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J1合同段*K0+700—K8+000及王家**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高**公司(乙方),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单项工程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范围、内容,1、工程范围:J1合同段*K0+700--K8+000及王家**石方爆破;2、工作内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包括标前会议纪要和补遗书)中规定的各分项工程所有的工作内容(本合同中所述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文件之组成,见业主招标文件中的解释);(四)工程质量要求,1、乙方所承担施工的爆破工程,必须按现行国家颁布的安全爆破规范的要求进行,同时满足甲方、业主与监理的要求,满足《路基土石方施工技术规范》对填石、填土的要求,甲方提供设计图和石方施工图给乙方;2、光面爆破和预裂爆破单价另行计算;(五)工程单价及工程数量,1、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①乙方进行的爆破作业承包单价为2.5元/立方米;②甲方自行安排的爆破任务由乙方统一管理部分按0.2元/立方米计算。2、计量支付与结算应以双方现场收方计量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可的,满足质量要求的实际路基挖石方的工程数量为准;(六)工程价款的支付,每月按业主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由甲方、乙方共同对已完爆破土石方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由甲方统一向业主报送计量支付报表,最后以业主审批后的支付报表为依据,待业主将该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给甲方后,由甲方扣除材料费用,3日内按已完成工作量全额支付给乙方;(七)工程变更,涉及工程变更时,甲方负责提供有关资料,由甲方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有关工程变更规定程序办理,由此若引起路基石方爆破数量增减,仍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八)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每月组织甲、乙双方现场人员以及监理工程师对乙方已完成爆破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并经各方签字认可,上报业主审批,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内外环境,避免由于施工操作引起的粉尘、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影响,因乙方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力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乙方应对其组织的劳动务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残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劳务人员保险后,应将有关合同文件复印件提交甲方备查;(九)履约保证金及税费,本项工程涉及到的营业税及附加、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十)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违约,甲方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签订合同后,高**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指派邹**负责工程财务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四**公司在施工中直接安排何**施工队在K4+0.75-K4+163段和K5+031.5-K5+228.8段采用破碎机施工方法分别完成石方数量4425立方米、42127立方米,并陆续支付工程款和扣支材料款共计268万元,其中包含邹**签字同意由四**公司直接向何**支付11万元。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双方对高**公司实际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量没有结算确认,从四川成**责任公司提供的清单支付报表、工程进度表显示,在清单支付报表203-1挖方路基项目中,挖软石设计方量1416440立方米,变更后的石方量1443120立方米,光面爆破设计方量249961立方米,变更后的石方量239390立方米,在清单支付报表203-2改河、改渠、改路挖方项目中,开挖石方的设计方量3160立方米,变更后的石方量15440立方米。在工程进度表200章“路基挖方”项目中,路基挖方施工进度在2007年12月达到100%,同时清单支付报表还证明在四**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的保险费,2008年11月18日,南渝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施工中,高**公司在高坪区原高坪镇、永安镇境内因爆破作业造成周边村民房屋受损,房屋受损村民纷纷向当地党委、政府及业主反映情况,甚至集体到工地上阻扰施工,影响整个工程进度。事发后,四**公司指派专人实地核查村民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情况,协调处理赔偿事宜,高**公司的工作人员邹**于2006年10月11日在四**公司制作的《爆破施工影响村民住房统计表》上签名,并注明“此款同意路桥代付”,认同四**公司对高坪区原高坪镇北斗坪村11组罗**等21户村民核定的房屋损害程度,四**公司工程项目部随后向罗**等19名村民分别支付房屋赔偿款共计8,723.60元。同年10月27日,四**公司项目部与高坪镇政府、北斗坪、王家店村委会达成了《关于爆破施工影响村民住房的处理意见》,内容为:“1、由项目部向高坪镇政府缴纳现金贰万元(王家店村1万元,北斗坪村1万元)作为因爆破施工影响村民住房进行赔偿的保证金;2、待项目部爆破施工结束后,由相关部门对村民受损住房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逐一进行赔偿,项目部向高坪镇政府缴纳的保证金必须由高坪镇政府、北斗坪、王家店村委共同签字盖章,且在对村民住房进行赔偿时方可使用;4、由项目部负责对村民受损房屋进行补漏”。此后,四**公司项目部直接从高**公司的工程款中拨付给原高坪镇政府保证金2万元。除原高坪镇北斗坪村11组罗**等村民房屋受损具体赔偿金额外,在高**公司未派员参加事故处理,核定村民房屋损害程度和具体赔偿金额的前提下,四**公司工程项目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其他村民达成赔偿协议,并根据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事后高**公司不予认可。

