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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何*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何*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何*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何*进在马*处承包了马*从别处承接的泰和新居小区路面沥青混凝土铺筑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甲方马*将南部县县城泰和新居小区路面沥青混凝土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何*进,沥青混凝土铺筑每方1,200元,铺贴土每方2.5元”,约定达成后,何*进组织了工人30多人到场施工。2012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12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马*应向何*进支付工程款合计328,7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及5%的质量保证金,尚有212,73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约定于2012年腊月28日即2013年2月8日付款。

2014年2月10日,何*进提起诉讼,请求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和质保金)21273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由马*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何*进与马*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何*进已实际履行,马*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至今尚欠何*进工程款人民币212,73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双方2012年1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及在该工程中干活的民工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抗辩“结算单上的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我是帮他人进行的结算”,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何*进要求马*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73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马*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马*与何**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马*只是邱*名下的管理人员,其在单据上签名只是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马*支付工程款是于法无据的。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南部县泰和新居小区场地硬质工程是由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部县住建局)发包给重庆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承建,顺**司承建后由邱*具体实施修建。马*是邱*名下的管理人员。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故邱*没有付清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何**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马*与何**之间虽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何**承建的工程是由马*发包的,所有施工由何**组织工人实施,马*上诉称案涉工程是南部县住建局发包给顺**司,何**对此并不知情,且马*称其是顺**司的管理人员也并无证据证明,相反,何**的施工人员能够证实马*并非顺**司的管理人员。该项工程从2011年施工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重庆顺**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泰和新居小区场地硬质工程,工程地点:泰和新居内,重庆顺**限公司盖章,邱*作为重庆顺**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进承包南**城泰和新居小区路面沥青混凝土铺筑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仅有结算凭据一张,马*在结算单中签字,并承诺与2012年腊月28日即2013年2月8日付款。此结算单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马*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马*辩称其作为案外人邱*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即使按照马*的辩解,他系邱*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与何*进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他代表邱*与何*进结算,表明他与邱*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何*进向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马*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马*应当依据结算单向何*进支付工程款212,730元。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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