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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邓**、杨**、舒**、邓**其他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邓**、杨**、舒**、邓**其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邓**、杨**、舒**以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开发达川区幺塘乡原供销社危房改建项目,根据合伙分工,被告负责房屋销售事宜,但被告将收取的购房款585500元用于自己开支,致使无法向其他合伙人交账。经原、被告多次就还款及资金利息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四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幺**销社项目部邓**、杨**、舒**、邓**名下人民币72万元整,用于归还2014年6月5日所签协议中涉及的欠款本金585500元及资金利息,前两次签协议时,如有585500元本金借条,自动作废,限于2014年9月19日前归还此72万元借款。”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堵在被告的家门口,不让被告及家人出门办事,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水上派出所接警处置,认为此次纠纷属经济纠纷,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欠款后,已归还四原告30000元。

另查明,四原告明确表示,吴**的690000元欠款属全体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吴**作为合伙人,今后仍有权利参加合伙清算,共享盈余,共担风险。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邓**、杨**、舒**、邓**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邓**、杨**、舒**、邓**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6月6日向四原告借款7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9日前归还,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信守承诺,四处躲避,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吴*专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伙纠纷,而且四原告威胁、逼迫我打借条,我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给付现金,借款是虚假的,实际上,通过合伙清算后,我并不差四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出具借条后,四原告虽然并未实际给付现金,但该借条是在被告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自己开支,无法向其他合伙人交账的情形下出具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被告出具现金借条的形式对被告前期债务的事后追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9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确定为其他欠款合同纠纷。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吴**的690000元欠款属全体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吴**作为合伙人,今后仍有权利参加合伙清算,共享盈余,共担风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威胁、逼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出的报警记录仅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而发生纠纷,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合伙纠纷,不属于债务纠纷,应当通过合伙清算予以解决,但债务纠纷与合伙纠纷各是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将本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之一,而不能将本案与合伙纠纷相混淆,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邓**、杨**、舒**、邓**借款690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邓**、杨**、舒**、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宣判后,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所得款项,按双方签订的《售房算账交账协议》约定“吴**投资本金100000元,所得利润以及应算工资,可以抵作应付欠款。”合伙未清算,上诉人应得利润及工资不确定,下欠款项不清;所谓借条是受胁迫出具,所涉款项月息三分计算了资金利息是不合法的。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不属民间借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以其他欠款纠纷予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将合伙人的房屋销售款占为己有;经算账上诉人出具了720000元的借据;上诉人占有合伙人的资金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是双方认可的。因合伙过程中,合伙人在外借款100余万元亦是按月息按3分或4分支付的利息,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多次协议,同意退还占用的合伙资金均不履行,被上诉人到其家中催收借款正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在合伙开发达州市达川区幺塘乡原供销社危房改建中,因缺乏资金向外借债100余万元的资金利息为月息三分和四分;上诉人对向外借债100余万元无异议;称其资金利息为月息2分;上诉人已经按占用合伙资金的时间,按月息三分计算了资金利息,该款项在出具借条时已扣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在与被上诉人邓**、杨**、舒**、邓**合伙开发达州市达川区幺塘乡原供销社危房改建项目过程中,将合伙人经营取得的房款用于吴**个人开支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6日上诉人就其占用的合伙人房款作为借款向四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吴**不按借条约定偿还款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上诉人称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借条中所涉款项即上诉人占用的款项按月息3分计算了资金利息属实。因上诉人明知合伙经营中向外借债同样是计算了资金利息;上诉人占用的资金利息在出具借条之前,已实际支付,四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对借条中借款未主张资金利息,故实际借款的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经营活动尚未结束,上诉人以合伙人没有组织清算,上诉人应得利润和工资不确定,下欠款项不清,待清算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的理由。因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借用合伙人资金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占用的合伙资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对履行金钱义务指定的期限未具体确定,应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达达*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邓**、杨**、舒**、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2015)达达*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邓**、杨**、舒**、邓**借款690000元”变更为“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邓**、杨**、舒**、邓**借款6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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