四**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实其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在四**公司向业主收取的工程款中,含有第三者责任险保费3,000元,该险种责任限额100万元,在协调处理事故中,四**公司自行雇请杨**、李**、张力对村民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分别向三人发放工资各2,000元,并从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支。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工程数量存在较大分歧,高**公司于2009年9月9日提起诉讼。审理中,高**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2012年12月12日,高**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称:在双方当事人就位于高坪区境内的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石方爆破工程签订了《单项工程协作合同》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四**公司也拨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由于在工程范围和工程数量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四**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余额。请求对该公司的石方爆破工程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判令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实际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公司反诉称,J1合同段挖石方数量总计为1666401立方米,其中包括光面爆破249961立方米,该数量表是业主招标资料的组成部分,本案所涉施工范围仅限于挖软石和光面爆破两项内容,并不包括高**公司主张的“开挖石方”、“改河、改渠、改路挖方”等项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协作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对案涉工程数量确认标准的约定存在矛盾,第五条的标题为工程单价及工程数量,明确的标准是以双方现场收方计量的实际路基挖石方工程数量为准,第六条的标题为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以业主审批后的支付报表确定的工程数量为准,说明第五条才是双方关于工程数量确认标准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第六条侧重于工程价款支付。因此,本案所涉工程量的确认标准应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双方现场收方计量的实际路基挖石方数量为准。按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高**公司承接J1合同段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量1666401方,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高**公司未组织施工以及实测标高与设计标准不一致等因素影响,高**公司实际完成石方爆破数量1385643立方米,依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为3,464,108元,在施工中陆续支付给高**公司工程款及扣交其材料款2,706,000元,因高**公司爆破施工导致村民房屋受损从其工程款中扣支赔偿费共计1,185,635.20元,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427,527.20元。请求判令高**公司立即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427,527.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一审中,高**公司同意按2.5/立方米结算光面爆破石方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协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高**公司承接的国道212线南充至武胜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工程J1合同段*K0+700—K8+000及王家**石方爆破工程,据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清单支付报表显示,在工程施工范围内,需爆破作业内容包括路基挖方项目中“挖软石”和“光面爆破”以及改河、改渠、改路挖方项目中“开挖石方”,四**公司对高**公司负责“挖软石”和“光面爆破”二项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改河、改渠、改路挖方项目中的开挖石方不属高**公司爆破作业范围,并提供《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证实。由于高**公司在签约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四**公司在施工中陆续支付工程款,现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说明高**公司已实际按约履行了爆破施工任务,而且开挖石方项目属于高**公司的爆破作业内容,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项工程内容是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或无需爆破施工,其单方制作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系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因此,高**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路基挖方项目中“挖软石”、“光面爆破”以及改河、改渠、改路挖方项目中“开挖石方”三项内容。

关于工程量确认的标准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协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计量支付与结算应以双方现场收方计量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可的,满足质量要求的实际路基挖石方的工程数量为准”。在该合同中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每月按业主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由甲、乙方以及现场监理工程师共同对已完成爆破石方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由甲方统一向业主报送计量支付报表,最后以业主审批后的支付报表为依据”。合同第五、第六条关于工程数量确认标准的约定不尽相同,如何确定工程量的结算标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中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是否按约进行现场收方计量等因素综合考虑,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来认定工程量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现场收方计量的实际路基挖石方数量为前提,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中没有对高**公司完成的实际路基挖石方数量按月结算,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进行了现场收方计量,双方以合同第五条约定标准确定工程数量的条件不成立。