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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技有限公司与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审判员刘**、审判员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赵**与科**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关于高坪区路灯节能项目的《居间劳务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南充市高坪区路灯节能项目,赵**协助科**公司在高坪区进行项目开发、项目运作,协助科**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实施,投资款回收,赵**按利润分成的方式收取劳务费用,分成比例为收回金额的36%,回收一次给付一次等。合同签订后,赵**按约进行了相关的工作。2011年4月11日,科**公司与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路灯节能设施建设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20%(建设局)和80%(科**公司)的比例进行节能收益分配。同月12日,原、被告对原居间合同进行了调整,重新签订了《能源管理居间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南充市高坪区路灯节能项目,赵**协助科**公司节能收益款的回收,赵**参与利润分成,分成比例为按节能总金额的26%,回收一次支付一次,科**公司收到节能款后七日内必须如数支付给赵**,延迟支付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赵**如果未能协调好人际关系,用能单位未按时付款,延长了支付时间,赵**按1%向科**公司支付滞纳金(因设备原因和其他特殊原因除外)等。以上合同签订后,科**公司按与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并投入使用。因设施设备问题,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5月23日向科**公司发出函件,认为科**公司的设备在工作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无法使用,要求科**公司进行及时整改。截至2013年8月,科**公司已分三次从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回收节能效益款,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166,483元、2012年8月6日180,175元、2013年7月3日544,342元,共计891,000元。科**公司回收节能款后,分别于2012年1月向赵**支付43,285元、2012年11月支付50,000元。因科**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准时支付赵**的劳务报酬,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公司按合同支付居间费194,000元并承担逾期履行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与科**公司就南充市高坪区路灯节能项目签订的居间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科**公司领取了节能款后应按约定向赵**支付相应的费用,科**公司未按约向赵**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算科**公司应向赵**支付的费用为891,000元÷80%×26%=289,575元,扣除科**公司已支付的93,285元,科**公司还应当向赵**支付196,290元。赵**提起诉讼要求科**公司支付居间费194,000元,其请求在科**公司所欠的金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定由科**公司向赵**支付的款项为196,290元。科**公司提出赵**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不能按约定支付节能分成款。因科**公司的设备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致使无法及时领取到节能款,并非赵**的原因,故对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赵**同时要求科**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居间费的滞纳金,因科**公司未及时向赵**支付款项有多种原因,且赵**起诉时科**公司领取第三笔款项也仅两个月时间,同时双方仍有相当一段时间继续合作,为化解双方矛盾,不宜判决给付滞纳金,故对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赵**居间费196,29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应在每季度末月30日前收取到节能款,如果超过1个月未收到节能回收款,则取消被上诉人当次分成资格。本案中,上诉人仅在2012年1月、2012年8月、2013年7月收取了节能回收款,对2012年1月、8月所收到的节能回收款,上诉人均按双方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而2013年7月所收回的节能回收款,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收回节能回收款,其已丧失该次节能回收款的分成资格。2、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向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所调取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证据范围,即或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应在举证期届满前7日向人民法院提出。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两份函件,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送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收回节能回收款是由于设备原因造成。3、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为194,000元,但一审判决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判决,违背民诉法关于不告不理之原则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由于科**公司的节能设备问题,导致赵**收不到款。第三笔节能款的收取,并不是赵**没有去收,而是科**公司发函不要赵**去收取。因设备问题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科**公司多次发函,科**公司却没有进行维修,按正常情况应收取100多万元,因为科**公司设备问题只收取了54万余元,赵**应当按合同约定获得节能总金额26%的居间费用,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根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分别于2011年3月3日、4月12日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居间劳务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2日协议对2011年3月3日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关于赵**的劳务报酬,4月12日的协议约定,赵**参与利润分成,赵**分成比例按节能总金额的26%提取劳务酬金,回收一次科**公司按比例给赵**支付一次。科**公司已分三次从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回收节能效益款共计891,000元,有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向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情况说明》,是查清本案事实必须的证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科**公司的设备存在问题,致使赵**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收回第三次(2013年7月)节能回收款,符合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赵**也提供了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相关函件予以证实。科**公司上诉称赵**已丧失该次节能回收款的分成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公司应当按照节能总金额的26%向赵**足额支付居间费,对已支付的93,28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再扣减已支付的金额,科**公司还应向赵**支付196,290元,但赵**诉请的金额为194,000元,原审判决科**公司向赵**支付196,290元,超出了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赵**居间费196,290元”为“四川省**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赵**居间费194,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四川省**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四川省**技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赵**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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