同时四**公司将案涉爆破工程分包给高**公司后,高**公司实际完成路基挖石方数量是四**公司承接的路基工程的组成部分,与业主四川**路公司审批确定的对应单项工程量一致。因此,双方当事人应以业主审批的支付报表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量扣减的问题,四**公司主张高**公司在施工中因设计标高与实测标高不一致、高**公司未组织爆破、工程变更等原因涉及10项扣减工程量共计332182立方米。由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以业主审批后的支付报表作为确认工程数量的依据,业主审定的工程量是以高**公司实际完成的爆破石方数量为基础,二者具有一致性,不可能出现对同一工程作出工程量不同认定的情况,在高**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业主审定的支付报表已剔除因工程变更、设计标高与实测标高不一致应扣减的工程数量。同时按双方签订的单项合同约定,四**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在高**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可以适当安排其他施工队伍参与爆破施工,除四**公司自行安排何**施工队在K4+0.75-K4+163段和K5+031.5-K5+228.8段采用破碎机施工方法分别完成工程量4425立方米、42127立方米外,四**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安排其他施工队参与案涉工程爆破施工,高**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除何**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外,对四**公司主张扣减的其他爆破石方数量,不予支持。

关于受损民房的赔偿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施工操作引起的粉尘、噪声、振动等原因造成环境和他人财产损害的,由高**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对爆破作业过程中造成施工区域周边群众房屋受损,高**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四**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仅负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发生损害事故后,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赔偿权利人可通过调解或司法途径寻求维权,但不能越权代替高**公司与房屋受损村民达成赔偿协议以及支付赔偿款项。高**公司在施工中确实造成了爆破作业地段附近村民房屋受损,四**公司会同当地党委、政府及时出面协调处理,在未征得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房屋受损村民达成赔偿协议,并集中分批支付赔偿款,事后高**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协议对高**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业主拨付给四**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单项合同约定案涉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四**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交纳保险费用,四**公司在施工中没有为案涉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上述险种,增加了高**公司的施工风险,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四**公司因违约行为给高**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罗**等19名村民房屋损害程度及赔偿金额外,对高**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其他村民房屋受损,四**公司要求从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的房屋赔偿款,不予支持。

关于高**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四**公司已拨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业主审批后的清单支付报表显示,高**公司在路基挖方项目中“挖软石”方量1443120立方米,“光面爆破”方量239390立方米,在改河、改渠、改路挖方项目中“开挖石方”数量15440立方米,共计工程量1697950立方米,扣除四**公司施工中自行安排何**施工队采用破碎机施工方法完成工程量46552立方米,高**公司实际完成路基石方量165139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承包单价2.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总额4,128,495元,由于四**公司在施工中陆续支付工程款268万元中包含何**工程款11万元,高**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570,000元,再扣除四**公司代支罗俊超等19户村民房屋损害赔偿款8,723.6元,四**公司尚欠工程款1,549,771.40元。从业主提供施工进度表显示,高**公司承接的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在2007年12月完工,2008年11月18日南渝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待业主将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给四**公司后,由四**公司扣除材料费,3日内按高**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全额支付,业主将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给四**公司是四**公司向高**公司足额结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高**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业主向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时间,不能说明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酌情认定以高**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即2009年9月9日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履行期限,四**公司从即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49,771.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26,348元,由四川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四**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项目业主成**公司《清单支付报表》第203-2-b项涉及改河、改渠、改路开挖石方15440立方米,该项目不是“挖软石”,无需使用爆破方法,当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爆破事项内,被上诉人也未组织施工爆破,一审将其认定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数量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是项目业主招标资料的组成部分,也是合同双方据以进行工程结算的核心依据,负责该表格编制、复核和审核的签字人员都是项目设计方的代表,且表列工程数量与成**公司《工程量清单》之“挖软石”、“光面爆破”所对应的工程数量完全一致,应当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却以该表格为“被告单方制作”、系“当事人陈述”为由而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因项目实测标高与设计标高不一致、被上诉人未组织施工爆破、设计变更等原因应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数量332182立方米。一审除认定应扣减何**采用破碎机施工方法完成的工程量46552立方米外,其余扣减事项均以“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否认”、“双方未现场收方计量”、“与成**公司清单支付报表不符”为由不予认定。实际上,因项目实测标高原因扣减的工程数量有被上诉人代表“莫**”和现场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双方进行现场收方计量的事实,工程变更有工程监理单位颁发的《工程变更令》证实,其他施工人如何**、彭**、李**等人组织的施工也有上诉人分别与他们之间的结算依据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一审一方面既承认合同关于工程量确认的标准有争议,另一方面却又完全不顾双方进行现场收方计量的事实而采用业主《清单支付报表》作为工程量确认的标准;一方面既承认合同有关于上诉人有权自行组织、安排他人施工的约定,另一方面却又在仅有被上诉人否认而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而将他人完成的工程数量认定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数量。因此,一审在工程数量确认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其对证据的采信,甚至包括其审判逻辑,都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第四,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支付给何**的11万元系被上诉人对何**的应付账款,而上诉人因村民民房受损所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和定损人员工资6,000元均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与上诉人给付的民房受损赔款一样,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确认了施工沿线村民民房受损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是被上诉人,也确认了上诉人支付给村民的房屋受损赔款共计1,185,635.20元的事实,但却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在事实上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不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2款和第四十五条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判决在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和法定侵权责任人履行对村民的赔偿义务后,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追偿。因此,一审将双方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并迳行判决,在事实上造成了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荒唐结果,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爆破工程款427,527.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特殊现象,就是该公司在2009年向高**院起诉,等了两年后撤诉再次起诉,是因四**公司拒不提交证据,而双方之间的结算没有业主认可的施工量,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四**公司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和与业主方的竣工结算书,但上诉人至今拒不提供。2、双方《单项工程协作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都约定方量都需要以业主认可的方量来进行结算,挖石方需要以工程验收的数量为准。爆破工程是比较特殊的专业作业,必须要具备专业的资质,爆破的方量不可能在现场进行计量,要以业主最终认可的方量为结算依据。3、四**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到业主方调取了工程支付报表清单,报表清单上记载石方数量,业主就是依据该数量给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四**公司也应该依据该方量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四**公司认为改河、改渠、改路基不需要进行爆破,但无证据证明。5、四**公司提供的《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这是招标文件中的数量,该数量是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同时,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这份《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表的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合法的。6、关于工程变更的问题,无论工程是否进行了变更,都包含到业主方已经认可的土石方量之中,因此法院只需审理业主方认可的实际挖石方的数量,不需要再行审核变更数量,因为业主已经进行了变更。7、关于村民的房屋损害赔偿,除了高**公司参与并认可的,其他未参与的均不予认可。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那么四**公司负责出面统一对外处理,但也应该通知被上诉人一并参与,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的,被上诉人不清楚赔偿是否真的发生。综上,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四**公司与高**公司在《单项工程协作合同》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数量”第3项约定,四**公司可自行安排爆破任务,自行安排部分由高**公司统一管理,管理费按0.2元/方收取,具体数量按实际计量的石方数量为准。

四川城**责任公司提供的《清单支付报表》载明,“挖方路基”包括“路基挖方”和“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其中,“路基挖方”包括“挖土方”、“挖石方”、“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和“光面爆破”,“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包括“开挖土方”和“开挖石方”。“路基挖方”中“挖石方”的挖软石1443120立方米、光面爆破239390立方米,“改河、改渠、改路挖方”中“开挖石方”15440立方米。

高**公司陈述,何**组织施工人员参与了施工,系高**公司聘用的施工队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高**公司完成工程量。双方当事人2005年12月20日签订《单项工程协作合同》,四**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高**公司。双方对“工程单价及工程数量”约定,计量支付与结算应以双方现场收方计量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可的,满足质量要求的实际路基挖石方的工程数量为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每月按业主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支付时间、支付方法,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已完爆破土石方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计量,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由四**公司统一向业主报送计量支付报表,最后以业主审批后的支付报表为依据,待业主将该工程计量支付款拨付后,由四**公司扣除材料费用,向高**公司支付。表明高**公司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量应以双方收方并经监理和业主认可的数量为准。事实上,双方在施工中并未按照约定对爆破石方方量进行收方,而四**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石方施工量,系工程监理和业主认可的数量,因四**公司将石方施工分包给高**公司,因此,四**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石方施工量应作为认定高**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一审法院向四川城**责任公司调取的《清单支付报表》,系四**公司与业主方结算支付依据,其中关于石方施工方量数也应作为认定高**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基础,扣除高**公司以外的施工队伍完成的石方数量,即为高**公司完成的石方数量。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四**公司可自行安排爆破任务,其自行安排部分由高**公司统一管理,高**公司将按0.2元/方收取管理费,具体数量按实际计量的石方数量为准。因此,四**公司对于在施工中自行安排的爆破任务,应当告知高**公司,且应与高**公司共同确认具体的石方数量。四**公司主张何**、彭**、李**等人组织了石方的挖掘施工,高**公司仅认可何**参与施工的事实,否认其他参与施工,因四**公司未提供告知高**公司其他人参与施工并与高**公司共同确认施工方量的证据,对四**公司主张彭**、李**等人参与石方施工的事实,原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四川城**责任公司提供的《清单支付报表》载明,“挖方路基”包括“路基挖方”和“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其中,“路基挖方”包括“挖土方”、“挖石方”、“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和“光面爆破”,“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包括“开挖土方”和“开挖石方”,因此,“改河、改渠、改路挖方”中的“开挖石方”属于“挖方路基”的内容,而四**公司将路基中的石方施工分包给了高**公司,故“改河、改渠、改路挖方”中“开挖石方”属于高**公司施工范围,《清单支付报表》记载“开挖石方”数量也属于认定高**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之一。四**公司主张“改河、改渠、改路挖方”中的“开挖石方”不属于高**公司的施工范围,相应方量数15440立方米不应认定为高**公司完成工程量,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清单支付报表》载明“路基挖方”中“挖石方”的挖软石1443120立方米、光面爆破239390立方米,“改河、改渠、改路挖方”中“开挖石方”15440立方米,合计1697950立方米为工程中的石方中施工方量数,扣除案外人何**完成的46552立方米,剩余方量1651398立方米为高**公司实际完成路基石方量。四**公司上诉称,高**公司因未组织施工爆破、设计变更等原因应扣减工程数量332182立方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2、关于高**公司的工程款问题。高**公司完成石方量1651398立方米,按单价2.5元/立方米计算,应收工程款工程款4,128,495元。因高**公司已收取268万元,尽管包含何**11万元,但是何**属于高**公司的队伍,因此,计算高**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时,不应予以扣减11万元,实际领款应为268万元,故该公司还应收取1,448,495元。

3、关于四**公司主张的村民房屋损失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高**公司应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内外环境,避免由于施工操作引起的粉尘、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影响,因高**公司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力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后果,由高**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施工中,高**公司在高坪区原高坪镇、永安镇境内因爆破作业造成周边村民房屋受损,事发后,四**公司指派专人实地核查村民房屋及其他财产受损情况,协调处理赔偿事宜,高**公司的工作人员邹**于2006年10月11日在四**公司制作的《爆破施工影响村民住房统计表》上签名,并注明“此款同意路桥代付”,认同四**公司对高坪区原高坪镇北斗坪村11组罗**等21户村民核定的房屋损失8,723.60元,该款已由四**公司向罗**等村民代付,应由高**公司承担。后四**公司与高坪镇政府、北斗坪、王家店村委会达成了《关于爆破施工影响村民住房的处理意见》,四**公司拨付给原高坪镇政府保证金2万元,并与其他村民达成损失补偿协议且支付相应款项,开支工作人员工资6,000元,高**公司未参与上述行为,对四**公司支付的款项未认可,四**公司上诉要求高**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四**公司下欠高**公司的工程款与四**公司代高**公司支付村民房屋损失款8,723.60元品迭后,四**公司还应支付高**公司1,439,771.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四川路**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市高坪**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39,771.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348元,共计52,696元,由上诉人四川路**限公司负担48,671元,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限责任公司负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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